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69號
SCDM,88,訴,269,2002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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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壹佰貳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壹佰貳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壹佰貳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壹佰貳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戊○○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壹佰貳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係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丁○○係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明知漁業課僅有漁業生產管理之督導業務 ,且核准漁池修復、回填土方及「廢土棄置證明」、「棄置完成證明」之核發, 已超過新竹縣政府之分層負責之授權,且新竹縣政府漁業課從無為工程業者出具 上開證明之先例。詎己○○丁○○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即於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間,共同對於非主管亦非監督之核發棄土證明事務,利用己○○乙○○等人



所合夥在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二五四、二二五三之一、二二五五及二二五六 地號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海岸國有土地經營之養殖場,於賀伯颱風來襲後,因水泥 堤防遭沖毀需修復之際,先由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乙○○名義向新竹區漁會申請經 費補助,再由新竹區漁會函轉新竹縣政府漁業課之職務機會,由丁○○簽辦、己 ○○代為決行之違反公文一般作業程序之方式下違法受理,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 十一日以府農漁字第五六九八一號函,核准乙○○自行修復並可回填土方五十二 萬六千立方米。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乙○○尋得台北縣仲介「廢土棄置證明」 之業者戊○○合作,即由丁○○己○○及未具公務員身分之戊○○乙○○, 共同基於圖利戊○○及甲○○(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二特定人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枉顧上開規定,再由乙○○ 申請以如附表二之建造工程廢土回填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養殖魚池上,回填土方數 量為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立方米。丁○○己○○明知如附表二之不知情工程業 者僅為取得「廢土棄置證明」及「棄置完成證明」,未如實際確有該土方之運載 ,仍未經審核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違法受理,並由丁○○擬妥函稿,己○○代 為決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核發新竹縣政府八 十六府農漁字第八八三0二號之公函,核准乙○○以附表二之工程廢土予以回填 在附表一所示之養殖地,乙○○即持上開「廢土棄置證明」之公函,透由戊○○ 交予甲○○,以圖甲○○保有轉包工程每立方米約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差 ,戊○○亦從中換取每立方米六十元之酬勞。丁○○己○○乙○○戊○○ 承前圖利戊○○及甲○○之犯意,接續由乙○○提出申請「棄置完成證明」,丁 ○○及己○○即承前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手法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核發八十六府農漁字第一三一二九二號公函,並行文照會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等稽核之正確性 及公眾權益。而不知情之土方及營造廠商則持上開公文據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獲 准開工或完工。期間戊○○為酬謝乙○○,即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元之酬庸。丁○ ○、己○○乙○○戊○○總計為甲○○謀得約五百九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元之 不正利益,戊○○亦因本案犯罪獲得一千一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元之不正利益 。而乙○○明知如附表之養殖場為國有土地,且於七十六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經 營之養殖業,所取得之漁業權,需於符合養殖目的下使用,而回填工程廢土已逾 越使用之授權範圍,仍自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經國有財產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擅讓如附表二之土方廠商將工程 廢土倒進如附表一之土地而佔用土地達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六點三平方公尺,並傾 倒工程廢土約一千立方米。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核發上開三份公文,並行文予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曾向新竹區漁會提出 修補漁池之申請,並於事後尋找戊○○合作,將台北縣建商之工程廢土運至如附 表之四筆土地上;被告戊○○亦不否認曾就被告乙○○所經營養殖場所需之土方 ,與甲○○合作,而相關建築業者及土方則由甲○○覓得等情,惟均否認有何竊



佔、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貪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八 月間接獲乙○○之申請,並經請示主管即己○○後,准其自行修復魚池,而修復 魚池為漁業課之管理範圍,因乙○○之漁池位於潮間帶,若由漁池挖取泥土予以 修復,將加深漁池之深度,造成颱風或海潮來襲時之危險,是其並無任何明知違 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且其所擬具之上開公文,亦係基於 管理漁業之立場所為,並載明應以天然土為修復,並無出具任何證明之認識,況 上開公文均為新竹縣政府漁業課所出具而非建管單位,尚不可以此逕論為「廢土 棄置證明」、「棄置完成證明」等語;被告己○○辯稱:其並非為該漁池之股東 ,且依據當時之漁業法,僅需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漁業即可,並無需另外取得漁業 證照,況所謂竊佔需為土地始足構之,若係水域養殖當無此問題,另有關乙○○ 申請一案,新竹縣政府漁業課係主管機關,本有職權審核,且其均依正常程序為 之,並無涉及不法情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有關養殖場係位於海水潮間帶 ,尚與竊佔土地之要件未合,且其已於七十七年,獲新竹縣政府完成法定程序准 予經營養殖漁業,依據當時漁業法之規定,實已取得漁業權。退步言之,竊佔罪 之追訴時效為十年,本件縱有竊佔罪之成立,亦已時效完成。且其所經營之養殖 場於八十五年間,因賀伯颱風來襲,有修築堤防之必要,始才計算所需之回填土 方約五十二萬六千立方米,而其所收受之一百九十萬元係為建築堤防之保證金, 並無販賣棄土證明,亦無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被告戊○○亦辯稱:當時係因乙○ ○之漁池需修復、施工,故應其所託,為其尋找土方業者,其與乙○○簽立委託 書後,曾進場施工,然期間因違法傾倒垃圾,被新豐鄉公所罰鍰,始改與甲○○ 合作,後有關之工程即由甲○○負責,其並未提供任何公文予甲○○等情。二、經查:
(一)有關建築廠商於建築過程需提出「廢土棄置證明」及「棄置完成證明」等文件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前,台北縣政府係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修訂 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承造人申報開工,應檢附核准之棄土證明, 送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此棄土場證明(同意書)即為「廢土棄置證明」,為配 合方案規定,為放樣勘驗審查項目之一;而「棄置完成證明」,於該方案中並 無明文規定,惟承造廠商於基礎板勘驗中,逕行檢附收容處理完成證明書(同 意書)以證明該工程剩餘土石確實運置該土資場。上開同意書及證明書,均為 土資場所開立之文件,台北縣對於外縣市土資場所開立之文件係由當地主管機 關備查並副知方式辦理,並無審核格式,僅就內容(數量、地點及工程名稱等 資料)採登錄備查方式,以利土資場總量管制等情,業經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九一0二一九0七號函說明如上。而核准漁 池修復回填土方及「廢土棄置證明」、「棄置成證明」之核發,已超過新竹縣 政府之分層負責之授權,且新竹縣政府漁業課從無為工程業者出具上開證明之 先例之事實,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局長鄭國良證稱:「(根據新竹縣 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該府農業局漁業課有無以魚池修復為名義,核發 同意棄土回填公函之權責?)沒有,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係經省府核備在案, 以使相關公務人員依該名細表內容確實依法行政,並受其規範,若該名細表未 明定之行政事項,相關之承辦人員及主管應專案呈報該項業務最高主管、主任



秘書及縣長等人裁示,始符合行政程序及其權責劃分,依現行分層負責明細表 之規定,漁業課並無以同意魚池修復為名核發棄土回填公函之權責,且均未經 機關首長授權而自己代決,亦有違行政程序。【提示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新竹 縣政府八六府農漁字第八八三0二號,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六府農漁字第九五 二五九號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府農漁字第一0二三五七號等函文稿) 漁業課依前述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既無以同意魚池修復為名核發棄土回填公 函權責,為何仍核發准乙○○以修復魚池為名義,同意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之八五汐一0三三號等六個建造工程廢棄土回填魚池,並發文予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表示新竹縣政府確有核准該棄土回填案?】該函文稿係漁業課課長己○○ 自行決行,承辦人為該課技士丁○○,我並未授權己○○決行該等公函,亦完 全不知悉此事。因該魚池養殖場並未獲核發區劃漁業權執照,因此即使遭天災 毀損,縣府漁業課仍需以駁回該申請經費補助案為正常合法之處理方式,因農 業局業務執掌項目內並未包括核准工程廢土回填魚池,因此如以魚池修復名義 欲回填廢土,漁業課亦應駁回該申請案,請原申請人向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主管 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漁業課並無該申請案之核准權責等情」等語( 參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之警訊筆錄)。且觀諸被告丁○○擬稿、被告己 ○○代為決行之卷附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新竹縣政府八六府農漁字第八八三0 二號、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六府農漁字第九五二五九號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八六府農漁字第一三一二九三號等函文所記載之「台端申請修復:::。至於 所需土方,擬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即如附表二)等廠商免費提供案 。同意備查::」、「本縣漁民乙○○先生擬修復漁池::。至於所需土方擬 由貴局函內所列廠商免費提供案。本府原則同意備查。::」、「台端申請修 復:::,前經本府函覆台端自行依規定辦理修復,至於所需土方由台北縣政 府工務局核發建照廠商提供並回填完成,請台端依原使用:::」等情,本院 審酌所謂之「廢土棄置證明」、「棄置完成證明」既無固定格式,且究其上開 公文內容既就建照工程號碼及棄土數量均已詳列,實與所謂之上開證明相符, 亦足供建商行使而對外發生效力。是被告丁○○己○○,明知無權核發棄土 證明,仍就此非主管亦非監督之事務,擅用職權機會違法受理並核發,是渠等 明知違背法令甚明。
(二)又被告丁○○與被告己○○明知上開行為違背法令,仍與被告乙○○及被告戊 ○○間共同基於圖利被告戊○○及甲○○,使其因此獲得利益之事實,亦經證 人甲○○證稱:「::我專門從事土方工程承包及棄土證明公函仲介等業務。 ::(戊○○向縣府府農業局申請工程廢土回填於前述地號魚池案,獲縣府核 准及販售予你之詳情為何?)我與范楊林原即認識,渠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 向我表示,渠已順利取得新竹縣政府核准工程廢土回填於前述地號魚池之同意 公函,僅需由我負責提供台北地區建商建照號碼及棄土數量,渠即可依該等資 料向縣府申請棄土證明公函,我則在取得該證明公函後,給付予范某每立方米 棄土六十元,渠當時為取信於我,並曾提示縣府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六 府五六八九號函予我,上列該魚池修復可回填廢土總數五十二萬六千立方米, 我遂與范某簽訂合約以示確認,並在數日後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汐10



33號6500立方米、86汐960號12533立方米、85但1210號59984立方米、85但135 3號48010立方米、83 83板1520號30000立方米及86板155號40475立方米等總數 為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立方米之建築廢土資料提供予范某,渠及於七、八日後 交付86年八月十六日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府農漁字第八八三0二號棄土進場證明 公函予我,我則將該公函影印六份並加蓋乙○○私章後,分轉交予前述六建照 工程之營建商,渠等即以該公函據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放樣勘驗並獲核准,范 楊林遂陸續提供棄土證明公函之相關公函予我及照會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迄八 十六年十二月間,范某回覆新竹縣政府於86年12月3日 (八六)府農漁字第1312 92號棄土回填完成證明公函予我並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前述營建商之底板勘驗申 請後,我始依該棄土證明公函所載之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立方米棄土數量給付 全額價款予范某。(前述你向范楊林洽購由新竹縣政府核發之棄土證明相關公 函,販售予國泰建設等營建業者之詳情為何?)我均以每立方米廢土九十元之 代價,將前述棄土證明公函販售予承作國泰建設等營建業者之土方工程承包商 ,其中 (85)但建字1353號、(85)但建字1210號及 (86)汐建字960號等建照工? {均由我販售予永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永裕,其他如 (85)汐建字1033號、 (83)板建字1520號及 (86)板建字155號等建照工程,我則記不清楚係由何人向 我購買棄土證明公函,我總計獲利約一千七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元。: :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在范某陪同下,至姜某位於新豐鄉之住處與渠重新簽訂同 意由我及范某共同處理棄土回填前述地號魚池之合約,范某並轉交姜某之木質 印章予我,以便處理相關棄土證明公函需要姜某蓋章事宜。」、「(買得這些 棄土證明後作何用途?)我台北的朋友有工地需要契土證明,我以一立方米以 一百或一百二十元賣給他們,實際上每立方米我賺三十元利潤」、「我原本就 認識戊○○,他來找我說乙○○有申請一件回填案,五十萬方左右,他問台北 有否土方可回填,我說,答應這件事情,後來戊○○帶我來新竹去看魚池,確 定有回填場所。他有拿乙○○合約給我看,證明他們確實有簽約,確實有權利 回填土方::。(戊○○有無拿印章給你?)八十六年八月時,戊○○有交一 顆乙○○方型章給我,台北廠商要用的。【提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棄 土證明書、契約書,是此顆章嗎?】是這顆印章。三方簽約當天,我有聽到戊 ○○向乙○○拿一顆木刻印章,方便台北辦相關程續用。(總共付給戊○○多 少錢?)我依據縣政府核准傾倒的數量,以每立方米六十或七十元,全部付給 戊○○。」(參上開調查站警訊筆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 第一九六0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訊問筆錄)等語。核 與證人即負責如附表一之建設公司有關之土方工程之開挖及運棄廢土之呂永裕 證述:「(由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之86汐建字第960號,國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起造之85淡建字第1210號及85淡建字第1353號建造工程之地下室土方 工程部分,是否均由你負責?)是的,該等建造工程之地下室土方工程均由我 負責承作,其中86汐汐建字960號土方數量為12533立方米,85淡建字1210土方 數量為59984立方米1353號建造工程土方數量則有48010立方米,由國泰建設公 司負責起造之85陸建字第1210及1353號建造工程均在同一土地址:::(前述 三項建照工程之棄土證明公函係由何機關核發?如何取得?)前述工程棄土證



明公函均係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核發,當時係棄土證明公函仲介業者甲○○取得 該局核發之棄土證明公函後,始向我販售。(前述你向甲○○取得棄土證明公 函之代價為何?)甲○○係以每立方米廢土八十至九十元之價格,將棄土證明 公函販售予我,而前述三項建造工程土方總數量為十二萬零五百二十七立方米 ,因此我係以一千餘萬元之代價向王女購得前述棄土證明公函」(參上開警訊 筆錄及偵查卷第十七頁)等情無訛。雖證人甲○○就獲利部分之陳述於本院調 查時顯與上開證述有若干出入,然此顯係事後受他人干預,且無其他證據證明 其後更異部分與事實相符,應以案發之初始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故被告戊○ ○與關係人甲○○就本案,實分別獲有一千一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元( 197502*60=00000000)及五百九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元(197502*00-00000000 = 0000000)之不法利益。
(三)再被告己○○亦於調查站中自承「我因長期參與投資前述地號魚池養殖經營, 並與股東乙○○吳俊岸等人熟識,而在得知該魚池遭颱風襲害需經費修復時 ,先透過漁會系統提出修復申請,以便請領補助經費,惟遭新竹區漁會轉覆縣 府申辦,由於縣府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六府農魚字第七六八九0號函函 覆姜某等人須自行修復魚池,渠等為早日修復魚池而在姜某積極處理下,先後 認識從事土方仲介業者范楊林及另一名女子,范某等人表示可提供工程廢土供 魚池修復之用,惟須縣府公文配合亦即同意核准台北地區工程廢土可進入該魚 池棄置,我遂在姜某要求配合下,同意簽辦姜某等人以魚池修復名義,申請回 填工程廢土之棄土證明相關公函::。因我本身即負責新竹縣漁業之業務,不 便直接列名前述魚池投資入股事項,因此始由我兒子丙○○掛名投資,我則負 責參與該魚池經營業務。(前述提示之核准魚池回填以供廢土棄置之公文實際 上係由何人向你提出申請?)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前均由乙○○提出之申 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後因事涉台北地區廢土須載運棄至新豐鄉前述魚池 ,因此另由范楊林負責提出申請案,范某為急於領取我前述核發之棄土證明公 函,曾有一次持乙○○的私章至縣府收發室領文:::,(你擅自核發乙○○ 回填廢土數量達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立方米,:::棄置之廢土數量不超過一 千立方米,你竟核發已回填完成之不實內容公函,你如何解釋?)因為只要是 乙○○范楊林提出之回填廢土申請書,我即無條件同意核發,且范某亦曾向 我表示必須由我核發棄土完成證明公函,整個棄土回填申請作業始能向台北縣 政府報結案,我遂在未加審核及實地勘查棄土數量情形下,即依渠等提出之申 請案核發棄土完成證明公函予渠等。(你核發前述內容不實之棄土進場棄置證 明即完成證明公函,為何要行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致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陷 於錯誤而核准該等營建廠商有關勘驗申請?)因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製作之申請書內容,即以要求我再核發棄土相關證明公函時,以副本照會台北 縣政府工務局,因此我始依范某要求於核發棄土相關證明公函同時,均會以副 本知會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等語。被告丁○○亦陳稱:「在八十六年 八月間,我曾受理過一件新豐鄉民乙○○申請修復新豐鄉○○○段二二五四、 二二五三之一、二二五五、二二五六等筆魚池回填廢土案,並未受理過其他案 件,姜某魚池因受八十六年賀伯颱風侵襲沖毀,姜某向縣府申請風災之災害補



助及災害修復,由於縣府漁業課長己○○在我收到申請函以後,主動出示業主 核准養殖等相關文件影本乙宗,包含會勘記錄,同意養殖等縣府文件,我因缺 乏相關文件文號,調不到縣府核准該魚池養殖檔案,所以我即以課長所提供之 文件,以簽稿並呈之方式簽請核准姜某依規辦理填土修復,所需土方由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函列廠商提供,應同意備查,經課長己○○以第三層代為決行同意 以前述魚池修復名義回填工程廢土,該魚池面積約六公頃,我總共核准回填土 方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立方公尺,以便姜某將整個魚池全面回填::(你核發 之工程廢土函前有無現場勘查?核發後有無管制廢土回填數量?)我沒有實際 會同勘查,在核發前後均未至現場勘查及管制廢土回填數量,實際回填數量多 少我並不清楚」(均參上開調查站之警訊筆錄)等語。雖被告丁○○陳稱曾於 事後發函予被告乙○○作廢前公文函,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之八六府農漁字第一三一三一七號函文為證,然細究上開函文內容,僅有「經 查本案台端並未辦理承租手續,本府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六府漁字第五六 九八一號函覆台端:『經查本府並未編列此項預算歉難辦理補助,仍請台端自 行籌款辦理修復工作』等實屬有誤。請台端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之記 載,並副本知會新竹區漁會、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及漁業課,並無實質更正有關 可為回填土方及行文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內容,況此公函內容攸關人民權益 甚鉅,於前無往例下,竟未依法透由行政層級一一核轉,孰能置信?另被告乙 ○○亦自承自被告戊○○處收受一百九十四萬之支票並予兌現,而土方運至其 所經營之養殖場時,其並未至現場了解,且該養殖場係於賀伯颱風過後即未再 經營(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審理筆錄)等情,是若被告乙○○與被告 戊○○間確就該養殖場有修復之真意,何以於土方運至現場後未動工整修,亦 未至現場了解工程進度,僅任憑土方棄置、養殖場荒廢,且被告乙○○尚於土 方運送期間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將被告戊○○所交付之「保證金」支票(付款 人為國信託商業銀行、到期日分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 日、面額均為九十七萬元各二張)予以承兌,實與渠等間所簽訂之卷附委託授 權書中第五項約定之「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完成修復工程」等約定及承 包工程沒收保證金之習慣不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之建築公司之建築工程勘驗 報告書、新豐養殖場會議紀錄、養殖場股東帳冊、乙○○戊○○及庚○間之 二方及三方委託授權書、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豐農信字 第二四八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中信銀 (八九)雙字第五號函可稽,故被告等四人上開所辯,並於事後翻異其詞,均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末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國有土地上,明知未經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擅將前開工程土 方約一千立方米,棄置於其所經營養殖場海岸潮間帶,約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六 點三平方公尺上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 日之勘驗筆錄),且經證人即時任新豐鄉鳳坑駐在所主管之林豐正證稱:「( 鳳坑駐在所對於任何人進入該所轄區內漁港、海岸線之車輛,是否均有實施管 制?管制方式為何?)有的,本所對於任何進出轄區內漁港、海岸線之車輛均



依規定登記車主姓名、住址、車號、人數、進出目的及檢查時間等於本所車輛 檢查登記簿,以供備查管制。::依據本所製作之車輛檢查登記簿所登載之內 容,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迄十二月止,總計有七十五輛卡車或拖車載運廢土至前 述魚池棄置,而依規定每輛卡車及拖車以載運的廢土容量在七立方米至十三立 方米之間,因此運棄之廢土總數量均為五二五至九七五立方米之間,運棄地點 即在本所右側十餘公尺外之魚池邊。::前述廢土均係乙○○於棄置廢土前, 先持新竹縣政府核准棄土之證明公函至本所核備,再運棄前述廢土至本所右側 魚池處棄置。」(參上開調查站之警訊筆錄)等情,復有該所製作之車輛檢查 登記簿可參。雖被告乙○○辯稱其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潮間帶所經營之養殖場業 經主管機關核准云云。然此部分縱如被告乙○○所言已取得使用該地經營養殖 場之使用土地權限(詳後述),然觀諸被告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所 為棄置土方之行為不僅與於專用漁業權區內從事養殖漁業需使用土地之目的相 違,甚者其擅自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周圍海岸之國有土地內破壞地形、地貌 ,是其此部分顯已逾越上開使用之授權範圍,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八十六 年十、十一月間尚屬潮間帶,縱該區域於事後已為海水淹沒,亦無解被告此部 分竊佔之犯行。此外,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管理局新竹區管理處於九十 一年五月七日之九十一竹治字第0九一二一0三八六五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地測二字第0 九一00一0四八號函可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至其餘與本 件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證據,不再一一指駁,併此敘明。二、按被告丁○○為新竹縣政府漁業課技士,而被告己○○則為漁業課課長,二人均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棄土證明之核發並非被告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渠等係利用被告乙○○申請漁業補助之機會,擅自核發共同偽造之棄土證明,使 被告戊○○及案外人甲○○分別圖得上開利益,被告乙○○及被告戊○○雖均非 公務員,然與被告丁○○己○○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圖利犯行,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三條規定,均應依該條例處斷。又被告等四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 比較新舊條例就直接圖利罪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新條例較舊條例為嚴格,以新條 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丁○ ○、己○○乙○○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起訴法條容有 未洽,惟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四人 就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其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 被告戊○○己○○與被告乙○○戊○○就圖利被告戊○○及案外人甲○○及 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四人先後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 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 ,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被告四人違法核准上開養殖場核發總數量高達五十二萬六千立方公尺之 廢土棄置證明及棄置完成證明,均係基於單一圖利目的之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動 作,應為單一之接續犯,公訴人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容有誤會。而被 告四人均就上開所犯之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圖利罪處斷。再被告乙○○所犯上開圖利罪及竊佔罪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無前科,素行尚 稱良好,被告丁○○及被告己○○雖均違法圖利他人,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自身 受有不法利益,但其違法核准廢土進場之數量以市價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九十元計 算,本案所牽涉之利益即高達一千七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且實際上多數 之廢土未實際進場,及被告乙○○戊○○因本案所獲之不法利益,將真正之廢 土棄置且部分不知去向任意棄置國境內,造成環境保護之重大危害暨被告四人犯 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三、至於被告乙○○所圖得之一百九十四萬元及被告戊○○所圖得之一千一百八十五 萬零一百二十元,均係犯對於非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所得之財物, 在共犯責任範圍對本案被告等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七十六年間,佔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營養殖場, 從事養殖,其雖於七十六年九月間,以案外人姜雲松等三人名義,向新竹縣政府 申請經營漁業,申請區劃漁業權執照,惟經新竹縣政府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府 農銷字第一三六七四號函覆,需向用地所有權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中 區辦事處辦理承租手續,俟辦妥後檢附租約,以憑核發區劃漁業權執照。然乙○ ○等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並未獲核准,故無獲核發區劃漁業權執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佔用如附表之土地經營養殖業,因認被告此部分尚 涉有竊佔之罪嫌云云。惟查如附表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前均屬未登錄之土地,依土 地法第十條規定,自屬國有土地(上開土地係分於八十一年七月及八十二年八月 始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且按依據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之潮間帶土地向主 管機關申請區劃漁業權之有效法律即漁業法(七十五年一月六日公布)第十二、 第二十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字十九條規定,申請人檢附相關資料送經主管機關核 准經營養殖漁業後,即取得漁業權。若該範圍如與國有非公用海案土地重疊,其 土地承租始應於漁業人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憑以核發區劃漁業權。是本案被



乙○○就前開土地既經主管機關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府農銷字第一三六七 四號函覆,謂有關被告乙○○之申請乙案已完成法定程序准予經營養殖漁業,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理應得該區劃漁業權,並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享有使用 權。雖該函另記載「仍需向用地所有權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中區辦事 處辦理承租手續,俟辦妥後檢附租約,以憑核發區劃漁業權執照」之記載,即於 上開法律規定抵觸,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該公文函拘束。是本案被告乙○○既 就附表土地享有區劃漁業權,就該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 有違反養殖目地之使用,即與竊佔罪無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竊佔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淑 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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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