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己○○
被 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 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分別向被告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 台中高分院)申請國家賠償遭拒絕賠償,此有彰化地院96年 度國賠字第45號、97年度國賠字第1號及台中高分院96年度 國賠字第8號、97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 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據而於民國97年1月24日向被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以被告乃本件之當 事人,恐有不公,故聲請將本件移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等語,然核其請求,於法並無依據,本院無從准許。再原 告以本院乃後述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案之承審法官 ,該案為其主張彰化地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理由之一,故 聲請本院廻避等詞,然其聲請,已經本院分以97年度聲字第 184號駁回確定,且其所述情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有 關法官應自行廻避之規定,亦不相符,本院自無法自行廻避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年利息百分之5等語 ,嗣於97年4月1日以書狀擴張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 ,核其請求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8月間,參加被告彰化地院民事執行 處92年度執字第8930號拍賣程序,標得得該案拍賣之土地, 然該土地非拍賣公告標的,查封時,債權人(彰化區漁會) 指封錯誤,指封人應負一切之法律責任,但事後卻不願撤銷 拍賣,自應賠償原告損失。然原告向被告彰化地院聲請撤銷 拍賣,卻遭駁回,經抗告後,亦為被告台中高分院駁回;嗣 原告向彰化區漁會、仲介洪晉琦、洪清義等人訴請損害賠償 ,也為被告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原告 上訴後,被告台中高分院又以96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上訴;原告再對被告2機關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 均被駁回(96年度訴字第829號、97年度上易字第21號), 致原告求償無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2院申請賠償又遭拒 絕,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地費用及土地閒 置多年、無法利用之損害共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年利息百分之5;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彰化地院方面:被告執行處人員係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之記載及現況,製作拍賣公告,且執行法院依法亦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且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案件,承審法官亦無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是本件並不符同法第13條之求償要件,況原告若認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早於93年間即已向本院聲請撤銷拍賣 為本院於93年11月15日駁回其聲請時,即當已知悉受有損害 及應負賠償責任者,但其卻遲至97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之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國家賠償法第5條准用民 法第197條第1項),被告亦得主張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而拒 絕給付等語。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被告台中高分院未到庭,然據其所提答辯狀陳稱:被告非前 述拍賣程序之執行法院或債權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自由、權利可言;且原告所述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就 所審理之案件,也無因此犯職務上之罪被判有罪確定,亦不 符合同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行 使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且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 本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規定自明 。
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審理其所述上開聲請撤銷拍賣、抗 告、損害賠償案件訴訟及上訴程序,並分別駁回其請求及上 訴,認致其無法求償而受有損害,故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承審該等案件之公務員,有因參與審 判該等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證,顯無前 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適用之可言;且被告彰化地院民事執行 處人員受理前述拍賣事件,係依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製作 拍賣公告,縱登記資料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也非被告所為 ,是被告民事執行處人員就執行該件拍賣程序亦無何過責, 自亦不足構成同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要件;再者,本件乃因 原告決意參加上開民事執行程序之拍賣而起,據卷附彰化地 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書之記載,原告於該案中主張其 當時係受仲介洪晉琦、洪清義等人慫慂,誤以為上開拍賣土 地係坐落在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旁,始在2日之內即決定前去 競標上開土地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二林溪,地處偏 僻,其拍賣當時之公告現值即達每平方公尺810元之多,則 相對而言,坐落在彰化縣芳苑鄉公所附近土地之價格,必更 高於系爭土地之價格,自非僅僅80萬元即可標得,是原告於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時,若能自行謹慎調查、研究其所謂彰化 縣芳苑鄉公所附近之地價,當能瞭解當時土地之市場行情, 然其卻自承於2日內即決意競標,難謂無輕率之嫌,此亦未 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本件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難認有理由,本院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准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