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於95年9 月 22日死亡,其遺有抵押物如鈞院95年執戊字第10501 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致生無人繼承,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妻柯真珠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林雅珊、林美妤95年度繼字第 1264號拋棄繼承卷宗,可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配偶柯真 珠、女柯阿卿、柯素蘭、柯惠津、子柯昌平、柯仲彥等人, 有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卷宗可憑,從而,本件尚無繼承人有無 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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