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兼 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人甲○○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丁○○○(民國○○年○月○○日生)為遺囑人甲○○(男、民國○○年○月○○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市○○里○○路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10月13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遺囑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已故甲○○先生留存於本中心代管 之彰化光復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截至民國(下同)96年 12月21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498,324元。甲○○於96年1 0月13日亡故,其遺留本中心遺產多來自於政府每月發放零 用金或補助金之遺留款。依其代筆遺囑意旨:「一、喪葬事 務交由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處理,二、留存內政部彰化 老人養護中心有關遺產用於處理善後,如有餘款全部贈與妹 妹吳金喜女士。」其喪葬事務以如其遺囑所囑由本中心處理 完畢,依「內政部各老人之家及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公費院民 死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要點」第4條第2款規定:院民死亡 留有遺產,…………;其金額超過當年度預算編列院民喪葬 費用基準額度者,由院民遺產支應。去(96)年度本中心公 費院民喪葬事務由大成禮儀社承辦,喪葬費用計30,300元, 已由甲○○先生遺留存於本中心代管之彰化光復路郵局郵政 存簿儲金簿支付。本件因其預立之代筆遺囑未依民法第1209 條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亦無法由甲○○進本 中心時所檢附之資料得知渠法定代理人之有無,及是否仍留 遺屬。經本中心與吳金喜(甲○○之妹)聯繫,渠表示甲○ ○之尊親屬皆歿,僅餘2位妹妹,並無其他四親等內之同輩 血親,無法依民法第1131條召開親屬會議。茲檢具遺款清冊 、代筆遺囑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 設籍本中心前之戶口名簿影本、除戶謄本、於本中心公費養 護相關文件影本、本中心委託辦理故公費養護老人葬儀服務 契約書影本、甲○○先生葬儀驗收紀錄影本、本中心支付喪 葬費用支出憑證影本、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
表,依法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99條之規定,遺囑,自 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查:遺囑人於96年10月13日死亡 ,其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一份,由陳蔥瑤、蕭素娥、楊秀珍 為見證人,並由陳蔥瑤據實做成筆記,且經遺囑人同意簽名 按指印其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遺產清冊、代筆遺囑、郵 政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 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未指定遺 囑執行人,而遺囑人僅餘二位妹妹,並無其他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該遺 囑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復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另行指定遺囑 執行人,而依遺囑人之代筆遺囑意旨,遺囑人之喪葬事務係 交由聲請人處理,且其遺物尚留存於聲請人處,聲請人自為 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遺囑人指定遺囑執行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丁○○○為遺囑人之繼承 人,復為本件遺囑之受遺贈人,爰指定丁○○○為其遺囑執 行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