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一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莞文)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區○○○街三十八之一號 四樓乙○○住處內,假借欲向乙○○購買保養品,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乙○○所有之棗紅色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華信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 日盛銀行提款卡、中華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新臺幣( 下同)四百元),得手後,丙○○持上開華信銀行之金融卡至位於新竹市○○路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欲提領現金,因密碼連續錯誤三次,致該張金 融卡被自動櫃員機沒收,致未領得款項。丙○○復承前犯意,於同年五月一日上 午八時許,在新竹市○區○○○街七十六巷三十七弄九號甲○○○之住處內,假 借用廁所之名,竊得甲○○○所有之草綠色皮包二只(內分別有二萬八千元、一 千元、機車行照、機車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及鑰匙一支),丙○○將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財物則丟棄於新竹市南寮漁港。嗣於同年五月十三 日因破獲曾振祥(即丙○○之前夫)強盜案件,由曾振祥供出乙○○遭竊之情, 經警循線查獲,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所指 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自白竊盜犯行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持竊得之華信銀 行之金融卡欲圖利用提款機詐領他人存款,然所為因未得逞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故此部 分行為尚不構成犯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兼觀後效,並導正 其正確法律觀念。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持上開華信銀行之金融卡至位於新竹市 ○○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欲提領現金,因密碼連續錯誤三次,致 該張金融卡被自動櫃員機沒收,致未領得款項,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查,以在銀行提款機鍵入被害人所有金 融卡所設定密碼之不正方法,由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故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起條法律容有 未冾,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