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5號
、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28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先於96年 8 月16日下午某時,至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81 巷2 弄30之1 號2 樓住處,攀爬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 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 只、鑽石手鍊1 條 、手提電腦1 臺及綜合金飾1 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25萬元、3 萬元、10萬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財 物攜至跳蚤市場加以變賣,所得款項業經花用殆盡。(二) 且於96年10月16日19時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尺、 螺絲起子各1 支(未扣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 巷34號前,以鐵尺撬開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9785-EF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螺絲起子拆 卸車內物品,而竊取丙○○所有之DVD 顯示器1 臺(價值約 6 萬元),得手後因該DVD 顯示器在拆卸中遭損而棄置在路 旁。嗣經林明正、丙○○發覺財物遭竊,報警究辦,為警分 別在上開2 處採集現場指紋送驗,結果均與甲○○之指紋相 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正、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正、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96年8 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6年9 月29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3 日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共5 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兇器 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 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3年度 臺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鐵尺撬開 上開汽車車門及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之DVD 顯示器,而鐵尺 、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並得供被告撬開車門 及拆卸使用,足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件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且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毒品、槍砲等前科紀錄,其圖 謀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