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乙○○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66
號、第37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4月又15日,於96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95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而乙○○明知車 牌號碼KXQ-735號重型機車係甲○○竊取而來之贓物,仍於 97年3月26日13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743 號乙○○之舊宅,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3月29 日15時許,為警在上址尋獲前開遭竊之機車,通知乙○○到 案,另於97年4月4日21時許,甲○○在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318巷3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菱(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丙○○、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現場照 片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乙○○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 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 犯後坦承犯行,惟素行不佳,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 ,被告甲○○造成多位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甲○○用以竊盜之鑰匙1支,業已丟棄,此據被告 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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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失竊物品 │罪名及刑度│
├──┼────┼────┼────┼───┼───────┼─────┤
│1 │97年3月 │彰化縣彰│持自備鑰│黃麗梅│車牌號碼 │甲○○竊盜│
│ │13日19時│化市彰水│匙1支行 │ │KPH-077號重型 │,累犯,處│
│ │許 │路120巷 │竊 │ │機車1部 │有期徒刑參│
│ │ │內 │ │ │ │月。 │
├──┼────┼────┼────┼───┼───────┼─────┤
│2 │97年3月 │彰化縣彰│騎乘上開│丙○○│皮包1個(內有 │甲○○竊盜│
│ │13日19時│化市三民│竊得之車│ │行動電話1支、 │,累犯,處│
│ │47分許 │路301號 │牌號碼 │ │小皮包1個、身 │有期徒刑參│
│ │ │前 │KPH-077 │ │分證、駕駛執照│月。 │
│ │ │ │號重型機│ │、金融卡、信用│ │
│ │ │ │車竊取被│ │卡、現金新台幣│ │
│ │ │ │害人置於│ │〈下同〉4,600 │ │
│ │ │ │機車腳踏│ │元) │ │
│ │ │ │板上之皮│ │ │ │
│ │ │ │包 │ │ │ │
├──┼────┼────┼────┼───┼───────┼─────┤
│3 │97年3月 │彰化縣彰│持自備鑰│丁○○│車牌號碼 │甲○○竊盜│
│ │26日12時│化市中央│匙1支行 │ │KXQ-735號重型 │,累犯,處│
│ │許 │路2號前 │竊 │ │機車1部(價值 │有期徒刑參│
│ │ │ │ │ │約5,000元)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