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69號
CHDM,97,易,669,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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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
緩偵字第1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彰簡字第405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單一犯意 聯絡,接續自民國(下同)96年5 月20日起,至96年5 月22 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金順超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42號1 樓) 內,擺設如附表1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6 臺(內含IC板 共11塊)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 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 元向甲○○兌換1 枚代幣,每將1 枚代幣投入機臺,可開1 至10分不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 分數,若賭客贏得分數,甲○○則視機臺種類不同,以1 分 兌換現金10元,或10分兌換現金10元予賭客,否則分數漸歸 零,所下之賭資則歸甲○○所有。嗣於96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所示之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6 臺(含IC板共11塊)、如附表2 所示之賭 資900 元、如附表3 所示之日報表1 張、代幣1 袋(共 107 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 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 第436 號卷第7-10、41-43 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669 號卷 第14、20、21頁),核與證人張桂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436 號卷第 11、12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 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現場檢查紀錄表1 份、照片11張、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1 份、現場圖1 紙、超商日報表1 紙、彰化縣政府97 年3 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70064338號函1 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2 份、彰化縣政府96年6 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60116701號處 分書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 字第436 號卷第18-28 、32、33頁,97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卷第7-10頁),及如附表1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6 臺( 含IC板共11塊)、如附表2 所示之賭資900 元、如附表3 所 示之日報表1 張、代幣1 袋(共107 個)扣案可佐(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436 號卷第47頁),堪 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 月3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1 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 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 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 「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 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 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 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 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 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 法第4 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 ,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 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 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



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 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 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
四、被告甲○○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利用所 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 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前址經營電子遊 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 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 屬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 ,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復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 罰,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擺放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之數目、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手段、賭博 財物與經營之時間、所生之危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6 臺(含 IC板共11塊)為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櫃臺賭資 現金500 元、兌換賭資現金400 元,均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



偵字第436 號卷第7-10頁),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3 所示之日報表1 張、代幣 1 袋(共107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亦經被告陳稱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 偵字第436 號卷第9 、1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1 :「KK猩滿貫大亨」2 臺、「KK猩雙人座跑馬」1 臺、「 小瑪琍」2臺、「彈珠臺」1臺(共含IC板11塊)。附表2 :櫃臺賭資現金500 元、兌換賭資現金400 元。附表3 :日報表1 張、代幣1 袋(共107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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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