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858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債 務 人 英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債 務 人 丁○○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英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四日,邀同債務人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柒拾伍萬元整,約定借
款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四日止,利息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
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
償本金,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乃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料債務人等於到期日未依約清償本金,現欠聲請人新臺
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
不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立約人在借款期間
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
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債務人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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