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55號
CHDV,94,訴,755,2008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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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T○○
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乙○○
被   告 癸○
            6號
      戌○○○○○○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宙○○
            0號
      a○
            1號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C○○
      B○○
      D○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F○○
            2
被   告 N○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天○○
            0號
      未○○
      子○○
      辰○○
            2號
      申○○
            6號
      壬○○
      酉○○
      庚○○
      L○○
      M○○
      巳○○
      A○○
      P○
            0號
      W○○
      X○○
      S○○
      c○○
      地○○
      宇○○
      玄○○
      亥○○
      己○○
      卯○○
            0號
      g○○
      午○○
            0號
      丙○○
            6號
      丁○○
      戊○○
      G○○
      J○○
      I○○
      H○○
      U○○
      Y○○
            2號
      Q○○
      O○○
            6號
      f○○
      Z○○
      V○○
            0號
      b○○
      林素眞
      e○○
前列3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被告「寅○○」之記載,應更正為「g○○」;關於被告「洪清岳」之記載,應更正為「玄○○」;關於被告「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素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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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