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3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第657 號、第813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成分)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成分)沒收銷毀,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 日 ,以95年度彰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 年4 月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 入監接續執行,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 16日起施行,前開罪刑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2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 年1 月15日將其釋放,而於92年7 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1 月28日上午11時餘許,在位 於彰化縣鹿港鎮之文武廟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 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 1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揭文武廟公廁旁,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犯罪前,自動交出注射針筒1 支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而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
(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2 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85號之新興國小旁,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2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新興 國小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交出注射針筒1 支供警扣案 ,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 且主動接受裁判,而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 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2 月13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之百姓公廟旁,以將海洛因摻水 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2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廖 厝里學子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交出殘渣袋1 只( 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成分)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 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 判,而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 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 70002804號卷第2 、3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 字第0970001728號卷第2 、3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 警分偵字第0970003346號卷第2 、3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卷第6、7頁,97年度毒偵字第 544 號卷第3 頁,97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卷第9 、10頁,本
院97年度訴字第943 號卷第27、33-35頁),且查:(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 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 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 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1 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 年2 月25日第00000000號、97年2 月25日第00000000號、 97 年2月19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 2804號卷第8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 70001728號卷第1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 第0970003346號卷第1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毒偵字第657 號卷第12頁,97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卷第 14頁,97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卷第16頁),此外,復有照 片3 張、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4 0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2804號卷第10頁,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1728號卷第13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3346 號卷第9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43 號卷第25 頁),及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1 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成分)扣案 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 卷第13頁,97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卷第14頁,97年度毒偵 字第657 號卷第10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 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 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 ,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 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 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 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 於92年1 月15日將其釋放,而於92年7 月23日因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3 次之犯行,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分別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 年1 月2 日,以95 年度彰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6年4 月9 日,以95 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前開罪刑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 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次之犯行,先後於97年1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97年2 月 2 日上午10時許、97年2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分別在彰 化縣鹿港鎮文武廟公廁旁、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85號 新興國小前、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學子巷口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分別自動交出注射針筒1 支、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只 (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成分)供警扣案,並均向員警 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 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2804號卷第2 頁,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1728號卷第2 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3346號卷第2 頁,本院97 年度訴字第943 號卷第34頁),足徵被告確均係在警員未發 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先後主動供述其為上
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分別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又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 非輕,惟自始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 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 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至扣案之殘渣袋1 只, 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 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40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 附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43 號卷第25頁),屬違禁 物,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施用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2804號卷第2 頁,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1728號卷第2 頁),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