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丁○○等三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1.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丁○○、乙○○
、高盛發有限公司簽發之票據(票號:WG0000000、WG0000000
、WG0000000、WG0000000)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本院無從認
定是否具有管轄權,故請提出相對人高盛發有限公司之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卡(正本)乙份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乙○○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
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2.請具狀釋明對相對人高盛發有限公司之請求依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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