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 許富雄 律師
????? 林孝甄 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 律師
????? 蕭萬龍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 顧立雄 律師
????? 周仕傑 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 律師
????? 吳誠修 律師
被 告 亥○○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13
號、95年度偵字第13821 號、95年度偵字第14743 號、95年度偵
字第1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應與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應與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亥○○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玄○○、申○○、丁○、辛○○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下稱「土城市公所」)前於民國85年 間,就位在土城市所有之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43 、 526 、524 、523 等地號土地及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坐落同 市○○段第538 、539 等地號土地上之大陸榮胞眷村,推動 合建改建案,該時即與眷村住戶達成協議,亦即,現住戶部 分,除無償配與房地一戶,每戶30坪外,自行增建之地上物 ,則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草案規定,扣除 公配眷舍坪數後發給補償費。土城市公所並已委由許烈嘉建 築師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並已完成地上十四層樓、地 下三層樓之設計圖說。嗣該時之土城市長劉朝金因上開改建 合建案而遭受司法調查,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就上開改建合建 案審議結果,雖同意照上述協議內容辦理,然土地部分則暫 不同意處分,上開合建改建案遂因此暫停推動。嗣於92年間 ,因前土城市長劉朝金經判決無罪確定,土城市公所再度推 動上述「臺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合建改建案」,由財政 課人員於92年6 月7 日簽辦改建實施計劃,敘明本改建案係 由土城市公所及中華救助總會提供土地,建商負責興建大樓 之全部興建費用,雙方按議定分成比例,換取價金或等值房 地,關於安置住戶所有費用,全數由建商支付,並作為建造 成本。上開改建實施計劃經送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審議後,以 第四屆第五次臨時大會決議同意照案通過。而土城市公所復 簽請臺北縣政府同意,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公開評選,並自 93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辦理公開閱覽招標文件,於 同年2 月17日將本件合建改建案之招標上網公告,於同年3 月17日第一次開標,因僅有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皇翔公司」)一家投標,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嗣土城 市公所再於同年月17日上網公告,於同年月31日進行第二次 開標,並於翌日(即4 月1 日)召開評選會議,皇翔公司由 協理丁○代表與會,當日由過半數評選委員決定由皇翔公司 成為最有利標廠商而得標。
二、地○○自91年3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 負責襄助市長盧嘉辰處理市政,而丑○○原任職土城市公所 工務課長,自92年11月起擔任核稿秘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地○○於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期間,經 市長盧嘉辰授權全權負責推動「臺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 合建改建案」,負責監督得標廠商皇翔公司執行土城市公所 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件與費用。詎地○○於93年5 月3 日得 悉皇翔公司委託北昌營造公司派遣鐘點工人執行拆除地上物 工程時曾遭遇不詳人士阻撓,丁○有意將地上物之拆除清運
工程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而有機可乘,旋暗示丁○應 另編預算發給住戶現金,以求順利拆遷,實則明知自增建戶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均已造冊發放完成,而藉詞索求賄賂。並 責令丑○○尋找配合出面承包拆除清運工程之廠商,以便取 得丁○以拆遷處理費名義編列之賄款。丑○○覓得在臺北縣 中和市○○街114 巷15之2 號實際經營頂義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頂義公司」)之亥○○後,即於93年5 月3 日後數日 間,偕地○○帶同亥○○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路38號8 樓之皇翔公司,向丁○介紹亥○○有能力承包該拆除清運工 程,並當場表示應外加拆遷補償費,丁○見狀旋與亥○○就 拆除清運工程部分進行議價並說明現狀,並約定於93年5 月 10日再次議價。地○○遂與丑○○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丑○○於93年5 月10日前往皇 翔公司參與議價,並告知丑○○虛增之工程款數額為800 萬 元,並要求丑○○取回第一次賄款200 萬元。是日,亥○○ 與丁○議定拆除清運部分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15 萬 元,丁○並依地○○先前要求,以「拆遷處理費」之名義外 加工程款800 萬元,以便透過亥○○從中將外加之工程款扣 除稅金後,作為賄款由丑○○轉交地○○收受,是總工程款 始約定為11,149,999元。
三、亥○○為頂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亥○○於93年5 月10日下午與丁○議定上開工程 內容,並就總工程款約定分四階段請款,第一階段為簽約金 200 萬元,第二階段於93年5 月13日支付200 萬元,第三階 段由頂義公司出具廢棄物拆除許可證及處理計劃書後,支付 250 萬元,第四階段則於全數拆除完成並取得完工證明後, 支付465 萬元。亥○○為配合皇翔公司之請款作業,遂基於 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頂義公司登記 負責人即其配偶丙○○,登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於93年5 月10日簽約當日,持向丁○ 請款,丁○遂在皇翔公司辦公室,將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付亥○○,並責由不知情之辛○○陪同亥○○偕不知情 之丙○○持支票前往土地銀行營業部兌領現金,丑○○則在 皇翔公司等候。嗣亥○○自土地銀行營業部領得現金200 萬 元後,旋返回皇翔公司,並與丁○一同將該筆現金包裝妥當 ,交由丑○○攜回土城市公所辦公室轉交地○○收受。嗣於 93年5 月12日,亥○○再承前概括犯意,持不知情之丙○○ 所事先登載完成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前 往皇翔公司辦公室向丁○請領第二階段款項,地○○則承前 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指示丑○○前往皇翔公司取款,丁○
遂再將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予亥○○,亥○○復偕不 知情之丙○○前往土地銀行營業部兌領現金後返回皇翔公司 ,再將該筆200 萬元現金包裝妥當交予丑○○,由丑○○攜 回土城市公所辦公室轉交地○○收受。而亥○○遂依約執行 系爭改建合建案基地上之天橋及地上物之拆除清運,並於93 年6 月18日出具拆除證明等相關文件後,領得第三階段工程 款250 萬元。末於93年7 月9 日,亥○○又承前概括犯意, 持不知情之丙○○前已登載完成之如附表編號⒊⒋⒌所示之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前往皇翔公司請領尾款465 萬元,亥○ ○在皇翔公司取得支票後,復與不知情之丙○○前往土地銀 行兌領現金,而地○○仍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指示丑 ○○前往土地銀行營業部門口等候亥○○,亥○○旋將領得 之現金約270 萬元包裝妥當交付丑○○,由丑○○攜回土城 市公所辦公室轉交地○○收受。地○○因此取得丁○所交付 之賄款前後共計約670 萬元。
四、地○○又基於掩飾其收受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於93 年9 月30日將賄款中之600 萬元現金,交付不知情之林金結 ,囑其購買具有隱蔽資金性質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林 金結旋即前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購買6 張面額各為100 萬元 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期1 年,並將6 張存單交予地 ○○,以掩飾上述不法所得。
五、嗣於95年4 月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前往皇翔公司執行搜索, 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楊木萬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共同被告地○○、 丑○○、亥○○、丁○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供述,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無證 據能力,暨證人許烈嘉、己○○、宇○○、陳建吉、卯○○ 、酉○○、子○○、張國良、孫玉衡、韋敏昌、劉宜嘉、巳 ○○、黃中南、廖年吉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證言無 證據能力云云。
二、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見解所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 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 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 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 證人之適格。故共同被告應於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基本 上仍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除有法律規定外,不得為證據,非因其已到庭具結作證經 交互詰問後,其審判外陳述之瑕疵即已治癒,而當然有證據 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同條之二規 定,以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否則即有違採證法則」。三、次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決見解所認,「事實審 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 聲明異議時,仍應調查審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是否為先前經詰問之證詞或鑑定意見,或為先前不一致的 陳述,或為審判中有未能作證情形者之陳述,以定其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不得僅以被告對其聲明異議,即否定其證據能 力,而逕予排除。…所謂先前不一致的陳述,係指被告以外 之人在先前之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訴訟程序中,由法官依證 人或鑑定人身分訊問調查而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一詰問之 陳述,或依證人、鑑定人以外之身分(包括依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及其他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立於證 人地位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暨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訊問而未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一詰問之陳述,或依證人、鑑定人以外之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與在審判中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不符 時,先前之陳述未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以及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依被告或證 人或其他身分所為之陳述,與在審判中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 陳述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言」。
四、依上開見解,共同被告地○○、丑○○、亥○○、丁○於檢 察官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同案被告地○○、丁○之供述,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判斷此部 分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由檢察官
依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詰問之陳述,如 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亥○○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 所為陳述,及證人己○○、宇○○、卯○○、酉○○、子○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之證言,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 中具結所為陳述不符部分,仍應比較其前後陳述內容,倘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例外賦 予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丑○○、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犯 行均已坦承不諱,而就被告亥○○利用丙○○所開立之如附 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部分,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 發票5 紙在卷可佐(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25頁背面、 第26頁、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而被告地○ ○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 稱,本合建改建案自增建戶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依據,本即比 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辦理,並未違背法令, 且交由林金結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600 萬元,係其 個人自有資金,並非被告丁○所交付之賄賂,而被告丑○○ 取回之款項,其已全數發放予住戶云云。
二、經查,有關本件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中,現住戶自行 增建之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發放依據乙節:
㈠土城市公所曾於85年9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在該公所會議 室與眷村住戶代表召開協調會,會中就「原住戶分配坪數、 搬遷費、房租補助費金額」之提案,作成結論:「⒈有關原 住戶分配坪數問題,比照眷改條例有關上校級之標準,…住 戶資格審查及是否得比照上校級標準分配坪數事宜,由行政 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認定之。⒉有關給與原住戶之搬遷 費及房租補助費及其發放方式,比照眷改條例規定辦理」; 另就「住戶自行增建之建築物是否予以拆遷補償?又其拆遷 補償標準及方式為何」之提案,則作成結論:「住戶自行增 建之建築物,其拆遷補償及認定標準,比照眷改條例及施行 細則草案規定辦理」;且就「市場店戶請給予從優處理與照 顧」之提案,則做成結論:「市場住戶(十七戶)之建築物 ,比照地方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規定 ,除建築物之拆遷補償外,另給予救濟金…」等情,有土城 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協調會會議記錄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㈣第145 至147 頁)。
㈡上開協調會召開後,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委員會即於85年9 月 6 日發函土城市公所檢送大陸榮胞輔導中心眷村建造及增建 住戶名冊,而財政課承辦人員戌○○於收受上開公文後,即 簽擬:「有關查估補償事宜俟9 /4 會議結論確定後再辦理 」等語,而土城市長劉朝金核批:「請工務課查估地上物 …請財政課依9 /4 協調結論作成議案送代表會審查」等 語,亦有改建委員會函文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4 9 頁)。而土城市公所於85年11月13日並就上開協調會會議結 論作成改建實施計劃送請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審議(見本院卷 ㈣第150 頁以下),審議結果:「⑴公所與榮眷改建戶(一 四八戶)暨市場住戶達成協議部分,同意照協議內容辦理。 ⑵其土地暫時不同意處分,俟司法單位調查明朗後,由工所 提出詳細規劃後送本會審議」等語,此亦有該會86年7 月29 日函1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169 頁)。 ㈢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 建分配者。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 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依 土城市公所92年12月25日函覆臺北縣政府:「上述『大陸榮 胞眷村』位處本市○○路○ 段、頂新街旁,其改建用地為本 市○○段543 、526 、524 、523 地號(權屬本市○○○○ 段538 、539 地號(權屬中華救助總會),經洽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本案非屬旨揭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 國軍老舊眷村,即不適用該條例規定辦理」等語(見文件二 第2 頁)。由系爭改建案之標的並非國軍老舊眷村,而無法 直接「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故系爭改建案有關自 增建物之拆遷補償與認定標準,於85年間即由土城市公所與 住戶協議「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當時尚未公布施 行之施行細則草案辦理。嗣於92年9 月間,土城市公所再就 「處分市○○地○○段第543 地號等4 筆」部分,送請市代 會審議,該時土城市公所所附之改建實施計劃,就「肆、安 置住戶」部分亦載明:「貴會(指土城市代會)第二屆第十 五次臨時會決議,同意照協議內容辦理」等語(見95年偵字 第9613號卷㈨第17頁),對照前述協議內容,本改建案應係 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辦理無誤,此部分於 法並無違誤甚明。
㈣雖上述92年9 月間之改建實施計劃所附「現住戶安置之權利 義務」說明三㈡係記載:「地上物拆遷補償依據臺北縣興辦
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等語(見上開卷第27頁)。然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 1 項第1 款即明文規定:「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 戶新台幣一萬元搬遷補助費;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 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台 幣二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 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新台幣六千元」、「原眷戶於國軍老 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 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 方式如下: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 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 坪數」。是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自行增建房屋部分,雖應按當地地方政府舉辦 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即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 予以補償,然補償坪數之計算方式,依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 ,仍應減去公配眷舍坪數。再參酌上述改建實施計劃所載「 原住戶之權利」(一)、(二)所載:「本所無償配與住戶 房地一戶」、「每戶房屋面積三十坪,不含大、小公共設施 」等語,益見補償方式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扣除公配坪數30坪即99平方公尺,92年9 月之改建 實施計畫說明三㈡所載,無非僅是省略上述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記載甚明。
㈤況證人即土城市公所財政課人員戌○○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 證稱:「我們辦理本件改建案都是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辦理,整個提案的精神都是如此,92年送市代會審議的時 候,是把文字省略掉了,這是當初的疏忽,本來是要把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的文字寫在實施計劃說明 二裡面,但我覺得文字太冗長,所以簡略記載後送市代會審 議,這是我自己的意思,課長沒有跟我討論到這部分的問題 ,我認為有沒有寫沒有差異,從原住戶補償的坪數、搬遷補 償費等權利義務,都是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的精神辦 理,實施計劃裡面的文字是我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抄出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4 至225 頁、第228 頁)。而 證人即財政課長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就本改 建案自增建戶的補償費發放依據,我在市代會審議時有報告 是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土城市公所與住戶間就 拆遷補償一事,除了85年間的協議外,並沒有其他協議。… 我們推動系爭改建案時,都是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的 精神辦理,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只是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的一部分,查估本來就要依臺北縣興辦
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的標準查估,母法的精神還是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草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23 9頁、第240 頁、第243 頁)。由92年9 月間改建實施計 劃所載住戶權利義務內容,仍與85年間經土城市市民代表會 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畫相同,足見該說明三㈡所附註之文 字,實不影響土城市公所就本件改建合建案與住戶所協議之 權利義務內容。
㈥再者,土城市公所於93年2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針對市 場戶及現住戶舉行說明會,其中就市場戶部分之說明會資料 記載:「權利:(一)其地上物由本所依法予以補償;(二 )依成本價格優先承購房地一戶…六、說明:(一)地上物 拆遷補償比照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等語 (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48頁)。然就現住戶部分之說 明會資料,則記載為:「權利:(一)無償配與住戶房地乙 戶;(二)每戶房屋面積三十坪,不含大小公共設施」等語 ,並檢附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供參。更可見土城市公所於93年1 月25日、26日 向現住戶及市場戶召開說明會時,仍係依85年間與住戶協議 之權利義務內容而為說明,該協議內容自始即無變更之問題 。
㈦況且,參照現住眷戶寅○○○曾於93年7 月7 日就其自行增 建地上物之補償費發放標準,發函向土城市公所申請釋示( 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66至68頁),文中提及其眷戶坐落 在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土地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屬 於合法建築物,並敘及:「本眷村改建工程之發放拆遷補償 費,鈞市(指土城市公所)乃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 行細則第14條第1 款規定辦理,惟查申請人之眷戶乃經核准 自行興建完成,並無原公配眷舍,尚無法扣除原公配眷舍坪 數,…依該條第1 款規定觀之,乃指適用於眷戶有獲公配眷 舍者而言,其無獲公配眷舍者自應適用該條第2 款之規定… 申請人之眷戶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 、2 款之規定,而應適用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 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就申請人眷舍應全額發放補 償費,而非逕行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 款規定扣除補助購宅坪型後辦理發放拆遷補償費」等語 ,由其文中所敘,顯見其亦知悉當時土城市公所就現住戶部 分,係以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自行增建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其所爭議之問題乃在於其眷戶 是否屬類似於市場戶之合法建築物抑或屬附著於原公配眷舍 之自行增建地上物。而土城市公所於93年7 月12日函覆寅○
○○上開申請函,亦明白重申:「住戶資格僅區分原住戶與 市場戶,前者所自行增建之房屋,其補償坪數計算係比照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辦 理,而後者之地上物,則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 法予以補償,且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委員會於85年9 月6 日及 同年11月5 日函送本改建計劃內『眷村建造及增建住戶』與 『市場住戶』各乙份名冊資料,台端(指寅○○○)歸屬眷 村現籍增建住戶名冊中,…倘台端願逕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申請註銷原住戶資格,擇以市 場住戶資格認定補償,本所當據以市場住戶應有權利發放補 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65頁)。而眷戶劉 紹成、蔡振聲亦曾就拆遷補償費金額向土城市公所陳情,土 城市公所亦分別於93年3 月4 日、同年4 月13日函覆,該函 文亦敘明係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71頁、第 74頁)。由上開函文內容,自堪證明本改建案之眷戶與土城 市公所所協議之權利義務,即係85年間土城市公所送請市代 會審議之改建實施計劃所載內容,且直至93年間執行該改建 實施計劃時,仍係依85年間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劃之內容 辦理。
㈧綜上所述,足見本件改建案有關現住戶自行增建之地上物拆 遷補償費之計算標準,自始即由土城市公所與住戶協議比照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辦理,亦即,以扣除公配 眷舍坪數30坪即99平方公尺之方式計算拆遷補償費。而92年 9 月間就土地處分部分送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審議之改建實施 計劃,亦未變更前於85年間審議通過之改建計劃所載住戶權 利義務內容,堪予認定。
三、其次,就本件改建案之招標是否確依上述改建實施計劃所載 內容予以公告並辦理決標部分,經查:
㈠土城市公所於93年2 月5 日辦理公開閱覽,閱覽時間為自93 年2 月5 日至2 月11日止,並於93年2 月9 日函知各建商: 「『本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案』公開招標乙案,預計於 93年2 月18日上網公告,敬邀貴公司參與投標」等語,此有 土城市公所函文1 件在卷可佐(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 42頁)。皇翔公司嗣於93年2 月10日派由被告辛○○前往土 城市公所抄寫複印投標須知、邀標書、契約書等文件,此有 公開閱覽登記書表1 件在卷可查(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㈢ 第41頁)。嗣土城市公所並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臺北縣土 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案」上網公告,投標期限定為自 93年2 月18日起至3 月16日下午17時許止,此亦有招標方式
請示單1 件在卷可佐(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45頁)。 而93年3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土城市公所七樓發包室進行第 一次開標,因投標廠商僅皇翔公司一家,因投標廠商未達三 家,而經主持人侯安璟當場宣布流標,並有開標記錄1 紙附 卷可查(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51頁)。第一次開標流 標後,土城市公所遂於93年3 月17日再次上網公告,招標期 限定為自93年3 月18日起至3 月30日下午17時止,復有招標 方式請示單1 件附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58 頁)。嗣於93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進行第二次開標,並於 翌日(即4 月1 日)進行公開評選,皇翔公司徵得評選委員 會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成為最有利標廠商乙節,亦有決標紀 錄1 件附卷可佐(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83頁)。 ㈡次查,土城市公所係於85年10月14日委託清吉測量有限公司 辦理「大陸榮胞輔導中心眷村改建工程用地內地上物、農林 作物查估作業」,依其間委託契約書所載查估依據,乃係79 年2 月20日七九府法一字第三三二四六號修正令附「臺北縣 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及「臺北縣辦理征 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並委由清吉測量有限公 司作成房屋調查表與建築物補償清冊,此節有委託契約書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43頁)。而土城市公所復於91年 5 月9 日將查估清冊及房屋調查表檢送臺北縣政府審核,於 該函中說明部分亦載明:「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 三條,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 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本所將現有住戶先行查 估存證,函請鈞府審核後俟改建時再辦理補償發價作業」、 「本案查估期間為民國八十五年,依當時臺北縣興建公共設 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查估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42頁)。而清吉公司查估本改建案住戶主要建物及附屬建物 之補償金額計算結果,總金額即是44,557,626元。 ㈢而土城市公所辦理本件改建合建案之招標,投標須知第八點 「招標文件清單」(一)載明,招標文件包含「邀標書(含 附表)九頁」,此觀之投標須知即明。而邀標書第四點(三 )復載有:「拆遷安置原住戶之費用由建商支付,作為建造 成本,安置條件按本所與住戶協議內容辦理」,且該備註欄 並載有:「一、地上物拆遷補償比照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辦法辦理,查估清冊如后附表」等語。對照該份連同 查估清冊之邀標書頁數確為九頁無誤,顯見本件邀標書暨後 附之查估清冊均屬招標文件之一部甚明。該邀標書所附之「 土城市大陸榮胞輔導中心眷村改建工程地上物查估清冊」, 更明確記載有現住戶與市場戶之各戶拆遷補償費金額,暨總
金額為44,557,626元,足見土城市公所就本件改建案招標時 所提出之邀標書,固將廠商之拆遷安置費用成本估列為44,5 57,626元。
㈣惟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查 估清冊是85年就制作好的,當時提供的查估清冊只是做為參 考,而從85年到招標階段,住戶可能還會有變動,也許還會 增加,所以查估清冊的金額只是保守估計,因為退輔會一直 沒有回覆住戶名冊,所以只能沿用85年的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㈦第219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本院審理中 則具結證稱:「當時只是把原有在85年間作成的查估清冊拿 來沿用,直接提供給廠商作投標的參考,當時財政課還在向 退輔會索取住戶名冊,還無法確定發放對象。…我認為這份 合約就是有眷改條例的意思在裡面,我們把查估清冊當作是 預估金額,依照工程界拆房子的經驗,拆遷費用經常會暴增 ,所以我們一直怕拆遷費會不夠,還先要求皇翔公司如果不 夠的話要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㈧第36頁、第40頁)。 由共同被告玄○○、申○○所為一致之供述,堪認其等因恐 拆遷補償費日後可能增加,且住戶名冊亦可能有所變動,故 先行沿用85年間委託清吉測量公司製作之查估清冊附於招標 文件內,並非以此份查估清冊作為最後確定發放補償費之數 額。況土城市公所曾分別於93年1 月28日、93年3 月12日發 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請 其提供「輔導委員會列管合法有眷榮胞原住戶、市場住戶及 自增建戶名冊」,及提供「86年7 月29日前列管合法有眷榮 胞原住戶名冊」乙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 51至52頁)。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 國民之家則於93年4 月12日始提供原籍住戶名冊及名冊異動 表(其中四名住戶死亡,身後無子女,獲配房舍由退輔會管 理運用)等情,觀之卷附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函文即明(見本 院卷㈢第53頁)。由上開函文,可見本件改建案雖於93年2 月5 日即先行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然是時眷舍原住戶 名冊及資格仍未完全確定,即便直至皇翔公司於93年4 月1 日經評選為最有利廠商而得標時,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亦尚未 回函確定原住戶之名冊。
㈤再者,本件改建案邀標書所載備註第一點,係針對住戶權利 欄所列原住戶權利部分之第三點「自增建戶之地上物給予依 法補償」及市場住戶權利部分之第一點「地上物給予依法補 償」所加註之事項。然該邀標書卻同時載明「安置條件按本 所與住戶協議內容辦理」,依前開所認定之協議內容與經市 代會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劃,現住戶之自行增建地上物與
市場住戶之地上物補償方式並不相同,前者自行增建部分因 係附著於政府配發之眷舍,故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即 施行細則之規定,扣除公配眷舍坪數99平方公尺計算補償金 ,而後者則屬住戶所有之地上物,故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 拆遷補償辦法全額補償地上物。足見邀標書備註欄就此二種 情形均記載為「比照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 」等語,顯有疏漏。而上述查估清冊所載各眷戶之自行增建 地上物補償金額計算,亦無「扣除分配坪型後面積」一欄, 更顯見該邀標書所附查估清冊之計算標準,並非依前述市代 會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劃即扣除公配眷舍99平方公尺之標 準計算補償費數額,該查估清冊所載金額與審議通過之協議 結論相抵觸,效力自非高於審議通過之實施計劃內容。參以 邀標書本已載明本件合建改建案之補償及安置條件,應依土 城市公所與住戶之協議內容辦理,是潛在之投標廠商本得預 見該查估清冊所列補償費數額具有不確定性,而不至受到查 估清冊所列補償費金額之誤導而影響其成本評估甚明。是上 開邀標書所附查估清冊未記載僅供參考,且備註欄亦未載明 自增建戶部分係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辦理補償,提醒潛在投標廠商注意,固有行政疏失。 ㈥然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機關對前項疑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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