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681號
CHDV,92,訴,681,2008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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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捷座企業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十二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鷹明企業有限公司
            二弄八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5月
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零壹元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08日具 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銷燬本院於92年06月03日,依本院92年度 聲字第159 號民事裁定保全證據之證物即投影機乙組、N型 鎖片沖床模具(切斷+沖孔)模具乙副、N型鎖片成型模具 乙副、彩盒印刷四色板(29"×34")乙組,被告等對原告等 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於89年06月1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吊架 改良結構」新型專利申請,經獲受理並編列申請案號第0000 0000號在案,俟歷經該局嚴格之實體審查,而於90年11月21 日審定准予專利,並獲頒專利證書新型第184512號,專利權 期間自90年11月21日至101年6月18日止(下稱系爭專利權) ,依專利法之規定,原告丁○○有排除他人未經原告丁○○ 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前揭專利物 品之權;惟被告鷹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鷹明公司)及 其負責人即被告乙○○,明知原告丁○○擁有系爭專利權, 卻仍恣意侵害,並於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 423



巷 2弄86號之營業處所內,大量生產製造系爭專利權申請專 利範圍內容之仿品,且透過多家經銷商大量販售於國內外市 場,且依該仿品型錄所示,被告等所生產、販賣之型號PJR- 046及PJR-049萬用型投影機架產品,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又為明確被告等確有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仿品的行 為,原告丁○○於92年05月15日,依法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 ,經鈞院以92年度聲字第 159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告等所 製造、販賣之仿品,及其產銷記錄資料等予以保全,鈞院並 於92年6月3日派員進行證據之保全,且在現場發現仿品、商 品型錄及發票若干,依此足證被告等確有製造、販賣仿品之 事實。
㈡原告曾委託大軍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針對本件進行專利侵 害鑑定評估,依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所載, 待鑑定物(即仿品)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相同,而原告 等於確定被告等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後,亦曾撰發排除侵害 之書面通知,要求被告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故被告等絕無 推託不知之理,豈料被告等漠視原告等之權利,仍繼續生產 、販賣仿品,擴大對原告等之侵害。
㈢據上,原告暫依一般智慧財產權侵害,通常估算仿品零售價 倍數之平均值(一千倍),以作為估算先提出請求損害賠償 額計算之基礎,迨被告等提出相關資料或經專利專責機關、 專家估算侵權數額後,再就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補充聲明;茲 因被告等惡意隱匿相關產銷交易資料,致被告等實際銷售獲 利之數額尚非原告等可得而知,故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4項之規定,先參佐真品巿價每組約新台幣(下同)1, 300元,及被告等已售出1千組計算,先提出13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另因原告丁○○專屬授權原告捷座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座公司)實施系爭專利權,而被告等 擅自仿製侵害系爭專利權,並大量長期地於巿場上以低價販 售,致使原告捷座公司之商譽及權益遭受重大損失,業務信 譽大受打擊,故原告等爰先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30萬元,以填補原告等業務上信譽之損害。又依 專利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 內容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三日,以恢復原告丁○○之專 利人格權,及原告捷座公司之商譽。另因被告等製造仿品之 模具,及販賣仿品之包裝印刷色板等物品,皆屬從事侵害系 爭專利行為之器具,爰一併依法請求被告予以銷燬。並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 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一審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 以華康中楷體字形之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三日。⑶被告等應銷 燬鈞院於92年06月03日,依鈞院92年度聲字第 159號民事裁 定保全證據之證物投影機乙組、N型鎖片沖床模具(切斷+ 沖孔)模具乙副、N型鎖片成型模具乙副、彩盒印刷四色板 (29"×34")乙組。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⑸原告等願 就第一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捷座公司既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且受有業務 上信譽之損害,而被告等主觀上既已明知,即屬惡意,並 非為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規定所謂之第三人,故原 告捷座公司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又原告丁○○為原告捷座公司之負責人,占有百分之 99 以上之股份,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89條第2 項規定,原告捷座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受之業務信 譽損害,亦屬有據。
⒉原告於系爭專利核准公告前,已在2001年版產品型錄加註 「本產品專利申請中」之標示,嗣於取得系爭專利權後, 則另於2002 B年版產品型錄加註「本產品榮獲美國、日本 、德國、中國、台灣專利」之標示,且在2003年所印行之 產品型錄中,更加註「專利號碼184512」之標示;況上揭 產品型錄有一併附上產品圖示,不但有主動向各經銷據點 大量發放,亦有供選購之消費者自由取閱,而凡取得產品 型錄者,絕對較購得系爭專利產品及產品包裝之人為多, ,非但可得知圖示之專利產品有為專利所保證,亦可透過 圖示發揮協助大眾辨識是否為專利物品效果,故原告等所 為之專利標示行為,顯已符合專利法規範之立法意旨,且 不應因拘泥於該規範之文義解釋,而忽略其立法意旨。準 此,被告等主張原告未依法為專利權標示,顯與事實不符 ,其所辯自無足採。
⒊被告等所營事業與原告相同,且雙方又常期處於商業競爭 狀態,況如上述,原告在取得系爭專利權後,皆有為系爭 專利權之標示,並廣為向各相關經銷、零售業者及消費者 散布,被告等當無推諉不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之理。又 原告早於91年10月21日撰發排除侵害通知予被告等,且在 發函時,一併檢附專業人士所提供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核此已足供被告等為客觀之侵權判斷。詎料,被告等竟置 若罔聞,僅以其將另行委託鑑定回函搪塞,至被告等在92 年09月29日提出之「異同分析報告」,係由被告等先前所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俞贊敉所製作,而該報告是否臨訟所為 ,確實令人生疑;另被告等所同時併附之財團法人台灣經 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判斷仿品與系 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核此足證被告等已自認其所 生產之仿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亦足證被告等主觀上 確有侵權故意。再者,鈞院於92年6月3日依法保全之物品 包括仿品、商品型錄及發票若干,核此足證被告等迄至證 據保全當時,仍有販賣仿品之行為,且被告等不但無法證 明渠等有停止侵權之事實,亦無舉證回收、銷毀仿品,故 被告等所辯顯係臨訟推諉飾辭,毫無足採。
⒋按專利法第89條規定,雖係以被侵害人於勝訴判決確定後 為條件,才得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惟 若在原告並未就登報之請求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原告 並非單純請求將判決登報之情形下,判決書登報亦必須等 到勝訴判決確定後才得執行,核此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不利 益,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並以本件之情形 衡量,確實並無先駁回原告登報之請求,待判決確定後再 另以裁定登報之必要,況且司法實務上亦不乏先例,故原 告請求將本件判決書登報並無不可。
⒌原告丁○○為系爭專利權人,透過其所經營之原告捷座公 司販賣真品,而被告等仿冒系爭專利品,依一般經驗法則 ,即已侵害原告等之商譽,更因而減少專利權人在同一時 地販賣專利品獲利之機會;原告等所受之業務信譽損害, 既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間有依一般經驗法則之因果關係, 原告等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⒍被告乙○○既為被告鷹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其實際 執行業務之人,其個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等之損害,被 告鷹明公司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⒎被告所提出之銷售明細、日記帳等資料並不實在,顯有刻 意隱匿情形。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捷座公司既非系爭專利權人,且原告並未提出原告丁○ ○授權原告捷座公司實施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授權登記證明文 件,故原告捷座公司對被告等所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原告既未於系爭專利物品或包裝容器上標示系爭專利證書字 號,自不得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至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專利 證書號數標示在產品型錄上,應與法不符,蓋專利法第79條 規定係明示專利權人應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字 號,而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文義解釋,足認原告所為主張



無足可採。
㈢又原告雖主張於2002 B年版產品型錄加註「本產品榮獲美國 、日本、德國、中國、台灣專利」之標示,且在2003年所印 行之產品型錄中,加註「專利號碼184512」之標示云云,惟 被告於91年10月21日,接獲原告所撰發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 後,即未再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至鈞院92年 度聲字第159 號保全證據事件所查扣之物品,亦為被告接獲 上揭通知函前所製造,且嗣後已回收,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故 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認識,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㈣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 得利益,僅為166,782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獲利達130 萬元,殊屬無據;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務上信譽確有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減損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商譽上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㈤又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與法未合。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丁○○為系爭專利權人。
㈡被告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㈢原告於系爭專利核准公告前,已在2001年版產品型錄加註「 本產品專利申請中」之標示,嗣於取得系爭專利權後,則另 於2002 B年版產品型錄加註「本產品榮獲美國、日本、德國 、中國、台灣專利」之標示,且在2003年所印行之產品型錄 中,更加註「專利號碼184512」之標示。 ㈣被告等曾於91年10月21日,收受原告丁○○所撰發排除侵害 之書面通知。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捷座公司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即原告捷座 公司得否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
㈡原告有無依法為系爭專利權之標示。
㈢被告等是否於91年10月21日,接獲原告丁○○所撰發排除侵 害之書面通知後,即未再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主張新型第184512號「吊架改良結構」之專利權為原 告丁○○所享有,專利權期間為90年11月21日至101年6月18 日,迄今仍於有效專利期間內之事實,業據提出為被告所不 否認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1 紙為證,堪信為真。原告等又主 張被告等所製造之投影機乙組、N型鎖片沖床模具(切斷+



沖孔)模具乙副、N型鎖片成型模具乙副、彩盒印刷四色板 (29"×34")乙組等產品,業經原告丁○○聲請本院以92年 度聲字第159 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予以保全在案乙節,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保全證據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同堪採信。
㈡依兩造之上述爭點,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捷座公司 得否以未經登記之授權對抗被告,而對被告主張權利?⒉原 告是否因未在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而不得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是否在明知或有事實 足證其等可得而知其等所製造、販賣之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 權後,而仍製造、販賣侵權產品?玆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捷座公司得否以未經登記之授權對抗被告,而對被告 主張權利:
⑴按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具有準物權性,而物權之變動, 必須有一足由外界可以辨認之徵象,即一定之公示方法, 始能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此即所謂「公示原則」,蓋物 權具有排他之效力,如無可由外界查悉變動之徵象,則第 三人易受不測之損害,故不動產物權以登記,動產物權以 交付為其公示方法;而專利權因無法依動產物權交付,因 此只能依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之公示方法。又有關登記之效 力,立法例上有登記生效主義及登記對抗主義兩種,而專 利法第59條既明定專利權人以其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 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顯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再探究該規定之立法意 旨,乃係欲藉由公權力之介入,避免當事人間權益之爭執 。是以,專利法第59條所稱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係指於第三人侵害其專利權時,若未經登記,則專利受讓 人不得對侵害者主張其權利。
⑵原告等雖主張原告捷座公司乃為系爭專利權之專屬被授權 人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 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等對於「原告捷座 公司係為系爭專利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等所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明原告丁○○將系 爭專利權授權予原告捷座公司實施,已向專利專責機關登 記等事實之證據,復為被告等所否認,依專利法第 108條 準用第59條規定,原告等自不得以該未經登記之授權關係 對抗被告等,縱原告捷座公司有因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其權利,故原告 捷座公司對被告等所為本件請求,即屬無理由。 ⒉原告丁○○是否因未在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



證書號數,而不得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告等是否 在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等可得而知其等所製造、販賣之產 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權後,而仍製造、販賣侵權產品: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新型專利權人應在 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 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 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揆諸專利法第79 條規定專利權人標示義務之目的,無非為使第三人得知該 專利權之存在,避免有因不知該專利權存在而發生侵害專 利權行為之情形,應屬保護第三人之規定。惟若第三人明 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卻仍為侵害專利 權之行為,即無保護之必要,自應許新型專利權人向該第 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侵害專利為侵權行為之一種,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雖須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其 要件,然新型專利權人向侵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依專利法第79條之特別規定,必須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 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時,新型專利權人始得向侵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
⑵經查,原告丁○○於系爭專利核准公告前,已在2001年版 產品型錄加註「本產品專利申請中」之標示,嗣於取得系 爭專利權後,則另於2002 B年版產品型錄加註「本產品榮 獲美國、日本、德國、中國、台灣專利」之標示,且在20 03年所印行之產品型錄中,加註「專利號碼184512」之標 示,固有其提出附卷之型錄影本可稽;惟原告丁○○所指 型錄所示之系爭專利產品,或其包裝上並無標示系爭專利 證書號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丁○○在系爭專利 物品或其包裝上並未附加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應堪認定。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丁○○自不得對被告等請求損 害賠償。
⑶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所營事業與原告相同,且雙方又常期 處於商業競爭狀態,且原告在取得系爭專利權後,皆有在 型錄上為系爭專利權之標示,並廣為向各相關經銷、零售 業者及消費者散布,被告等當無推諉不知原告享有系爭專 利權之理。原告早於91年10月21日撰發排除侵害通知予被 告等,且在發函時,一併檢附專業人士所提供之專利侵害 鑑定報告,核此已足供被告等為客觀之侵權判斷云云,並



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各一件影本附卷為證 。惟觀諸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所示被告等收受該存證信 函之日期係91年10月21日,及被告等所提出之被告鷹明公 司90年度、91年度日記帳所載型號PJR-046及PJR-049萬用 型投影機架產品之銷貨收入日期,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 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出具之92年01月02日(92)智正字第 01001 號鑑定報告,具見被告等應於收受該排除侵害之通 知函,並依上開鑑定報告確定侵害系爭專利權後,即停止 製造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另原告丁○○雖曾於 92年05月15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而經本院於92年05月 28日以92年度聲字第 159號民事裁定准予保全證據,惟本 院依該裁定於92年06月03日在被告等位於彰化縣芳苑鄉○ ○村○○路423巷2弄86號之營業處所進行保全證據程序時 ,於現場僅發現型號PJR-046投影機架成品六盒,被告乙 ○○當時即陳述:「我們沒有PJR-046及PJR-049號投影機 架存貨,之前曾有生產,但接到存證信函後,怕有爭議, 所以停產。」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2年度聲 字第159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卷宗供考,衡諸常情,倘被 告等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仍故意侵害,並大量生產製 造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之仿品,且大量販售於國 內外市場,則於上開保全證據事件在上述被告營業處所進 行保全證據程序時應不只發現六盒型號PJR-046投影機架 成品,是被告所為「於91年10月21日接獲原告所撰發排除 侵害之書面通知後,即未再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 產品,至鈞院92年度聲字第159號保全證據事件所查扣之 物品,亦為被告接獲上揭通知函前所製造,被告主觀上並 無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認識」等抗辯,尚堪採信,此外 ,原告丁○○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 得而知前揭型錄所示為專利物品後,仍繼續為製造或販賣 侵害系爭專利權產品之行為,則原告丁○○所為本件請求 ,自難認正當。
⑷綜上,原告丁○○既未在系爭專利產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 利證書號數,且原告丁○○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等明 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產品為專利物品後,卻仍予以仿製 ;或被告等於知悉系爭專利產品為專利物品後,仍有侵害 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屬實,則被告等抗辯依專利法第79條規 定,原告不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委非無據。 ⒊承上所述,依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59條、第79條之規定 ,已足認原告等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則本件即無庸再 審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等爭點。



七、從而,原告等既均不得對被告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告 等之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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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鷹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