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23144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 至10行「基於幫助恐 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頂好超市前,將其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交付 綽號『阿又』、『順仔』之成年男子」,應予更正為「基於 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6 月27日,在 臺北縣三重市○○街頂好超市前,將其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泰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及華南商業 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密 碼均交付綽號『阿又』、『順仔』之成年男子」,第18、19 行「劉洧誠遂於同年月9 日21時7 分許,匯款1 元至指定之 甲○○上開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劉洧誠遂於96年8 月 9 日21時7 分許,匯款1 元至指定之甲○○上開泰山郵局帳 戶內,上開犯罪集團因而恐嚇取財未遂」,並補充「犯罪集 團成員又於96年7 月3 日打電話向乙○○詐稱其銀行戶頭被 歹徒用來洗錢,其所有戶頭將被凍結,應將戶頭內所有的錢 領出存入公證帳戶,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6年7 月3 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392 號之 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將三百萬元存入甲○○之上開華南 商業銀行號西三重分行帳戶內。同日下午,甲○○又承前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應上開綽號『順仔』男子 之要求,前去三重市○○路○段237 號華南商業銀行號西三 重分行領款後交給上開綽號『順仔』之男子」;證據部分應 予補充「㈠被告甲○○於檢察官97年1 月7 日偵訊時之自白 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卷 第17、18頁),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37 號卷第12、13頁), ㈢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一件(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37 號卷第23頁),
㈣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23037 號卷第27至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上開泰山銀行帳戶部分(被害人劉洧 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 部分(被害人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 嚇取財、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一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及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斷。查被告著手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但尚 未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遞減輕其刑。而查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被害人乙○○之犯行, 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銀行帳戶予不法份子,非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取得犯罪 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 條、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