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 年9月6日以96年度上訴字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從事臨時工,缺 乏固定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為兇 器之老虎鉗1支,於96年12月25日10時許,騎乘不知情、其 母謝張玉英所有之車牌號碼EXY-129號黑色輕型機車至彰化 縣芳苑鄉○○段357地號田地,以上揭老虎鉗為工具,竊取 丙○○所有之農田灌溉用電纜線約2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5000元),得手後正將竊得之電纜線裝入袋子而尚未離去現 場之際,適為行經該處之農民甲○○發覺,乙○○見犯行敗 露,當場向甲○○求請: 「這次原諒我,我真的很艱苦」等 語,並即迅速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離現場。甲○○見狀,因恐 忘記乙○○騎乘機車之車牌,乃利用磚塊在柏油路面刻記上 揭車牌號碼,嗣經丙○○報警,而經警尋線查獲。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就本院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陳述迄至本 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 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並無上揭 竊盜犯行,可能是與村長、警局所長有嫌隙,而受人栽贓陷 害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行,已據證人甲○○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甚詳;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 「(當日發生經過 ?)我那天去抓蛤蠣中間休息的時候,休息的時間,我順便 去巡田,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剪電線,我看到被告將剪斷的電 線收在袋子,我叫他不要剪,剪這個不是很值錢,但是要再 接電線很麻煩,他還是繼續將電線收起來然後走了。我有把 車牌號碼寫地上,當時是因為我怕有警察會問我號碼,所以 我將號碼寫地上。我當時本來是想說,人跑了就算了,可是 被害人知道我有看到,就叫警察問我,我才說出來。」、「 (你看被告跑走,到你將號碼寫在地上,時間間隔多久?) 一分鐘。」、「(當時偷竊電線的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 是的(證人當庭指認)。」等語明確,復與其在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況證人甲○○與被告並無夙怨,應不致 甘冒被追訴偽證重罪而迭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被告犯行;況 被告就其與村長、警局所長間究有何嫌隙,均無提出事證供 本院調查,僅空言辯稱可能遭人陷害,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再查,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叔叔謝金龍於警詢中證 稱: 「我約11時30分回家,我沒有看到乙○○的機車,也沒 有看到他的人」等語,另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胞兄謝明憲、 兄嫂楊麗娟於警詢中亦均證稱其等當日睡過早上11點才起來 ,不知被告早上11點以前有無出門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有證人甲○○於案發時利用 磚塊在柏油路面刻記機車車牌號碼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被 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 所攜帶之老虎鉗,為堅硬有銳刃,若用以揮擊、刺剪,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前犯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6
日以96年度上訴字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 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 缺錢花用,即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匪淺, 變賣贓物所得有限,卻造成農民財產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其犯後飾詞詨辯,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 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犯本案之 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