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癸○○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四三一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丑○○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癸○○係桂堂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從事棄土清運業 務;丁○○(業已審結)係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記公司)之總經理、己○○(業已審結)係國記公司之監工 ;壬○○(另行審結)係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久公司)之負責人、甲○○(另行審結)係世久公司 之監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國記公司以新台幣(以下同) 一億四千八百萬元得標承做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 宅處)發包之永平新村國宅新建工程,國記公司於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日向國宅處申報開工,依國宅處合約規定,上開工 程棄土總量約計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七立方公尺,國記公司需 先取得合法棄土場之棄土證明書後,再製作棄土計畫書向國 宅處報核,經國宅處同意後,方可將上開工程棄土運至棄土 場棄置。詎國記公司總經理丁○○為減省棄土運費支出,由 丁○○向棄土仲介業者辰○○(原名張崑山,到案後另行審 結)接洽,透過辰○○,以一立方米一百二十五元之價格, 向酉○○購得「土石方棄置同意書」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運送處理證明」(俗稱土尾單,以下稱土尾單),並由酉 ○○擬具「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工程棄土堆置場轉運站 地址為雲林縣土庫鎮○○段五七三、五七四、五七五、五七 六地號酉○○所經營之懷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懷鼎公司
)所設置之「懷鼎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以下稱「懷鼎堆置 場」)。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璉晟營造有 限公司(以下稱璉晟公司)名義,與國記公司簽定「①棄土 證明、②廢方、挖、運、棄」,土石方工程之勞務承攬契約 ,並以廖志明、丑○○所經營之桂堂工程行為連帶保證人, 其中載運棄土部分,由辰○○以一立方米二百五十五元之價 格承攬,實際上由廖志明、丑○○以一立方米一百六十元之 價格,載運永平新村國宅新建工程之廢棄土,丑○○並在工 地內負責棄土車隊之調度,辰○○從中賺取棄土證明工程款 之百分之十約三十萬元之仲介費。國記公司取得「餘土處理 施工計畫書」、「土石方棄置同意書」並簽妥土石方工程之 契約書,由己○○整理呈核丁○○同意後,連同雲林縣政府 所出具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啟用同意書」載明永平新村國 宅之工程棄土將棄置於「懷鼎堆置場」,向國宅處備查,嗣 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國宅處發文同意備查,核定准予載運廢 棄土。國記公司之丁○○、己○○與丑○○、癸○○,原應 依上開核定之「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執行,將挖運之棄土 載運至懷鼎堆置場置放,惟丑○○、癸○○為減省運費支出 ,竟與國記公司之丁○○及己○○,暨清運司機子○○、乙 ○○、戊○○、卯○○、庚○○、辛○○、寅○○等人,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運至「懷鼎堆置場」,而私運 至「春福砂石場」,或台北縣五股鄉、八里等地棄置,由丑 ○○及清運司機子○○、乙○○、戊○○、卯○○、庚○○ 、辛○○、寅○○等人,虛偽填載運送日期及棄置地點或委 由丑○○代替清運司機之簽名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尾單駕駛 人簽名欄上簽名,且國記公司總經理丁○○、品管工程師己 ○○,雖明知上開工程並未全數依規定運至「懷鼎堆置場」 ,卻分別仍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上簽名 及核章,嗣再由懷鼎公司配合透過土庫鎮公所出具不實之同 意登錄備查函文及工程完成證明,一併持向國宅處請領棄土 清運工程款,足生損害於國宅處對於棄土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
三、八十九年間世久公司以七千九百二十萬元標得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信義線R06車站出入口 E通道工程(下稱信義線R06E工程),棄土總量一萬零一 百八十五立方公尺。世久公司總經理壬○○並任命午○○( 未提起公訴)為信義線R06E工程之專案經理,負責該工程 預算之執行、工程進度之管控等工地內各事項,壬○○與午 ○○為減省棄土運費支出,向棄土仲介業者綽號「博文」之 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接洽,透過「博文」向酉○
○購得「土石方棄置同意書」及土尾單,並由世久公司工務 組人員擬具「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工程 棄土堆置場轉運站地址為雲林縣土庫鎮○○段五七三、五七 四、五七五、五七六地號酉○○所經營之懷鼎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懷鼎公司)所設置之「懷鼎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以下稱「懷鼎堆置場」),交與午○○再呈壬○○審閱後, 並陳報捷運局審核。「博文」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偕同 桂堂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癸○○,至世久公司與負責採購、發 包人員未○○簽訂「工程發包簡約」,由廖志明、丑○○以 一立方米四百二十五元之價格,載運信義線R06E工程工程 之廢棄土,丑○○並在工地內負責棄土車隊之調度。嗣於九 十年二月六日獲捷運局核定,世久公司及桂堂工程行原應依 上開核定之「剩餘土方及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執行,將 挖運之棄土運至懷鼎堆置場置放,丑○○、癸○○為減省運 費支出,與世久公司之壬○○及午○○、甲○○,暨附表二 所示之清運司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運至「懷 鼎堆置場」,而就近私運至台北縣樹林市等地棄置,由丑○ ○及清運司機虛偽填載運送日期及棄置地點或委由丑○○代 替清運司機之簽名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土尾單駕駛人簽名欄上 簽名,且世久公司專案經理午○○、工地監工甲○○雖明知 上開工程並未全數依規定運至「懷鼎堆置場」,卻分別仍於 土尾單上簽名及核章,嗣再由懷鼎公司配合透過土庫鎮公所 出具不實之同意登錄備查函文及工程完成證明,一併持向捷 運局請領棄土清運工程款,足生損害於捷運局對於棄土流向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 棄土清運司機超載開單舉發,並通報捷運局世久公司之工程 棄土未依規定路線棄置,世久公司乃要求丑○○要棄置於「 懷鼎堆置場」,並願補貼工程款金額一百二十萬八千元,惟 因仍不符成本,故癸○○、丑○○仍負責將部分棄土就近棄 置於台北縣樹林市等地,部分棄土由世久公司呼叫回頭車載 運棄土至「懷鼎堆置場」棄置,世久公司並派監工至「懷鼎 堆置場」發放清運費給棄土清運司機,以確認棄土棄運在「 懷鼎堆置場」,該運費之差額即由上開補貼之一百二十萬八 千元工程款中扣抵(雲林縣土庫鎮前鎮長沈宗隆及懷鼎工程 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酉○○等人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0七二號、第三一五四號、第三九一九號、第三九三八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稱縣調站)移送暨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丑○○、癸○○於縣調站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均未指稱在縣調 站受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供述,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非法取供情事 ,應認其前開自白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辰○○(原名張崑山),經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在縣調站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經約談到案後由辯護人陪同在場接 受訊問,且辰○○在日落後亦同意接受訊問,均為一問一答 ,連續、順暢而有條理,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 。經查:下列所引用之勞務承攬契約、工程發包簡約、土石 方棄置同意書、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 棄物處理計畫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啟用同意書、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即土尾單)等資料,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癸○○坦承不諱,核與① 證人即棄土場仲介人辰○○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縣調站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朋友酉 ○○在雲林縣土庫鎮有棄土場,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得 知永平新村國宅新建工程由國記公司承做,即與國記公司總 經理丁○○接洽商討,丁○○要求確認該棄土場是否為合法 之棄土場,並談妥棄土證明之價格為一立方米一百二十五元 ,在酉○○交付同意進場證明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簽約(指棄土證明、廢方、挖、運、棄」,土石方工程 之勞務承攬契約),與國記公司接洽及簽約之人均伊一人, 國記公司並未與酉○○接觸,棄土證明之費用係交予酉○○ 處理,酉○○再按百分之十左右之金額給伊仲介費;且桂堂 工程行願承做上開工程,伊即持桂堂工程行之公司章戳,在 勞務承攬契約空白處連帶保證人欄補簽桂堂工程行保證人身 份實施做廢方、挖、運、棄土工程;又伊將餘土處理施工計 畫書所需之資料包括棄土車輛之車號交予酉○○,酉○○寫 好整份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後交予伊,伊再交予桂堂工程行 陳報開工,土尾單是酉○○交予伊再轉交工地的俞主任(指 己○○),伊並未告知丑○○、廖志明二人懷鼎堆置場之地 址,但曾交予路線圖,國記公司的己○○曾與伊連絡三、四 次,稱國宅處的人要跟車,即由伊開車載己○○及國宅處之 監工(指申○○)跟車並拍照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四0五0號卷第一五四至第一六八頁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調查 筆錄、第一八八頁至一九一頁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 。②附表一清運司機乙○○、戊○○、卯○○、辛○○、寅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附表所示之土尾單上簽名,並稱稱 ,伊等並未載運棄土至土庫,丑○○叫伊等載至何處,即依 丑○○之指示載運,且均必須在土尾單上簽名才可以領到運 費等語。③又依剩餘土石方處理發包情形,每立方公尺約為 五百五十元至六百元,有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 藍本同業工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餘土國字第九六 一三七九號函(見本院刑事第一宗卷第二八七頁)在卷可參 。而國記公司以每立方公尺二百五十五元與璉晟公司(辰○ ○)簽約,廖志明、丑○○再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六十元承做 ,世久公司以每立方公尺四百二十五元與癸○○簽約,就成 本而言,廖志明、丑○○自不可能將上開工程棄土運送至土 庫之懷鼎堆置場。④再依土尾單上所載,土尾單分四聯,白 聯由承造人留存,藍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紅聯由土資場留存 ,黃聯由工程主辦機關留存,以此方式控管並確認工程棄土 棄置於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所載之懷鼎堆置場,有土尾單扣 案可參,此程序被告丁○○、己○○、壬○○、午○○、甲 ○○知之最稔,而附表所示土尾單四聯全部竟均由丑○○交 予工地現場之監工己○○、甲○○、或經理午○○,顯與一 般四聯單控管流程、處理程序不同。⑤此外,並有國記公司 承攬永平新村國宅新建工程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世久公司 承攬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信義線R06車站出入口E通道工程 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外附證物)、土石方 棄置同意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啟用同意書及土尾單扣案(
外附證物)足資佐證。⑥堪認附表所示土尾單確有由駕駛員 或丑○○簽名,但實際並未如土尾單所載,棄運至懷鼎堆置 場之情事。事證明確,其二人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就共 犯言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 之要件,並非法律之修改,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均屬共謀及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 擬,並無不利之情形;㈡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 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多次為構成要件 相同罪名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 更為有利;㈢就易科罰金言之,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 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 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 正,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罰金數額係提高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 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 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 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㈤綜 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 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丑○○、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丑○○、癸 ○○與丁○○、己○○、壬○○、午○○及附表所示駕駛員 間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二人對公共工程之品質 產生危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 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 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 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於裁判時減其 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所示不實登載之土尾單四聯單,因分別持交予承造人、 清運單位、土資場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均非屬被告等人所 有之物,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即國記公司總經理丁○○透過掮客辰○ ○購買「懷鼎堆置場」之土石方棄置同意書後,於九十年一 月五日由明知上開棄土將不會棄置於懷鼎堆置場之己○○, 將該不實之事項,虛偽登載於「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經 呈核丁○○同意後,連同土庫鎮公所及懷鼎堆置場配合出具 之土石方棄置同意書,持向國宅處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宅處 對於棄土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另世久公司負責人壬○○授權 公司部門主管以虛偽登載之「剩餘土方及營建廢棄物處理計 畫書」連同土石方棄置同意書,持向捷運局行使,足生損害 於捷運局對於棄土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丑○○、癸 ○○與丁○○、己○○、壬○○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 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 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 負偽造之責任。又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 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
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一0五0號、二十年非字 第七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丁○○、己○○、壬○○ 分別向國宅處、捷運局所提出之「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 「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所載工程棄土堆 置場轉運站為「懷鼎堆置場」之事實雖為虛妄,但國記公司 、世久公司本有制作之權,參以前開說明,被告丁○○、己 ○○、壬○○係有權制作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之人,故其等 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本 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丑○○、癸○○無罪之判決,惟該部分 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 實,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表一:棄土聯單(永平國宅)
┌──┬────┬─────┬────────┬────────┬──┐
│編號│工程名稱│文件名稱 │土資場地段地號 │駕駛人姓名及車號│張數│
├──┼────┼─────┼────────┼────┬───┼──┤
│ 一 │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黃正忠 │MX-326│ 44│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 二 │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黃和興 │IR-927│ 15│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 三 │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黃尊賓(│GJ-213│ 44│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小螞蟻)│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 四 │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黃仔 │AL-859│ 1│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 五 │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黃 │HQ-453│ 1│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 六 │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紅螞蟻 │UV-887│ 6│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 七 │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楊玉明(│3K-170│ 33│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螃蟹)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3K-171│ 1│
│ │ │ │ │ ├───┼──┤
│ │ │ │ │ │3K-172│ 1│
├──┼────┼─────┼────────┼────┼───┼──┤
│ 八 │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楊政雄 │AP-306│ 20│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 九 │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楊嘉彬 │FQ-122│ 10│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 十 │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楊 │QU-530│ 2│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十一│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楊信華 │NM-091│ 12│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十二│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林炳儒 │NM-091│ 10│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十三│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張 │NM-091│ 12│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十四│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張長榮 │3K-531│ 6│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十五│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劉志銘(│IG-616│ 15│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劉志明)│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十六│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子○○ │FG-369│ 47│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GW-369│ 2│
│ │ │ │ │ ├───┼──┤
│ │ │ │ │ │GL-369│ 2│
│ │ │ │ │ ├───┼──┤
│ │ │ │ │ │FG-787│ 1│
├──┼────┼─────┼────────┼────┼───┼──┤
│十七│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劉正宗(│AP-343│ 32│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劉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十八│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劉 │FQ-571│ 1│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十九│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劉 │IN-972│ 1│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二十│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劉 │GA-679│ 1│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二一│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庚○○ │GL-176│ 24│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GL-166│ 1│
├──┼────┼─────┼────────┼────┼───┼──┤
│二二│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莊敬殷 │GL-176│ 1│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二三│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戊○○ │FG-252│ 57│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二四│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許建利 │GW-095│ 8│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二五│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辛○○ │HY-542│ 49│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FY-542│ 1│
│ │ │ │ │ ├───┼──┤
│ │ │ │ │ │AP-343│ 1│
├──┼────┼─────┼────────┼────┼───┼──┤
│二六│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土豆 │HY-542│ 4│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二七│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陳裕國 │AL-867│ 23│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二八│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陳俊源 │AN-752│ 13│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AL-369│ 1│
├──┼────┼─────┼────────┼────┼───┼──┤
│二九│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陳正輝 │KS-471│ 2│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三十│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陳福相 │JK-535│ 40│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IR-927│ 1│
│ │ │ │ │ ├───┼──┤
│ │ │ │ │ │空白 │ 2│
├──┼────┼─────┼────────┼────┼───┼──┤
│三一│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陳仔 │GA-182│ 22│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三二│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陳耀 │CA-963│ 1│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三三│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陳 │7K-251│ 1│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三四│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徐宇宏 │FQ-459│ 20│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三五│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徐炎山 │FQ-459│ 1│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三六│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徐國雄(│MW-413│ 40│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半仙)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GJ-619│ 1│
│ │ │ │ │ ├───┼──┤
│ │ │ │ │ │AP-343│ 1│
├──┼────┼─────┼────────┼────┼───┼──┤
│三七│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林大郎 │FM-799│ 6│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三八│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林文潤 │KV-865│ 16│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三九│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林 │AL-961│ 2│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四十│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謝吉芃(│AP-920│ 11│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謝吉宏)│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四一│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鄭水海 │NJ-990│ 1│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四二│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鄭慶升 │FV-669│ 8│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四三│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鄭 │3K-541│ 1│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7K-341│ 1│
├──┼────┼─────┼────────┼────┼───┼──┤
│四四│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賴永慶(│WI-173│ 60│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阿慶、快│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樂、賴永│ │ │
│ │ │ │ │敬)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