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1年度,485號
SCDM,91,竹簡,485,200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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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街七六0巷八號
  兼 代表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當時發現被害人劉金添被砂包壓著之泰國籍勞工HOTA S AWAT、證人即指派被害人劉金添工作之吳水通於警訊、偵查中,及被害人之 家屬戴鄭水銀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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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