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82號
CHDM,97,易,682,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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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偉詮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 ,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 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 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石光明(另案偵查) 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恐 嚇取財犯罪所用下,猶萌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 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民國96年7月16 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後,當場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 石光明,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恐嚇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 工具。嗣該恐嚇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30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撥打電話與乙○○,表示其所有之7R-5869號自用小 客車在其手上,必須匯款以取回車輛等語,致乙○○心生畏 懼,依其指示匯款3萬元至李偉詮上開帳戶。嗣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有關被害人乙○○上開 遭恐嚇取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綦詳,並 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各1 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由此顯見被 告對於另案被告石光明及其所屬之恐嚇集團成員係將其上開 帳戶用以實施恐嚇犯行,當可預見,且被告對於該恐嚇集團 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向他人恐嚇取財,並無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查本件上開恐嚇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恐嚇被害人而取得財物之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給另案被告石光明及其所 屬之恐嚇集團成員,以供向他人恐嚇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 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 告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 所提供帳戶非但幫助恐嚇者遂行恐嚇取財目的,同時使恐嚇 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 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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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