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17號
PCDM,96,易,717,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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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晉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缺錢花用,在能預見提供自己 銀行帳戶予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係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而竟不違反其本意下,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 價,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交付之,以供上開成年 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嗣上開成年人先於自由時報內刊登 應徵兼差工作之廣告,乙○○於觀看該廣告後旋即電洽該廣 告之聯絡人,嗣一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小姐」之成年女 子要求乙○○須先匯保證金款項後方得應徵工作,致使乙○ ○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4 月3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6000元及10000 元,合計16000 元至前揭甲○○之上開帳戶 。嗣乙○○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 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著有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 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81 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 前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被 告所提報案三聯單各1 紙、告訴人乙○○之臺中商業銀行入 戶電匯通知單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的身分證係於93年 8 月20幾日在住家旁的便利商店遺失,當時伊拿去便利商店 影印,伊影印完沒有拿回去,後來因要找工作才發現遺失, 伊於93年9 月7 日重新申請身分證,系爭帳戶不是伊所開立 ,開戶申請書所附身分證確實係伊所遺失之身分證,因伊嗣 後發現銀行帳戶被凍結,乃於94年9 月16日向警方報案,但 先前遺失身分證時,有向三重長泰派出所報案,但已遺失報 案三聯單,嗣後伊亦發現被冒名申請遠傳電信之門號及大眾 及萬泰銀行之現金卡等語。經查:
(一)查詐騙集團成員以「應徵工作需先繳交保證金」為由,向 告訴人乙○○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計1600 0 元至系爭台灣中小企銀三重分行帳戶等情,固經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入戶電匯 通知單2 紙及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是系爭帳戶已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乙○○匯款, 固堪認定,惟依上開告訴人指訴、入戶電匯通知單2 紙及 系爭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並無從推論被 告有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予該詐騙之不詳成年人,供其申



請前揭詐騙所用之系爭帳戶。亦即系爭帳戶確有可能係因 被告遺失身分證遭不明成年人冒用被告之名義而申請設立 。
(二)又本院提示該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予被告確 認時,被告否認該帳戶為伊所申請,並陳稱該開戶所寫的 字跡不是伊的,印章亦不是伊的,而帳戶之明細表內容, 被害人匯款之前之金額明細亦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96年 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經本院命被告當庭 書寫「林晉源」20次,經與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上「林 晉源」之簽名核對顯有不符,又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詢本件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上所 載之申請人戶籍地「臺北縣三重市○○路39巷11號」之地 址,於93年9 月間是否確有被告居住於該處,經函覆該現 址住戶為黃聖育表示,該址於93年9 月間為一處老舊不堪 之空屋,迄95年初整修後才有出租他人使用之情形,故該 時並無姓名為林晉源(或甲○○)者於該址居住、工作或 其他居留之情形,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2 月13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70004012號函1 紙在卷足憑。又 本院依職權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提供被告開戶 時之面部影像,惟經該行函覆得知,其面部影像作業開始 於94年12月12日,故無法提供該義務人之影像檔,此亦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6年5 月4 日九六南重字第 0047號函1 紙附卷可稽。
(三)另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調閱本件被告申請補 換發健保IC卡之申請資料,函覆稱甲○○先生(原名:林 晉源)於93年9 月1 日、94年6 月8 日及96年8 月8 日分 別以遺失、更換照片、卡片不良為由申請補換發健保卡, 惟其「請領健保卡申請表」已逾保存年限,致無法提供該 表件等語,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7年2 月5 日健 保北服字第0970020484號函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其所辦過的健保IC卡均有照片,該系爭帳戶所檢附之健保 IC卡上並無照片等語,即有可能,況系爭帳戶之開立日期 為93年9 月2 日,而依上開健保局函覆被告於93年9 月1 日曾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故系爭帳戶所附健保卡 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尚有疑問。依上開說明,實無法排除 系爭帳戶確有可能係由他人持被告遺失之身分證冒被告名 義所開立。
(四)第查,被告辯稱:伊身分證遺失後,亦遭冒名申辦遠傳門 號3 支等語,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觀諸該公司之函覆內容,該3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客戶名稱分別為林智 源、林晉源林晉源,且身分證證號均為Z000000000號, 皆與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相同,又帳單地址均為「雲林縣北 港鎮○○路102 號」,皆與被告之身分證上之住址、及口 卡片附之遷徙紀錄上所示之住址均不符,依該公司函覆所 果,不排除被告同時遭他人冒名申請上開3 支門號之可能 性,此有96年11月5 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 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庭呈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身分證有遭人冒用並申請行動電 話使用等情,即非子虛,堪以採信。
(五)又被告所述遭冒名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現金卡上的聯絡 人林晉緯是伊哥哥,李曉玲不是伊女友,其上記載工作之 公司也沒有待過,而申請書上所附林晉源的身分證上照片 亦不是伊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大眾銀行、玉山銀行 、萬泰商業銀行台北101 分行函詢結果,對照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被告口卡片(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96年5 月8 日北縣警戶字第0960055212號函附卷可憑 ),其中萬泰商業銀行台北101 分行之函覆內容,由該行 所檢附之現金卡申請書中,其上身分證影本所附之照片, 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檢附被告之口卡片照片顯有不符, 此有萬泰商業銀行台北101 分行96年11月21日台北101 字 第09606050031 號函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身分證確有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形,應堪確信,而衡諸常情,苟被告確 有提供身分證供不詳成年人申請該系爭帳號供詐騙使用, 則該成年人自無再行偽造或變造身分證之必要。另玉山銀 行所函覆資料雖未附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資料,然對照申請 書上「林晉源」簽名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林晉源」之簽 名似不相符,亦有疑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6年11 月14日玉山卡(風)字第07110510號函附卷足憑,而大眾 銀行所檢附之現金卡所附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附大眾銀 行96年11月7 日眾金密發字第2051號函),與系爭本件開 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之開立申請書所附 身分證影本(見偵查卷第18頁)相同,依如上(二)之說 明,亦有可能係被告遺失之身分證遭冒用,被告上開現金 卡及信用卡既有遭冒名開立及以偽造或變造身分證開立之 情形,益證系爭帳戶確有可能因被告遺失身分證而遭他人 冒名申請。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遺失身分證,而遭他人冒名申請開立 系爭帳戶、其他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及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 等語,尚值採信,本院自難僅以告訴人遭不詳成年人詐騙後



,並匯款至以被告名義所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 遽認被告有何提供身分證予他人申請系爭帳戶之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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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