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7號
CHDV,97,消債更,7,200805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甲○○就其所有除未扣押部分薪資債權外之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㈡就附表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嘉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然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㈣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 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債務人之薪 資為其唯一收入,為防杜其財產不當減少,其薪資有續予扣 押惟暫不移轉之必要,並考量債務人未扣押薪資收入部分( 三分之二)實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宜另為保全處分,於 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6月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1/1頁


參考資料
嘉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