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0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甲○○被訴高敏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高敏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之 三號三樓「高敏國際百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敏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並未與新竹市○○路一九二號二樓之美力傢俱有 限公司有生意往來,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間,以 高敏公司公司之名義虛偽取得美力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共二十 一張,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 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七百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二萬元) ,逃漏稅額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三萬(起訴書誤載為 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佯充進項憑證藉以掩飾,而由 納稅義務人高敏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予以行使,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第 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另案被訴自八十九年間起係設於臺北市○○○ 路○段五十六號二樓高敏公司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以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當時並無進貨之事實 ,仍向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及使用統一發票,再取得由 美力傢俱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十七張( 銷售金額合計二千一百四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二元、逃漏營業 稅一百零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佯充進項憑證藉以掩飾 ,而由納稅義務人高敏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 業稅額予以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一百零七 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 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 二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刻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全案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 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間 ,以高敏公司公司之名義虛偽取得美力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共 二十一張,銷售金額為二千七百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 充作進項憑證由納稅義務人高敏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 總計達逃漏稅額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之犯行與前 揭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刑事判決審理之事實,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相同,時間上互有重疊,堪認係同一案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係於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八日始繫屬在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顯 係就同一案件再重複起訴於本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該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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