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和億營造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合計肆拾萬元之慶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各 新臺幣100,000 元四張合計400,000 元之慶豐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 6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 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 請狀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有價 證券貴重物品統一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98號、96 年度執全字第58號保全程序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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