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同進營造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
程序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69,3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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