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719、7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 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其因積欠保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億公司 )負責人甲○○新臺幣(下同)2百餘萬元,甲○○遂同意 乙○○以保億公司公司名義,承攬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包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嘉工代辦彰 化縣政府員林大排暨鐵路橋改建工程」,並由乙○○領取工 程款,再以所得利潤清償欠款。乙○○因此依甲○○之授權 ,製作保億公司及甲○○之印章各1枚。詎乙○○明知其僅 就承攬工程部分有用印權限,且甲○○並未同意乙○○以保 億公司名義在支票背書向他人借款,竟為詐得借款,於95年 6月8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盜用保億公司及其負責人 甲○○前開印章之印文,在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之票背偽造保億公司之背書,足生損害於保億公司、甲○○ 及系爭支票受讓人。乙○○明知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實際上 均為其使用,有多次退票紀錄,信用不佳,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日至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36之56號 丙○○經營之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 ,向丙○○詐稱,伊要投標工程,亟需押標金,日後獲利可 一起分享,系爭支票係保億公司之客票,票款屆期必能兌現 云云,並交付系爭支票以行使之。丙○○因此詐術,陷於錯 誤,當場以森林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1紙 ,交付乙○○於同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兌領,丙○○ 並同時領取現金3萬元交付乙○○。嗣丙○○按期提示系爭 支票不獲付款,向乙○○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㈡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丙○○、被害人即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工程合約書、支票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借款還清 保證書、黃進和帳戶票據信用資料、華南銀行員林分行轉帳 收入傳票、保億公司材料採購合約書。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 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 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 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 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 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此部分犯行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 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 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此部分犯行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 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㈡被告盜用被害人保億公司、甲○○印章之印文,在系爭支票 偽造被害人保億公司之背書,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保億公司、甲○○與系爭支票受讓人即告訴人丙○○,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無法兌現之支票,並行使偽造 之背書,以此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將票款60萬元 及現金3萬元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背書即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盜用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係為詐得金錢 而行使偽造之背書,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7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 ,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所犯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及 國民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檢察官偵查中兩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 惟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詐騙金額非鉅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係盜用被害人真 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 219條沒收系爭支票票背之印文,附此敘明。另按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該條例減刑,本案被告犯罪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6年6月6日通緝,並於96年9月17日由警逮捕後,始 撤銷通緝,是被告並非自動歸案,無從減刑,一併敘明。 ㈢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 前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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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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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7月3日 │60萬元 │AA792479│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黃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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