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5號
CHDV,97,訴,95,200805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瑋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金山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七色凹版輪轉式印刷機(型號:GE -II 1300)」壹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 十萬元(不含稅),原告並已依約於九十六年二月下旬將 系爭「七色凹版輪轉式印刷機」交付予被告。按兩造簽訂 之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3)百分之二十機械   在買方工廠試車完成,請支付即期票。」,經查,系爭印   刷機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業已於被告廠內試車完成,且被告   亦已正式使用該部機器印刷生產至今,已歷數月有餘,然   被告至今對於前揭尾款竟一再推託,拒不付款。(二)被告竟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田中郵局00一三二 號存證信函無理指稱系爭印刷機存有瑕疵,然由被告所述 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亦立即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台中 法院郵局第三一0一號存證信函回應說明,並請被告依約 給付尾款。詎料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繼續使用系爭印刷 機,卻毫無付款之善意回應。為此,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二百二十 六萬八千元(按買賣總價金一千零八十萬元,尾款為買賣 金百分之二十,即二百十六萬元,加上尾款百分之五營業 稅十萬八千元,總計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印刷機,惟原 告僅提供「機身」之部分,被告尚另向訴外人歐德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公司)訂購系爭印刷機之「伺服器 控制系統裝置」,向正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崗公 司)訂購系爭印刷機之「自動套色裝置」,向增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增大公司)訂購系爭印刷機之「溫度控 制裝置」,此由系爭合約書規格說明內載:「各色馬達. ..(買方自理)」、「收放料座馬達...(買方自理 )」、「冷卻水用量...(買方自理)」、「控制系統 ...(買方自理)」之內容可資證明,足見系爭印刷機 除機身外,其餘軟體、套件等均須由買方自理。 2、因系爭印刷機如欲進行交貨前之試車運轉,非原告單家廠 商所能完成,尚需上開四家廠商相互配合方可進行,故倘 有一家因故遲延,縱三家已準備妥當,亦無法進行試車, 基此特殊性,兩造之交貨日期方暫定為六個月±十五天, 但實際交貨日期仍需四家供貨廠商與被告彼此協調後方能 確定。經廠家相互聯繫後,乃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備 齊系爭印刷機之軟、硬體設備,於原告工廠處組裝並試車 完畢,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合約書中「付款方式( 2)百分之二十機械在賣方工廠試車完成,請支付即期票 」之第二期買賣價金,被告如認原告有遲延情事,何以當 時未對原告主張遲延違約金?實系爭印刷機交機程序有「 須將不同廠家提供之物組裝」之特殊性,故原告並無遲延 交機之情事。
3、被告受領系爭印刷機後,即自九十六年三月起開始進行生 產迄今,生產期間原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九十六 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往被告處進行機器 之保養、維修及更換小零件之工作,期間均未聽聞被告有 任何反應瑕疵之情事,且被告亦已將系爭印刷機設定動產 擔保抵押,足認被告於受領系爭印刷機後亦認並無瑕疵。 詎料被告於答辯狀指稱:系爭印刷機於交付,尚有「第二 色及第三色印刷套色不準」、「套色OK情形下30M加速 至150M套色偏差±0.1mm無法達成」、「印刷線速表不準 」、「風箱關閉易斷膜」、「捲取收卷不平整」、「速度 170M/分第五色機台震動較大」等不符原告保證品質之 瑕疵,其所據論者無非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製作之 「廠商訪談紀錄」,惟此誠屬張冠李戴。蓋因新機器來自 不同廠家,需有磨合期,系爭印刷機經過四個多月之運轉 後,被告為探求磨合順利與否,乃邀請原告與其他三家廠



商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至被告處進行檢討會議,其目的係 為就二天後之試車運轉時,有可能發生之瑕疵事項進行討 論,並非已發現有該等瑕疵,此由該「廠商訪談紀錄」內 決議事項第一點載明:「預定七月五日上午九點,各廠商 會同試車」即可臻明。且該訪談記錄內決議事項第二、三 點所載:「線速表歐德七月十日前修改完成」、「風箱關 閉時易斷膜,由操作人員控制膜張力改善」等可能瑕疵, 係分別屬歐德公司及操作人員之責任範疇,非原告之責任 ,被告明知此事,卻仍刻意將之歸責於原告,實屬不該。 4、原告與各廠家依照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之決議,於同月五日 會同至被告處試車,試車完畢後,經仁力克股份有限公司 (此為正崗公司之供應商,下稱仁力克公司)技術人員提 出試車報告,內載:「5.經討論認為150m以下無太大問題 」、另歐德公司提出之服務報告單亦載明:「印刷速度在 30M/Min至150M/Min內套色皆在標準範圍內。」,可證原 告提供之印刷機並無不符品質之處。
5、至於仁力克公司報告雖另有「150m-180m無法印刷、縱、 橫向飄移嚴重。」;歐德公司報告另有「但在加速到180M /Min時,套色無法在標準誤差範圍內。」之記載,惟依兩 造簽訂之合約書內「規格表及驗機標準9.驗機標準」第八 點約定: 「套色OK情況下30M加速至150M套色偏差±0.1mm ;註:上述各項條件須依據薄膜之品質與印刷版輪之精度 而定」可知,原告僅負責保證在150M以內之套色偏差值在 容許範圍內,如超過150M,即非原告所能保證,故原告實 已提供所保證品質之機台。且此部分事實,於被告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日之「印刷機試車會議記錄」,決議事項1.記 載:「試印速度由30M至50M再加至130M再加至150M套色偏 移在0.2m/m容許範圍內,日後如再有偏差連絡瑋禮檢查機 台是否鬆動。」、2.記載:「速度150M/分接料套色偏移 在0.2m/m容許範圍內。」,足見被告亦同此見。則系爭印 刷機既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試車完成,並符合合約書內 之約定驗收標準,自無被告所稱之瑕疵,且被告已正式使 用該印刷機生產迄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尾款。 6、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之「新印刷機未達合約標準影響 成本增加」表,及其計算數據表,為被告自行利用電腦軟 體繕打製作之表格,且其所示各種項目與數據,皆為被告 片面之認知,並無公正單位之證明,原告否認其真正,被 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再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約定內容: 「一、規格說明:最高印刷速度:220M/Min(依材料油墨



之塗佈量及版輪精度有所差異)」可知,原告所保證之品 質僅為使機器最高運轉速度到220M/Min而已,至於機器實 際操作時之運轉速度為何,無論於試車完成前或完成後, 均係被告之印刷師傅可以就各種客觀條件及對新印刷機之 熟悉程度來設定,印刷師傅可由1M/Min至220M/Min設定印 刷速度,但最高度為220M/Min。且系爭印刷機乃七色印刷 機,故其於印一個顏色時之速度,與印二個顏色以上時之 速度,其印刷速度均不一樣,如何調整速度以達成生產產 品所需之品質,乃取決於印刷師傅,自非機器製造商之原 告所能控制。
7、被告抗辯其未曾收受正崗公司及仁立克公司之服務單,似 欲否認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有試車完成之事實,惟依被告提 出之廠商訪談紀錄表,其「決議事項」第一點:「預定七 月五日上午九點,各廠商會同試車。」、第六點:「試車 驗收完成再付款。」,及其上有被告總經理童志強之簽認 可知,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確實有進行各廠商會同試車,被 告亦知情,並承諾試車驗收完成後即會付款。
8、系爭印刷機實際產速會因原料品質、印刷版輪精度、油墨 品質、印刷師傅對機器之熟悉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被告 提出之「新印刷機未達合約標準影響成本增加」表,所示 之「若機台無水平問題時」其速度均為「153.00」,並非 實在,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蓋若機台有水平問題時,其 機台根本無法操作,產速亦無法開至每分鐘一百二十米, 因為印刷是用套色方式來印刷,一色一色上套,印七個顏 色要六次,這也是為何要用到正崗公司之套色調整裝置的 原因,茲分述如下:
就原料品質而言,其:
 ⑴平整性如何、有無波紋、有無雜點、有無厚度差別。  ⑵直向、橫向收縮比率(在受熱溫度與張力數值設定時會  變化)。
 ⑶表面電暈處理。
上述三點均會影響產速,此時印刷師傅必須依原料品質判 定產速,使印刷機之套色準確達到其客戶之要求。 就印刷版輪之精度而言:
⑴七種顏色就有七支版輪,又因產速快慢會影響版輪震動 大小,版輪震動過大亦導致機器震動,故每一支版輪有 無均做過「動平衡」,均會影響速度,此部分類似汽車 更換四個新輪胎時須進行平衡校正。
⑵每一支版輪之外徑與寬度是否一致,版深是否標準、電 鍍厚度是否光滑均勻,其兩端之孔位是否同心,孔位之



斜度是否與印刷機之版輪置訂套頭密合,均會影響到速 度與印刷物之品質。
   此即何以兩造行驗機試車時,所使用之七支版輪均為同一   組,即為避免上述二點之各項爭議發生。
就油墨、溶劑與刮刀而言:
⑴油墨之固體是否一致、其顆粒大小、與其工作場所之粉 塵有無掉進油槽內,均會影響產速。蓋刮刀在刮除油墨 時,油墨內固體粒如超過一定之大小,將導致刮刀無法 刮清印刷版輪,造成印刷材料上有拖痕。
⑵「黑」、「藍」、「紅」、「黃」此四色為基本色,所 有顏色均由此四色進行調配(除特殊之金色),系爭機 器可印七種不同顏色,印刷速度變更時油墨會隨之變化 ,造成與客戶訂單之色差,此時印刷師傅必須於開機準 備工作前,印刷速度到達一定速時,確定有無色差問題 ,如有即需「停車」,將有色差之油墨重新調色再開機 ,使印刷顏色符合客戶所求,故並無固定速率。 ⑶因印刷輪版其一部分是浸在油墨之中,運轉時會產生飛 墨,污染到印刷品造成印刷不良,亦會影響製成率,非 僅有速度之問題。
⑷油墨與溶劑期揮發性之快慢也會響速度與品質。 ⑸刮刀之刀刃,其利、鈍、與刮除角度、壓力等亦是操作 技術,印刷師傅需視狀況調整之,或更換刮刀或版輪, 因產速快時,版輪與刮刀自然磨損較快,反之產速慢時 磨損較慢。
就使用張力而言:
合約書規格表第一、規格說明中之「使用張力」載為三至 十八公斤,此表示印刷師傅必須依各種客觀條件及對新印 刷機之熟悉程度來設定使用張力及設定產速,例如PET 原料12﹡680產速120米/每分,張力設定五公斤還是七公 斤;產速150米/每分,張力設定七公斤或八公斤。 綜上可知,系爭機器之運轉速度並非如被告所言一成不變 ,則其據之用以計算之成本自非實在。
9、再被告之印刷師傅對系爭印刷機之各項機能尚未完全熟悉 ,此由被告提供之「印刷機試車會議紀錄表」上其決議事 項第三點:「套色反射板與膜距離1m/m,電眼頭與反射板 距離14m/m由正崗人員調整固定提升套色準確」、及第五 點: 「歐德建議卷取TAPER設定5%勿太大,收料卷平整性 做調整」可知,被告之印刷師傅對此機器尚未完全熟悉, 且無法將機器調至最佳效率,且印刷師傅之工作心態亦是 考慮因素之一。




10、對「製費」、「人工」、「增加成本」之竟見: ⑴被告所計算之基礎既非實在,已如前述,其後衍生計算 之「增加生產時間」、「增加人工」、進而「增加費用 」,自屬錯誤推算。另查其表上之「製費」及「人工」 ,其所為何無法看出,原告實難以表示看法。
⑵因兩造驗機試車時,所有之七支版輪為同一版輪,而被 告所提使成本增加之版輪規格為何?並無所悉,因而衍 生之各項數據,自失客觀,則其片面指述成本增加,自 非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印刷機買賣合約書附表所示之項目,系爭 印刷機須符合該附表所訂之規格及驗機標準,且該規格及 驗機標準為原告所保證品質之內容,應屬無疑。惟兩造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不僅未依第一 條約定之六個月(±十五天)期限交機,而是遲至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將機器運抵被告處,於同月二十六日才 開始組裝。抑且機器組裝完成及試車後,尚存有「第二色 及第三色印刷套色不準」、「套色OK情形下30M加速至 150M套色偏差±0.1mm無法達成」、「印刷線速表不準」 、「風箱關閉易斷膜」、「捲取收卷不平整」、「速度17 0M/分第五色機台震動較大」等不符原告保證品質之瑕 疵,致被告印刷產品之製成率不足,計自九十六年四月起 至九十六年十一月止,總共受有工資及原料損失,共計二 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
(二)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 第三百六十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印刷機因欠缺原告所保 證之質,致被告印刷產品之製成率不足,被告自得請求原 告賠償其工資及原料損失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 ,被告並以該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主張抵銷。(三)系爭機器固然只由原告供應機身部分,被告尚另向訴外人 歐德公司購買「伺服器控制系統裝置」,向正崗公司購買 「自動套色裝置」,向增大公司購買「溫度控制裝置」, 惟該三家公司供應之設備或元件並瑕疵,故款項被告均已 付清,唯獨原告之款項保留部分未付,係因其給付確有瑕 疵。原告主張其給付並無品質不符之瑕疵,主要是引用正 崗公司之供應商仁力克公司出具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服務 簽收單,及歐德公司出具之九十六年七月間服務報告單為 據。然被告並未曾收受該服務簽收單及服務報告單,此觀 客戶簽章欄並無被告之簽章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



足取。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七色凹版輪轉式印刷機(型號:GE-II 1300)」 壹台,價金為一千零八十萬元(不含稅),原告並於九十 六年二月下旬將該印刷機交付予被告。
(二)被告尚有尾款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買賣總價金一千零八 十萬元,尾款為買賣金百分之二十,即二百十六萬元,加 上尾款百分之五營業稅十萬八千元,總計二百二十六萬八 千元)未為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出賣之系爭印刷機有無被告所稱之「第二色及第三色 印刷套色不準」、「套色OK情形下30M加速至150M套 色偏差±0.1mm無法達成」、「印刷線速表不準」、「風 箱關閉易斷膜」、「捲取收卷不平整」、「速度170M/ 分第五色機台震動較大」等瑕疵。
(二)被告主張自九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止,總共受 有工資及原料損失,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 ,是否因上開瑕疵而造成,及是否有上開工資及原料之損 失。
(三)套色在加速到一百五十米以上,是否無法在標準誤差範圍 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 被告向原告購買「七色凹版輪轉式印刷機(型號:GE-II 1300)」壹台,價金為一千零八十萬元(不含稅),原告 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下旬將該印刷機交付予被告。被告尚有   尾款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買賣總價金一千零八十萬元,   尾款為買賣金百分之二十,即二百十六萬元,加上尾款百   分之五營業稅十萬八千元,總計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未  為給付,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未為給付,被 告應予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系爭印刷機有「第 二色及第三色印刷套色不準」、「套色OK情形下30M加 速至150M套色偏差±0.1mm無法達成」、「印刷線速表不 準」、「風箱關閉易斷膜」、「捲取收卷不平整」、「速 度170M/分第五色機台震動較大」等瑕疵,致造成被告



有工資及原料損失,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 ,而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1、兩造與各廠商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之廠商訪談記錄,其訪 談內容雖載有:「1.第2色及第3色印刷套色不準。2.套 色OK情況下30M加速至150M套色偏差±0.1mm無法達成。2. 印刷線速表不準。3.風箱關閉易斷膜。4.機械零件規格明 細表。5.控制系統零件備品報價。6.廠商要求尾款給付。 」等七項,然其決議事項第一點記載:「預定七月五日上 午九點,各廠商會同試車。」,有該廠商訪談記錄在卷可 按。足認上開訪談內容須經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九點,會 同各廠商試車後,始能確認,則原告主張系爭印刷機經過 四個多月之運轉後,被告為探求磨合順利與否,乃邀請原 告與其他三家廠商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至被告處進行檢討 會議,其目的係為就二天後之試車運轉時,有可能發生之 瑕疵事項進行討論,並非已發現有該等瑕疵等語,尚堪採 信。
2、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之廠商訪談記錄訪談內容1、2 雖記載「第二色及第三色印刷套色不準」、「套色OK情 形下30M加速至150M套色偏差±0.1mm無法達成」等項。 然查:⑴兩造預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與各廠商 會同試車,經試車結果略以:100M~150M套色機功能正常 ,但橫向有比較不穩定的情況發生,經縱橫向自動關閉後 發現縱向穩定,橫向有飄移現象出現,經討論認為150M以 下無太大問題,有仁克公司出具之服務簽收單附卷可按。 另於印刷速度在30M/Min至150M/Min內套色皆在準範圍內 ,亦有歐德公司出具之服務報告單附卷可憑。雖被告以上 開服務簽收單及報告單未經其公司人員簽章,而否認其真 正,然上開廠商訪談記錄決議事項1記載:「預定七月五 日上午九點,各廠商會同試車。」,且出具上開服務簽收 單及報告單為試車之另二廠商所出具,具名之人並已到庭 證述明確(詳如下述),且上開記載與該二廠商亦無利害 關係,是不能僅因被告之人員未在該服務簽收單及報告單 上簽名,即認其內容不實。足認系爭印刷機套色在150M/M in速度內,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試車時業已正常,且在加 速至每分鐘一百五十米之速度,亦可正常操作。⑵再兩造 與各廠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印刷機試車會議記錄決議 事項記載:「1.試印速度由30M至50M再加至130M再加至15 0M套色偏移在0.2m/m容許範圍內,日後如再有偏差聯絡瑋 禮檢查機台是否鬆動。2.速度150M/分接料套色偏移在0.2 m/m容許範圍內。3.套色反射板與膜距離1m/m,電眼頭與



反射距離14 m/m由正崗公司人員調整固定提升套色準確。 4.印刷人員各輪軸需保持清潔減少影響套色或張力及較容 易觀察是否烘乾。5.歐德建議捲取TAPER設定5%勿太大, 視收料卷平整性作調整。6、印OPP材質時再追蹤套色偏移 狀況,必要時再會同各廠商試車。7.第五色注意觀察壓輪 或版,異常時聯絡瑋禮處理。」,亦有被告提出之該會議 記錄附卷可稽。更足認原告交予被告之系爭印刷機,其加 速至一百五十米之速度,套色偏移在被告之容許範圍內, 並無套色不準之情形。且套色反射板與膜距離1m/m,電眼 頭與反射距離14m/m之問題應由正崗公司人員調整固定, 以提升套色準確度,亦與原告無關。⑶又證人丙○○到庭 證稱:其是仁力克公司技術部課長,伊並不了解系爭印刷 機有什麼問題,但伊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會同試車, 只負責伊公司產品套色機的部分;當天印刷機印刷到每分 鐘速度一百五十米的時候都是正常的套色當中,試車結束 後,被告公司認為套色偏差是在他們可以接受的範圍內, 不然他們會質疑套色機是不是有問題,也就是有偏移,因 為印刷機不可能不偏移,但偏移的範圍是在被告公司能接 受的範圍內,伊公司的套色系統以記號對記號的精度是在 0.01mm之內等語。則證人丙○○之證述,原告所交予被告 之系爭印刷機,已無被告所指在速度每分鐘一百五十米之 範圍內,有套色不準之情形,是證人丙○○之證述,亦不 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⑷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是仁力 克公司技術員,系爭印刷機試車,伊參與至九十六年九月 間,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伊有參與試車,並將試車情形紀錄 在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服務簽收單,其情形在每分鐘100M~ 150M套色機功能正常,但橫向有比較不穩定的情況發生, 經縱橫向自動關閉後發現縱向穩定,橫向有飄移現象出現 ,經討論認為每分鐘在150M以下無太大問題,即經代表原 告之李(原橙)先生及代表被告之童(志強)經理共同討 論後之結果,認為每分鐘在150M以下都沒問題;到九十六 年九月間有再到被告處試車,但都沒有再發現問題,正常 的印刷沒有偏移的問題,測到每分鐘速度一百七十五米左 右都沒有問題等語。由證人丁○○之證述觀之,原告交予 被告之系爭印刷機,經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及同年九月間 試車時,均無被告稱之「第二色及第三色印刷套色不準」 、「套色OK情形下30M加速至150M套色偏差±0.1mm無 法達成」等瑕疵。⑸又系爭印刷機印刷座部分之油墨自動 循環裝置(包含氣控幫浦、墨桶〈三十公升〉及循環管路 控制閥等)、套色調整裝置(包含日本NICECO伺服馬達套



色系統、電腦控制縱橫向套色調整裝置具版銅起始定位裝 置、調整機購採用高精密級滾珠螺桿套色精確、每CH皆有 遠端操作盒),均由被告自行購買裝置,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印刷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則有關系爭印刷機套色調 整之問題,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交付之系爭印刷機 主體無關。⑹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印刷機, 並無上開瑕疵,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印刷機有 前開瑕疵,應無可採。
3、被告抗辯系爭印刷機尚有「印刷線速表不準」、「捲取收 卷不平整」等瑕疵。然原告主張縱有上開瑕疵亦係歐德公 司之問題,與原告無關等語。查:⑴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 三日之廠商訪談記錄訪談內容2雖記載「印刷線速表不準 」,然於該記錄之決議事項2亦記載:「線速表歐德七月 十日前修改完成。」,顯見系爭印刷機「印刷線速表不準 」之問題,應是歐德公司提供之線速控制顯示器所造成, 與原告交付之系爭印刷機主體無關。⑵兩造與各廠商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印刷機試車會議記錄檢討內容4雖記載 「捲取收卷不平整」,但該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5記載: 「歐德建議捲取TAPER設定5%勿太大,視收料卷平整性作 調整。」,足認捲取收卷是否平整,應由歐德公司負責, 而與原告交付之系爭印刷機主體無關。⑶證人甲○○到庭 證稱:伊是歐德公司開發部副理,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決議 事項2記載:「線速表歐德七月十日前修改完成。」,是 因系爭印刷機的線數表由歐德公司提供,用來顯示機器跑 幾米,測試時有問題,後來歐德公司有派員處理,這是相 對於訪談內容「印刷線速表不準」來做修正,所以九十六 年七月五日伊應該會到場會同試車,並有製作九十六年七 月服務報告單;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 5記載:「歐德建議捲取TAPER設定5%勿太大,視收料卷 平整性作調整。」,是因為這個參數會影響收捲起來材料 整齊,這是對應檢討內容4「捲取收卷不平整」,這部分 也是歐德公司的責任等語。由證人甲○○之證述觀之,系 爭印刷機組存有之「印刷線速表不準」、「捲取收卷不平 整」等瑕疵,應為歐德公司之責任,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 印刷機主體無關。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縱有上開瑕疵, 亦與其交付之印刷機主體無關,應屬可採,被告指稱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印刷機有上開瑕疵,亦無所據。
4、被告再抗辯系爭印刷機有「風箱關閉易斷膜」之瑕疵等語 。原告則主張此為被告公司操作人員之責任等語。查,兩 造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之廠商訪談記錄訪談內容3雖記載



「風箱關閉易斷膜」,然於該記錄之決議事項3亦記載: 「風箱關閉時易斷膜,由操作人員控制膜張力改善。」, 顯見系爭印刷機「風箱關閉易斷膜」之問題,應是被告公 司操作人員操作不當所致,而非系爭印刷機主體之問題。 況兩造與各廠商其後之試車,均無此部分之記載,足見「 風箱關閉易斷膜」之問題於該次訪談後即已解決,系爭印 刷機已無「風箱關閉易斷膜」之瑕疵。被告前揭抗辯亦無 足取。
5、被告又抗辯系爭印刷機有「速度170M/分第五色機台震 動較大」之瑕疵等語。然查,兩造與各廠商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日印刷機試車會議記錄檢討內容5雖記載「速度17 0M/分第五色機台震動較大」,但該會議記錄之決議事 項7記載:「第五色注意觀察壓輪或版,異常時連絡瑋禮 處理。」,足認系爭印刷機縱有印刷速度在每分鐘一百七 十米之速度下,第五色機台之震動較大,然僅應予注意、 觀察即可,並不致造成操作系爭印刷機之因難。況系爭印 刷機縱有上開情形,然會否造成被告所稱因操作系爭印刷 機生產,而造成原料、產值、人工之損失,亦未可定,且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在上開情形下,其有何原料 、產值、人工之損失。是系爭印刷機縱有上開情形,被告 亦無法證明其與其原料、產值、人工之損失有關,而認有 影響操作系爭印刷機正常運轉之瑕疵。
6、被告抗辯系爭印刷機套色在加速到一百五十米以上,無法 在標準誤差範圍內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僅負責保證在加速 到一百五十米以內之套色偏差值在容許範圍內等語。查: ⑴系爭印刷機之規格,最高機械速度雖為220M/Min,最高 印刷速度雖為220M/Min(依材料與油墨之塗佈量及版輪精 度有所差異),然其驗機標準為套色OK情況下30M加速 至150M套色偏差±0.1mm(註:上述各項條件須依簿膜之 品質與印刷版輪之精度而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印刷機 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印刷 機之印刷速度,會因被告所提供之材料(即簿膜之品質) 與油墨之塗佈量及版輪精度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驗機標 準僅保證在加速至一百五十米之範圍內,其套色偏差值在 ±0.1mm之內。⑵證人丁○○到庭證稱:其於九十六年七 月五日參與試車時,印刷速度在每分鐘一百五十米以下都 沒問題,再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有再到被告處試車,但都沒 有再發現問題,正常的印刷沒有偏移的問題,測到每分鐘 印刷速度一百七十五米左右都沒有問題等語。已如前述, 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印刷機套色在加速到一百五十米以



上,無法在標準誤差範圍內。⑶原告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 ,其所保證之驗機標準僅在加速至一百五十米之範圍內, 其套色偏差值在±0.1mm之內,且上開保證會因被告所提 供之材料(即簿膜之品質)與油墨之塗佈量及版輪精度而 有所差異。況證人丁○○已到庭證述:印刷速度一百七十 五米左右都沒有問題等語。則被告上開抗辯,已無可採。 7、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印刷機有「第 二色及第三色印刷套色不準」、「套色OK情形下30M加 速至150M套色偏差±0.1mm無法達成」、「印刷線速表不 準」、「風箱關閉易斷膜」、「捲取收卷不平整」、「速 度170M/分第五色機台震動較大」等瑕疵云云,應無所 據。
(三)被告另抗辯其因原告交付之印刷機有瑕疵,而自九十六年 四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止,總共受有工資及原料損失, 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並提出「新印刷機 未達合約標準影響成本增加表」,及「計算依據表」為證 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受有上開損失,並認被告提出之「 新印刷機未達合約標準影響成本增加表」,及「計算依據 表」,均屬私文書,被告應舉證證明為真正等語。經查, 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新印刷機未達合約標準影 響成本增加表」,及「計算依據表」之內容均為真正,則 被告在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新印刷機未達合約標準影 響成本增加表」,及「計算依據表」之內容為真正前,其 有無上開損失,已有存疑。且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印 刷機如有上開瑕疵,被告何以仍願繼續操作生產,致其自 九十六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間,造成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一 百五十九元之損失,此亦與常情不符。況原告交付予被告 之系爭印刷機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已如前述,縱認被告 有上開損失,亦與原告所交付之印刷機無涉。是被告前揭 抗辯,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二百二十 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1/1頁


參考資料
金山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力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