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北監
營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F AS-○一七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十 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四五巷編號「備內 幹三十-二五R」電線桿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乃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製發之北監營裁字裁四○-C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裁決書漏載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並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伊當時沒有騎車,是因為酒醉跌倒後昏 迷,被救護車載去醫院,警察跑到醫院幫伊做酒測,故異議 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 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 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 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 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 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 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 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舉發警員抵達上開現場時,異議人已經被救護車 載往樹林仁愛醫院,現場只有依正常方式停放之車牌號碼F AS-○一七號重型機車,因另有先到場之派出所員警告以 異議人係駕駛機車摔倒,故先對該機車做拍照、測繪後,復 前往醫院對異議人進行酒測,酒精濃度超過零點五五,從而 認定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並非當場攔檢檢測或親眼見聞發 現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號公共 危險案件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及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訊問中證述綦詳,又現場救護異議人之謝宗承、周鸃宏亦於 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當時扶異議人上救護車到仁愛醫院, 對現場有無機車沒有印象,是本件顯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 異議人當時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甚明。而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 車另涉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號卷宗相核無誤,是本件異議人並無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 之行為,堪以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 ,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 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