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97年度,2號
CHDM,97,秩抗,2,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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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秩抗字第2號
移送 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
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秩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十三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至十七時 許。
(二)地點: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六五號「大一環保資源 回收站」。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十六許將堆高機借 給自稱要賣圍籬材料之二名男子,該二名男子駕駛 堆高機分別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及十七時許,分二 次將和億營造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 ○○路○段三五八號及三六0號所失竊用於公共設 施之鐵圍籬材料共一千一百五十公斤,出售予被移 送人。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亦有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 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 同)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 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觀諸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文義,處罰之內容 為「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則處罰之對象



應以「營業主體」為限,性質上自難對於屬自然人之 受移送人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今本案「大一環 保資源回收站」之登記負責人為「黃浚欣」,有彰化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移 送機關所移送之對象為屬自然人之「甲○○」,既非 大一環保資源回收站之登記負責人,依法僅得科處罰 鍰之處分,不得對於非營業主體之受移送人裁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之法律效果。原裁定自屬可議。 (三)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對 象,按文義及體系解釋,應認非以登記負責人為限, 包括「現場負責人」在內。是本件抗告人甲○○為當 時大一環保資源回收站之現場負責人,自屬該條項所 處罰之客體。惟查,甲○○與該二名男子原不相識, 當日係因該二男子向伊提及有資源回收物品置放附近 空地,欲借用堆高機載至回收場變賣,伊因堆高機已 年份老舊、價格無幾,即出借予該二人,抗告人並不 知該二名男子係欲前往上址竊取他人物品,且事後伊 尚要求其中一男子填寫收購物品三聯單,該男子在其 上填寫姓名後,伊並請求其提出相關證件供伊查核、 登錄,惟該男子聽聞上情,未完成收購手續即逃逸, 此有收購物品三聯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甲○○對於 該收購物主觀上並非預見為來歷不明之物品;且自該 男子逃逸至抗告人遭查獲之時(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十七時五十分許),僅五十分鐘有餘,尚難謂抗告人 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則抗告人之行為自不該當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事實 。
四、綜上,抗告人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抗告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不能證明抗告人有違法行為,自應為抗告人不罰之諭 知,原裁定處罰抗告人勒令歇業,即有未當,抗告人請求撤 銷該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予裁定 不罰,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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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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