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56號
CHDV,97,聲,356,200805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陳威全即圻翊企業社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9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台幣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0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 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1/1頁


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