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第 三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151號,於民國96年6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中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規定 甚明。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有遺囑執行人 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 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 管理人;而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 個月 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 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因滯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前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在案, 惟乙○○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且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並未依法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確保公法上 之權利,為此狀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長子陳材欣或 其他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以續行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4 月14日彰院賢家
儒96年度繼1155字第0970014496號函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7年3 月6 日彰執信93年綜所稅執字第00 006495號函影本及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經核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而聲請人聲 請指定繼承人陳材欣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本 院考量本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即視為無人繼承之遺產,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 財產管理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不僅是 權利,亦是義務,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機關,應依 法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並不能純以利益為唯一考慮因素, 此有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家抗第55號判決可資參見,故 本院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