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移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
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ABU九一八
八0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 ,騎乘車號PKR─九六八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 員舉發其不依號誌指示轉彎,經警攔停後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與車號PKR─九六八號機車 車主林耀堂並不認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聲明異議人亦未曾南下,有室友劉旻 俊可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當時人在台北,且聲明異議人之住所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六 日遭竊,遺失護照等證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刑護照字第五六三號 證明可據,爰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 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ABU九一八八0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 之裁決,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該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五條定有本條例之處罰係處罰應歸責者之原則,其中於第二項之清 楚記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 駕駛人。」
四、本院認定本件原裁決均撤銷,聲明異議人不罰之理由:(一)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六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ABU九一八八0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九一八八0七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事項而予裁決,有上開裁決書及通知單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次查,經傳訊證人即上開車號PKR─九六八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林耀堂,其 結證稱:這部車是我在八十三年買的,八十四年時由我六十六年次的兒子林育 承牽到台北唸書使用,直到去年六月他畢業了車子才牽回屏東,到去年九月時 ,我女兒林佳靜又把車子牽到台中使用,這部車子從來沒有失竊過,我不認識 甲○○,我兒子也都是與他同年齡的人來往等語。聲明異議人甲○○亦當庭表
示其並不認識證人林耀堂或其子女林育承、林佳靜等人,故上開機車係由證人 林耀堂或其子林育承借予聲明異議人使用之機率不高。(三)再查,經傳訊證人即當天在場掣單舉發違規人之警員林國楠,其結證稱:這件 舉發單,是我開的,但時間已過這麼久,我對當時的違規人是否在庭的甲○○ 並沒有印象,記得取締當時,這部機車在臺北市○○○路、塔城路路口,不依 規定轉彎,我們就攔下,我沒有特別註明沒有提出證件,就表示違規人當時確 實有提出證件,一般我們都會看駕照、身分證和行照,這件是違規人自己當場 簽名的,我當時不可能看錯車號,現場也有二位以上的執勤警員,我們告發後 就立刻交給內勤處理,內勤再交給裁決所,為何拖這麼久我不清楚,我對甲○ ○並有無印象等語。是以,因時隔將近二年,裁決所才對警員之告發予裁決, 證人林國楠亦已對違規人無何特別印象,究竟聲明異議人是否就是當日違規之 人實有疑問。
(四)又查,經本院函詢聲明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有無申報遺失補發之紀錄,據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答覆稱:甲○○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 日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未有辦理機車駕照遺失聲請補發之紀錄,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出具之(九一)嘉 監新字第九一0一四二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聲明異議人固無法證明其駕駛執 照確有遺失情事,然經本院當庭命聲明異議人書寫其姓名十次,無論是筆韻或 是用字性格以外觀所見即顯應係二人所為,況就「榮」來說,聲明異議係以繁 體字表示,違規人係以簡體字簽寫,而「主」字,違規人所簽寫者似更像「玉 」字,此均應非聲明異議人本人所為,上開舉發及裁決內容顯均有違誤。 綜上所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輔以行政機關之行政怠惰,認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 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另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