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巷366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0
號、第1854號、第18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車牌號碼NOY-107 號重型機車 車主登記為張宗興所有、但為其子丙○○所使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車牌號碼ICY-858 號重型機車 車主登記為林淑媛所有、但為其父甲○所使用。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載車牌號碼NPY-827 號重型機車 車主登記為姚素梅所有、但為其女戊○○使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㈧之車牌號碼TSD- 756號輕型機 車,車主登記為黃雅惠所有、但為其夫乙○○使用。且 被告竊得該車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該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竊車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取回該車輛。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三、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 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 ,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 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舉重以明輕 ,倘所竊盜之物僅為單一所有權(上開判例所指係有數物、 數所有權遭竊,但該數物係由一監督權監督),縱該物係由 他人監督,則既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亦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問題。查:被告於上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㈣㈥㈧所 載時地竊取之車輛,雖登記之車主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但既 係分別由丙○○、甲○、戊○○及乙○○使用管領,則被告 之竊盜行為應係侵害渠等之監督權,而各為單純一罪,併此 敘明。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㈧所載之犯行,均於犯罪 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
警供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 筆錄),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量刑理由: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被告自陳因施用毒品及家庭生活花用,工作 所得不敷支出,以致出此下策而行竊並行搶等語,則被告不 思戒絕毒品誘惑,以致入不敷出,且不思正途取財,短短十 數日,為十次犯行,除對法律之輕視外,亦顯毫不尊重他人 權利之心態,觀念容有偏差,惡性非輕,復對被害人造成有 形之財產損失及無形之心理恐懼,對遭搶之被害人尤甚,社 會危害性不可謂不大;幸被告事後有自首之舉,且大部分遭 竊之被害人財物幾已尋回,未繼續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或擴大 損害,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可見被告仍 有悔意,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本案為警查扣有安全帽1 頂、拖鞋1 雙、牛仔褲、上衣及外 套各1 件,雖係被告為本案行搶時所穿著之衣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然其乃平日穿著之衣物,業為被告所供 明,並非違禁物,亦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載供犯罪 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復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八、(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 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 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 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 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 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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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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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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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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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丁○○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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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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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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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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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所示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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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所示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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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所示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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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所示 │丁○○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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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