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1月
0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彰簡字第 71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06月25日自 任會首成立合會,會期自93年06月25日起至95年03月25日止 共22會,採內標制,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 應於開標後 3日內繳清會款(下稱系爭合會);而被上訴人 參加 1會,均按期繳交會款,詎上訴人自94年04月25日起即 無故倒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系爭合會會首及已得標之 會員共10會,被上訴人及其他未得標會員有12會,依民法第 709條之9之規定,會首即上訴人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於本院陳 稱:上訴人於上級審提出清償抗辯,顯然違背法律;而上訴 人所稱其已清償 410,000元,係指清償欠負被上訴人之借款 部分,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 200餘萬元之借款債務,並 非清償本件系爭會款。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不否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會 款 300,000元,惟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而清償方式乃由上 訴人所任職之公司按月自上訴人之薪資撥付予被上訴人,直 至95年12月間已撥款410,000 元,並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梁阿 好簽收,故系爭會款債務關係應已消滅;至上開撥付款項逾 300,000 元部分,係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之女兒謝詩盈另 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上級審提出清償抗辯,顯然違 背法律云云,實有誤解,蓋上訴人於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22 239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即已主張系爭會款債務清償完 畢等語,有原審卷附異議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首予 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合會關係而應給付系爭會款30 0,000 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曾持其女兒謝詩盈簽發之支 票,請被上訴人向他人週轉,計欠負被上訴人 200餘萬元之 借款債務等事實,並提出互助會會單一件及支票七紙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惟 上訴人辯稱其已由其任職公司按月將其薪資撥付共 410,000 元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梁阿好簽收等事實,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上訴人該部分抗辯為真正。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 321條之規定 ,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 ,即應依同法第 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 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如上所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係負擔數宗債務,且其給付之種類均為金錢債務,又上訴 人提出之給付 410,000元不足清償上開全部債權額,依民法 第 321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 務,惟上訴人既未予指定,依民法第 322條之規定,自應以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並非被上訴人所得任意充償 其中一宗債務;另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七紙支票上 記載之發票日,足認該票款債務之清償期最早者為94年07月 05日,而上訴人係自94年04月25日起無故倒會,且於同年06 月25日即已遲付兩期會款,則系爭會款債務之清償期應先於 票款債務屆至,依民法第 322條之規定,上訴人提出之給付 410,000元,即應先抵充系爭會款300,000元,經抵充後,系 爭會款債務自屬消滅,是上訴人所為清償抗辯,足堪採信, 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會款,則被上訴人仍訴請上訴人給付系 爭會款,即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 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