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931號
CHDM,97,易,931,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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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0九二、四一四四、四一九五、四一九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壹佰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 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騎乘車牌號碼KVP-一二七號機 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經警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查知丁○○涉有附表一編號五、八、九所示之竊盜案件 ,丁○○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六、七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 ,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松濤、壬○○、己○○、乙○○、戊○○、 丙○○、辛○○、庚○○、甲○○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廖清棋於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五)照片二十二幀。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編號八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 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員警查獲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五、八 、九所示案件或因案至警局說明時,即在被害人未報案,且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各該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竊盜情事, 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未報案等情綦詳 ,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六、七所示之竊盜犯行,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其行竊手段 尚屬溫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被告犯罪時間 皆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 減刑之餘地。
四、另公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 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 ,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 含竊取次數、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 被查獲後已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行為之嚴重性、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 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 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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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3月28 │彰化縣秀水鄉彰│林松濤│徒手竊取鷹架鐵板塊│丁○○竊盜,累犯,處│
│ │日20時許 │水路一段785號 │ │2塊(共價值800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旁工地內 │ │後,嗣變賣得款2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元花用殆盡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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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4月2日│彰化縣花壇鄉彰│壬○○│徒手竊取鷹架鐵板塊│丁○○竊盜,累犯,處│
│ │15時許 │花路985巷56號 │ │3塊(共價值1,200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工地內 │ │)後,嗣變賣得款3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0餘元花用殆盡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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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4月2日│彰化縣秀水鄉秀│己○○│徒手竊取鐵條2支( │丁○○竊盜,累犯,處│
│ │17時許 │水村開南巷89號│ │共價值300元)後,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旁 │ │嗣變賣得款數十元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用殆盡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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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4月2日│彰化縣秀水鄉正│乙○○│徒手竊取鐵管10餘支│丁○○竊盜,累犯,處│
│ │19時許 │興巷祖師廟旁 │ │(共價值1,500元)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後,嗣變賣得款數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元花用殆盡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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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4月4日│彰化縣花壇鄉虎│戊○○│徒手竊取板模夾鐵10│丁○○竊盜,累犯,處│
│ │凌晨3時許 │山街371巷9弄3 │ │串(共價值3,000元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號對面 │ │)後,嗣變賣得款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1,300元花用殆盡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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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4月12 │彰化縣秀水鄉安│丙○○│徒手竊取白鐵洗手台│丁○○竊盜,累犯,處│




│ │日凌晨4時 │溪村秀水段196 │ │1個(價值1,000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許 │之7地號土地 │ │,嗣與下示所竊得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財物一起變賣得款數│算壹日。 │
│ │ │ │ │百元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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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4月12 │彰化縣秀水鄉安│辛○○│徒手竊取鷹架腳踏鐵│丁○○竊盜,累犯,處│
│ │日凌晨4時 │溪村秀水段196 │ │板2塊(共價值500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許 │之8地號土地 │ │),嗣與上示所竊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財物一起變賣得款│算壹日。 │
│ │ │ │ │數百元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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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4月20 │彰化縣花壇鄉彰│庚○○│踰越牆垣後自缺口侵│丁○○踰越牆垣,於夜│
│ │凌晨2時許 │員路三段496號 │ │入屋內,徒手竊取電│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 │ │腦主機1部(價值23,│,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000元)後離去(業 │ │
│ │ │ │ │已發還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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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4月30 │彰化縣花壇鄉彰│甲○○│徒手竊取鷹架踏板10│丁○○竊盜,累犯,處│
│ │日凌晨3時 │員路二段1098號│ │塊(共價值5,500元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許 │惠來建設工地旁│ │,業已發還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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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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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或查獲方式 │(一)查獲財物 │
│ │ │ │(二)扣案之犯罪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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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4月4日3時50分許 │由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花壇│(一)板模夾鐵10串,業據被害人劉│
│ │ │鄉○○村○○路○段350巷 │ 國樑領回 │
│ │ │27 之1號(宏幫資源回收場│(二)無 │
│ │ │)搜索後,查獲如附表編號│ │
│ │ │5之犯行,並經警通知到案│ │
│ │ │說明而主動自首附表一編號│ │
│ │ │3、4之竊盜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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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4月13日11時30分 │丁○○騎乘車牌號碼KVP│(一)無 │
│ │許 │-127號機車行經彰化縣花壇│(二)無 │
│ │ │鄉○○村○○街137巷口時 │ │
│ │ │,遭員警發現形跡可疑攔查│ │
│ │ │盤詰後,主動自首如附表一│ │




│ │ │編號1、2、6、7所示之│ │
│ │ │竊盜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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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4月20日6時20分許│由被害人庚○○提供監視器│(一)電腦主機1部,業據被害人鄭 │
│ │ │畫面至警局報案後,經警通│ 瑞風領回 │
│ │ │知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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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4月30日3時50分許│由被害人甲○○之受僱人廖│(一)鷹架踏板10支,業據被害人李│
│ │ │清琪以監視器發現後,旋即│ 應俊領回 │
│ │ │報警而查獲 │(二)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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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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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