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157號
PCDM,96,易,2157,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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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乙○○
      丙○○
      甲○○
前列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
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上聲議字第二三四八號),告訴人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裁定交付審判,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乙○○丙○○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五三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明知自己所有坐落臺 北縣永和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一千 五百零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九十七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四九巷二八號三樓房屋遭債權人 戊○○查封拍賣中,竟與己○○乙○○丙○○甲○○ 等四人共同擬以設立虛偽債權以參與分配,減少戊○○強制 執行所得分配債權之比例,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與 丁○○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同年九月間之不詳時點,先由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共五十五紙分別交予己○○乙○○丙○○甲○○, 由渠等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自形式上審核無誤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上開不實債權分別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如 附表所示之民事裁定內,而足以生損害於上揭本票裁定記載



之正確性。嗣己○○乙○○丙○○甲○○依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持前揭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債權之本票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行使,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四筆不實債權列入 分配表,並據此分配己○○得受償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零 七元,乙○○得受償七十八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丙○○得 受償二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六元,甲○○得受償二十一萬零一 百八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債權認定、拍 賣所得分配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戊○○之權益。二、案經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乙○○丙○○甲○○均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丁○○辯稱確實與其他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並非假債權云云。被告己○○乙○○丙○○、甲○ ○均辯稱確實為被告丁○○之債權人,並非假債權,被告己 ○○辯稱:被告丁○○確實持林寬釗之支票來向伊借貸二百 七十萬元,僅清償十二萬元,所以簽發二百五十八萬元之本 票給伊云云。被告乙○○復辯稱因為與被告丁○○為多年鄰 居,被告丁○○並未搬遷,所以死會會錢多年未追討云云。 被告丙○○辯稱:因為是被告丁○○之兄長,經濟狀況頗佳 ,所以同意借貸給丁○○五十萬元去跟告訴人和解,沒有注 意本票發票日寫錯了,丁○○沒有還錢所以去參與分配云云 。被告甲○○辯稱:與被告丁○○為好友,曾經受過被告丁 ○○幫助,所以同意借款五十萬元給丁○○去跟告訴人和解 ,被告丁○○嗣後沒還錢就去參與分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等人辯稱:林寬釗之支票實際上係第三人林寬釗借款,被告 丁○○為賺取利息差而向被告己○○調借,林寬釗陸續跳票 ,提示並無兌現之可能,故被告丁○○先將本票換回,待與 林寬釗處理後,再與己○○結算,因為該筆借款非被告丁○ ○所借貸,因而無需計較利息之高低;又被告丁○○雖積欠 被告乙○○之會款,然並無逃避之意,故被告乙○○未積極 追討,被告丁○○乙○○聲請本票裁定不提出時效抗辯, 不違常情。又被告丙○○甲○○確有匯款之事實,因被告 丁○○之資產遭查封,故先行動用丙○○甲○○之匯款, 無法償還後,被告丙○○甲○○參與分配,均與常情不相 違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買受坐落於臺北縣 永和市○○路一四九巷二八號三樓房屋及基地,迄聲請 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予以查封登記止,據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所示



,被告於八十六年購買上開建物時曾設定抵押權給臺灣 土地銀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即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是被告丁○○雖曾向銀行借貸購屋,惟四年間即清償 債務完畢,其資力頗佳。另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被告丁○○於九十二年間名下所有股票市值頗 高,且股息收入、存款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分別為二十 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九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十二 萬元,以九十二年之銀行利率觀之,足證其現金存款及 股票收益寬裕。證人曾國樑雖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登記於被告丁○○ 名下之股票,係被告丁○○與他人合夥投資云云。惟倘 若係丁○○曾國樑合資購買股票,何以登記於丁○○ 名下,而曾國樑有無實際出資之情形,均未見丁○○曾國樑提出任何資金往來憑據,且丁○○未提供何種擔 保給曾國樑曾國樑何以放心將其資產登記在丁○○名 下,不憂心遭被告丁○○變賣,又股利、股息均在被告 丁○○名下,如何分配給其他出資人,均未見被告丁○ ○提出合理說明,證人曾國樑之證詞顯然不可採信。復 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財產歸戶清單顯示 ,被告出資一百六十五萬元投資宇成工程顧問公司,據 上可知,上開資產顯非短時間所能累積,是被告丁○○ 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三年間財力頗豐。
㈡、被告己○○提出林寬釗開立之萬通商業銀行(現已併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四 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五萬 元及六十萬元均未提示交換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七紙作為 債權證明。惟依據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票據退票明細顯示林寬釗自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有連續退票情事,又林寬釗之支票均 未經提示,且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八月五日 、九月五日、十月五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九 十二年一月五日,均在連續退票日之後,復依據被告己 ○○所言,上開二百七十萬元係分多次借貸。查,被告 丁○○持非本人支票調借現金,發票人之信用十分重要 ,被告己○○竟未照會銀行徵詢票據信用狀況,且供稱 當初被告丁○○告知先不要提示支票,既然林寬釗之支 票信用紀錄不佳,被告丁○○已告知不要提示,己○○ 何以繼續接受被告丁○○林寬釗之支票借款,分次借 貸達二百七十萬元之譜,況且因未遵期提示,導致喪失



票據追索權。再被告己○○供稱自八十八年起被告丁○ ○即以票據擔保向其借貸現金以從事放款業務,約定利 息為一分半。衡諸被告己○○資力有一定限度,既願從 事放貸行為,無非係為賺取利息差額牟利,是其對利息 之取得及獲取本利足額擔保一事,理當特別注意,自無 於借貸時約定一分半之高額利息,卻於九十一年時被告 丁○○告以林寬釗之支票七紙共二百七十萬元恐無法兌 現,僅清償十二萬元後,另簽發金額二百五十八萬之本 票一紙以換回上開支票七紙,反而未約定利息復未要求 被告丁○○提供任何擔保,顯難令人置信;復於該紙本 票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後,被告丁○○仍未清 償,被告己○○既放任未予催討,亦未有請求被告丁○ ○重新開立票據更換擔保或約定利息情形,此均與被告 二人所稱自八十八年以來之借貸慣行不符,亦與常理有 悖。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係以賺取利息差而向己○○ 借貸,實際借款人為林寬釗云云,如辯護人所言屬實, 依據被告丁○○前開資力,被告丁○○大可直接借貸給 林寬釗賺取利息即可,何需向被告己○○調借,支付己 ○○一分半之利息,而僅僅賺取其中利息差價。被告己 ○○借貸金額非低,竟供稱均以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資 金證明,俱上足認被告丁○○己○○辯稱之言均非實 在。
㈢、被告乙○○雖提出會單影本、收據影本、本票,欲佐證 被告丁○○確曾於八十八年間參加被告乙○○任會首之 合會,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得標且取得合會金一百 四十二萬四千元。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 ○自第三會標走之後,只付二期死會之會錢,之後沒有 再給付,伊每當向丁○○催討債務時,丁○○即以彼此 為朋友關係為由而拖延還款,嗣因有鄰居說丁○○房子 要被查封,怕錢要不回來,才去參與分配等語。而被告 乙○○供稱其為家庭主婦,配偶從事水泥工作,家庭經 濟不寬裕,沒有跟被告丁○○要過利息云云。惟被告乙 ○○既身為會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無非係為謀求 首期合會金之運用,其自身經濟狀況並非富裕,一百五 十六萬元對被告乙○○並非小數目,何以被告乙○○願 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為被告丁○○代墊會款達五十二 期,金額共達一百五十六萬元,期間未收取任何利息, 自首張本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起至九十三年 九月間聲請本票裁定時止,將近五年時間均未向被告丁 ○○追討債務、索取任何利息,顯有悖社會常情。參酌



被告丁○○從簽發本票之後,僅償還一次金額三萬元, 顯然有不履行之事實,被告丁○○未提供任何實質擔保 ,債信不佳,被告乙○○何以信任被告丁○○終究會還 款,而未採取任何法律途徑追討死會會款,卻遲至部分 本票時效完成之後才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丁○○有上開 不動產及現金、股票,竟未清償被告乙○○任何會款或 利息,被告乙○○直至聲請人對被告丁○○之上開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期間未進行 追討,均顯與常情相違,況且,被告乙○○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對其中到期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共二十九張已罹於追索權 時效之本票,被告丁○○竟未主張抗辯,惟被告丁○○ 早期從事代書業務,又自八十八年起向被告己○○以票 據擔保方式借貸現金以從事放款業務,自係深諳票據使 用之人,並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對告訴人主張債權罹 於消滅時效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阻礙告 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乙○○之本票罹於時效反 而不作任何抗辯,被告丁○○乙○○之舉措實與常情 相違。
㈣、被告丙○○提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金額五十萬元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欲證明確實借貸給被告 丁○○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先稱於九十三 年年頭有借五十萬元給被告丁○○,後稱錢是九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匯款,約定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歸還,借款原 因是被告丁○○說馬上要被強制執行,所以才借她跟告 訴人和解,之後才說無辦法處理,伊就趕緊保全債權云 云。惟本票記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被告丁 ○○稱本票是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的,但日期寫成九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蓋票據行為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 需,是若遇有簽發票據之情形,必詳加注意、確認再三 ,是依一般對己事務稍加注意之人之生活經驗以觀,顯 難將「93」之「3」字誤載為「2」字。且該本票之 到期日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亦未見有誤載情形,何以發票 日之填載竟有此疏忽。況依票據法規定,發票人於交付 前除金額外均可改寫,被告丁○○於交付予被告乙○○ 之票號CHN0000000號本票亦有改寫到期日之 情形,何以對該本票卻稱誤載而未予改寫,其供述難謂 無疑。又被告丁○○向被告丙○○借款之原因係因遭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房屋,而緊急向被告丙○○借貸 五十萬元欲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丁○○事後未達成和



解亦未將款項返還被告丙○○,反而挪作他用?再被告 丁○○根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何以事先要被告 丙○○甲○○匯款各五十萬元,既然五十萬元均係為 和解之用欲支付給告訴人,為何簽發本票之到期日為九 十三年十月十日?是依據本票到期日,被告丁○○預計 一個月內即能清償丙○○甲○○之借款五十萬元,惟 被告丁○○反於丙○○甲○○匯款一個月內將一百萬 元完全花用殆盡,遲至審判期日均未敘明一個月內何以 需將一百萬元全數用盡,被告丁○○向被告丙○○、甲 ○○借貸始末情節顯然前後矛盾。再依被告丙○○、丁 ○○之兄妹關係,被告丙○○焉會不知參與分配獲得之 金額未能滿足五十萬元之債權,被告丙○○係被告丁○ ○之胞兄,於和解未成時,被告丁○○卻捨返還款項不 為,竟告以被告丙○○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承擔與其 他債權人比例受償之風險,此均與社會常情不符。 ㈤、被告甲○○提出匯款單一紙,欲證明九十三年九月十七 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丁○○。惟被告丁○○甲○○ 二人均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借款五十萬元係為與告 訴人協商和解之用,何以被告丁○○事後未達成和解亦 未將款項返還被告甲○○,反而挪於日常生活花用?再 者,借款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本票到期日同為同 年十月十日,二者相距僅半月餘,再依據本院函查丁○ ○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被告丁○○於九十三 年八月五日將板信商業銀行定存二百萬元解約後旋即提 出,此有上開銀行作業部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板信作業 字第○九六八○七一四○八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按,是被告丁○○提領定存現金二百萬元,已有相當 之現金花用,何以將甲○○丙○○借用之一百萬元立 即花用殆盡,而被告丙○○甲○○均未詢問資金去處 。被告丁○○丙○○甲○○辯稱之詞,均無可信。 ㈥、被告丁○○與被告己○○乙○○丙○○甲○○等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判決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 二五一五號強制執行案件己○○乙○○丙○○、甲 ○○受分配之金額均不存在,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裁定上訴駁回。
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 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雖將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 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 圍較狹;二者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而 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 高度罰金刑為銀元五百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最高度罰金刑提高三 十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 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最低度罰金刑,依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 (即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 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以五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第四十九條並 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 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 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亦應有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新法未對被告丁○○較有利,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規定。
㈣、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涉及法律變更綜合 比較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此說明。三、核被告丁○○己○○乙○○丙○○甲○○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丁○○分別與被告己○○乙○○丙○○甲○○ 等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 掌之公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情形。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等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乎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同 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 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 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 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債權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 │本票張數│本票裁定日期│參與分配日期│
├───┼────┼────┼───┼────┼──────┼──────┤
己○○│92.1.31 │93.1.31 │258萬 │ 1張 │ 93.10.14 │ 93.10.14 │
│ │ │ │ │ │(93票9308)│ │
├───┼────┼────┼───┼────┼──────┼──────┤
乙○○│88.10.25│88.11.20│每張3 │ 共52張 │ 93.9.30 │ 93.10.11 │
│ │ │起至 │萬,共│ │(93票9261)│ │
│ │ │92.2.20 │156萬 │ │ │ │
│ │ │每月20日│ │ │ │ │
│ │ │本票一張│ │ │ │ │
│ │ │另外 │ │ │ │ │
│ │ │89.1.5起│ │ │ │ │
│ │ │至92.1.5│ │ │ │ │
│ │ │止1 、4 │ │ │ │ │
│ │ │、7 、10│ │ │ │ │
│ │ │月5 日各│ │ │ │ │
│ │ │有本票1 │ │ │ │ │
│ │ │張(缺 │ │ │ │ │
│ │ │90.11. │ │ │ │ │
│ │ │20) │ │ │ │ │
├───┼────┼────┼───┼────┼──────┼──────┤
丙○○│92.9.20 │93.10.10│ 50萬 │ 1張 │ 93.10.18 │ 93.10.27 │
│ │ │ │ │ │(93票9923)│ │
├───┼────┼────┼───┼────┼──────┼──────┤
甲○○│93.9.17 │93.10.10│ 50萬 │ 1張 │ 93.10.14 │ 93.10.27 │
│ │ │ │ │ │(93票97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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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