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378號
TCDM,106,聲,2378,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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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平男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
度訴字10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王平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第51至53 頁之本院106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及第57頁之本院押票),嗣 於106年6月9日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041號卷一第160頁反面)在案,先予敘明。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全身性風溼骨 結炎與精神官能症等病症,在所內因病遭常態性單獨隔離, 致精神問題越發嚴重,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至被告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業據被告撤回此部分之聲 請,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第160頁反面、162頁 〈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78號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 。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 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 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 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或刑之執行 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 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有被訴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轉讓偽藥愷他命等罪嫌,且供承 伊於106年3月11日凌晨時分有與同案被告柳庚明以LINE聯 繫約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041號卷一第51頁反面、第144至145頁反面〈同本院10 6年度聲字第2378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並有起訴書所 載之相關證據(詳見起訴書所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轉讓偽藥 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其中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均屬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被告不惟犯有 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重罪, 且被告所涉經本院據以羈押之前開罪嫌,係經警循線並報 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始行查獲(被告並非自動到案), 被告前復曾因另案於105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第79 頁),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指所涉為重罪、且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部分)之羈押事由,至被告涉犯轉讓 偽藥罪嫌部分,則具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另酌以近年來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濫用極為嚴重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 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等罪嫌,增進流通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 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二)被告雖以其身體狀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前已曾函 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查明並為適當之處理、診療, 並經該所函覆被告現由藥物治療控制中,症狀穩定等語, 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6年5月24日中所衛字第1060 0031060號函文1件(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第 102頁)在卷可參;又本院於受理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後,復以最速件檢附被告之「具保狀」影本函請上 開看守所查明處理回覆(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 一第110至112頁、第118、119頁),並經前開看守所函覆 稱:被告罹患多發生關節炎、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現藥 物治療控制中,被告於入所前已有精神疾病,目前在所內 藥物治療中,已轉至團體房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所106年6月14日中所衛字第10600034130號函文1份(見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第187頁〈同本院106年度 聲字第2378號卷第31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10 6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均得以切題回答並就其否認部分 提出答辯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第140至 161頁〈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78號卷第8至29頁〉), 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 轉讓偽藥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原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 ,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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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