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T○○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律師複 代理 人 甲○○ 乙○○被 告 癸○ 6號 戌○○○○○○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宙○○ 0號 a○ 1號訴訟代理人 d○○被 告 C○○ B○○ D○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E○○被 告 黃○○訴訟代理人 F○○ 2被 告 N○訴訟代理人 K○○被 告 天○○ 0號 未○○ 子○○ 辰○○ 2號 申○○ 6號 壬○○ 酉○○ 庚○○ L○○ M○○ 巳○○ A○○ P○ 0號 W○○ X○○ S○○ c○○ 地○○ 宇○○ 玄○○ 亥○○ 己○○ 卯○○ 0號 g○○ 午○○ 0號 丙○○ 6號 丁○○ 戊○○ G○○ J○○ I○○ H○○ U○○ Y○○ 2號 Q○○ O○○ 6號 f○○ Z○○ V○○ 0號 b○○ 林素眞 e○○前列3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寅○○」之記載,應更正為「g○○」;關於被告「洪清岳」之記載,應更正為「玄○○」;關於被告「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素眞」。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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