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0年度,30號
SCDM,90,訴緝,30,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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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0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土木業承包工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轉承包戊○ ○承包自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奇公司)之新竹縣政府溝貝排水工程, 明知己○○在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宏奇公司僱用而領取任何薪資,竟盜刻己○○之 印章,連續填製不實工資報表,虛報己○○該年度領得工資共新臺幣(下同)十 八萬元,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戊○○轉交宏奇公司填製扣繳憑單發放薪資,致生損 害於己○○。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嫌,無非 係以被害人己○○之指述及證人即宏奇公司負責人甲○○、上開溝貝排水工程部 分之工頭戊○○之證詞,及列有己○○名義工資報表、扣繳憑單為據。訊據被告 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己○○,亦未盜刻其印章,並非戊 ○○之小工頭,且從未受僱於宏奇公司,亦未曾拿上開報表給戊○○,因為只有 國小畢業,且十八歲就嫁給乙○○,當時是我先生乙○○拿一疊資料回家填寫, 因為我先生是做板模的,我以為他要報工資,他叫我簽我就簽了,不知道內容是 什麼,我寫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到二十七頁的工資表 下方除了戊○○印章不是我蓋、最左下角地址不是我寫的外,其他是我寫的,我 想我先生不會害我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丙○○之夫徐棋煥到庭證稱:是一位叫「黃牛」的成年男子拿給我一疊 資料叫我填,他拿給我時工資表上面資料都已填妥,並說要找一個可以聯絡的 人,所以我就用我太太名義,因為我常常工作,她在家中,所以用她名義,她 不知道這些工資表做何用,我只是叫她簽,我填一些,她填一些,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三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五到二十頁下方之工頭姓名、身分證字號、金額 及地址是我寫的,其他是我太太寫的,當時只想賺點外快,不知道如此犯法, 不認識戊○○、甲○○,也不認識被冒用名義的己○○(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等語;而證人即宏奇公司負責人甲○○亦證稱不 認識被告,工資表係由工頭戊○○提供(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



錄第七頁)等語;再佐以證人即承包宏奇公司上開溝貝排水工程之工頭戊○○ 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不認識在庭之被告丙○○等情,是上開工程之負責人及工頭 均不認識被告,則被告確非從事土木業承包工頭且轉承包上開工程一節,應堪 認定。
(二)證人戊○○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丙○○是我的小工頭,是她將有己○○名字 之工資表給我,我再交給宏奇公司的(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偵查卷 第十四頁、第二十二頁)等語;惟其於本院改稱:是丙○○他們夫妻拿給我的 ,她先生是做板模,我將板模工作轉承包給被告夫婦,他們二人再去找工人, 一起到我工地施工,工資報表以他太太名義當工頭,但實際上是他先生負責, 確實是他們夫妻二人拿來給我,我再向宏奇公司領款,他們夫妻不只拿這些報 表給我(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等語,已與偵查時所 言前後不一,且證人亦無法說出被告先生是何姓名,本院請其指出在庭之人是 否有被告丙○○及其先生,證人環視在庭之人後亦無法指出何人係被告夫婦( 參同上卷頁),衡情證人戊○○既稱被告夫婦在其工地施工,又不只拿卷附之 報表給他,可見之間工作往來不只一次,而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卻無法當庭 指認是何人,顯然被告夫婦並未轉承包戊○○之何工程,且該工資表亦非被告 或其先生乙○○交付予戊○○以轉交宏奇公司用以填製扣繳憑單所用。(三)觀之被告供陳係其填寫之卷附工資報表共七紙(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 偵查卷第二十一到二十七頁),被告填寫部分之文字或數字之字形、筆觸一望 即可看出與工資報表上方各個領款人資料之文字或數字之字形、筆觸均有不同 ;且所有領款人蓋章部分之印文,就形式上觀察,其字體、刻印位置及方式均 類似,應係出自同一刻印人;再佐以證人乙○○亦證稱自「黃牛」處拿來時上 開資料已填畢等情,應認被告丙○○並無偽刻己○○印章,且利用己○○之身 分資料以填製不實之報表。
(四)被告之夫乙○○係從事板模工作,已據被告供陳在卷,亦為證人乙○○證述屬 實,且乙○○證稱上開工資報表是他拿回家要被告填寫,因為「黃牛」說要一 個可以聯絡之人,而被告在家找得到人,所以以被告名義,被告並不清楚工資 報表何內容(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衡情被告之夫 既係從事相關工程之工作,在工資報表上以被告之名義擔任工頭,被告辯稱其 僅小學畢業,因夫妻間信任關係而具名填寫,不知其上有無「不實之事項」一 節應為可信;否則被告丙○○既未轉承包戊○○之工程,竟持以其名義為工頭 、且其中尚有實際上非工人之己○○資料之不實工資報表交付予戊○○憑以轉 交宏奇公司製單發放工資,豈不是向戊○○宣揚自己的犯罪行為?而戊○○確 有承包宏奇公司之上開溝貝排水工程且已領款等情,除據其自承外,亦據甲○ ○證述在卷(參同上訊問筆錄第七頁),惟戊○○在本院既不認識被告,又無 法指認被告之夫徐棋煥,於本院證稱工人是被告夫婦找來的,並持上開工資報 表給他云云,另人懷疑,應認證人戊○○或因有招致自己犯罪之可能,其所為 證述前後不一,且不符常情,應不可採。
(五)末按刑法上所謂之偽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制作內容 不實之私文書者而言。倘係以自己名義制作,或並未使用何人名義制作之私文



書,縱其內容不實,亦僅屬虛妄之行為,尚難遽依偽造私文書罪責論擬。被告 雖非轉承包戊○○部分工程之工頭,卻以自己名義擔任工頭並填寫工資報表, 惟其既未偽造己○○之印章、印文,亦未冒用己○○之身分資料已如上述,應 認被告具名擔任工頭填寫上開工資報表之行為僅屬製作虛妄不實之文書,尚難 認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己○○印章、印文之犯行 ,又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證人即被告之夫乙○○、「黃牛」及證人戊 ○○等人之行為有無另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三、至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略以: 被告丙○○與其夫乙○○二人明知朱銘煌於八十三年間並未至昌金土木包工業任 職並領取薪資,竟於八十三年間偽刻朱銘煌之印章,蓋於「勞務報酬支出憑證」 上,偽造不實之文書,再交付負責人丁○○以憑申報所得,因認被告丙○○另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因被告丙○○前開所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認 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而判處無罪,則公訴人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件無成立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併案審理部分本院不得併予審酌,就此部分自應退回檢 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林 秋 宜
法 官 楊 麗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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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