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號
號
己○○
庚○○
號1樓
辛○○
號
丁○○
乙○○
丙○○
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643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甲○○、己○○、庚○○、辛○○、丁○○、乙○ ○、丙○○8 人(下稱戊○○等8 人)可預見提供己有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該等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均仍不違其 等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如附表 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劉智 仁等8 人(另有劉明山、黃正義、顏肇毅、陳秉鋒、葉佳衛 、曾惟荻、林明輝,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起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別獲得如附表1 所示之報 酬。嗣前揭劉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如附表2 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2 所示之被 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 2 所示之款項至戊○○、甲○○、己○○、庚○○、辛○○ 、乙○○、丙○○之帳戶中。因劉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經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等8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等8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本院97 年度易字第323 號卷第252 、269-27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純、張山田、林維澤、陳漢卿 、鄭璟雲、黃世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 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 號刑案偵查卷一第83-86 、96-98 、115-117 、247-249 頁,卷二第290-292 頁,本院97年度
易字第323 號卷第75、76頁),並有匯(存)款單據9 紙、 被告戊○○等8 人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 號 刑案偵查卷一第88、107 、110 、118 、120 、252 頁,卷 二第294 、449 、450 、456 、457-461 、465 、469 、4 77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3 號卷第77頁),足徵被告戊○ ○等8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戊○○等8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等物品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 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案件 頻傳,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 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戊○○等8 人任意交付 其帳戶資料予劉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有容認 己之帳戶供劉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時 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惟被告戊○○等8 人僅提供 其等帳戶之相關物件,為劉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戊○○等8 人有以自己 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劉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戊○○等8 人有直接參與詐 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戊○○等8 人尚非 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查被告丁○○係於95年8 月中旬提供如 附表1 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劉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供其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 第09600 號刑案偵查卷一第51、5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第70頁,本院97 年度易字第323
號卷第98頁),惟依被告丁○○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 示,95年8 月中旬後並無相關資金匯入之紀錄,有交易明細 1 份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 0 號刑案偵查卷二第465 頁),是起訴意旨認定95年7 月26 日不詳之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被告丁○○前開帳戶之80,0 00元,「非」屬被告丁○○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劉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不詳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無訛,被告雖已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著手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然並未有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蒙受損 失,被告丁○○上開所為之犯行,應屬未遂無疑。核被告戊 ○○、甲○○、己○○、庚○○、辛○○、乙○○、丙○○ 提供帳戶資料幫助前開劉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2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丁○○提供帳戶資料幫助前開劉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向不詳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 。又被告甲○○以一次提供如附表1 所示帳戶之一行為幫助 正犯犯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2 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 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再被告戊○○等8 人分別幫 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丁○○之部分依法遞減之)。爰審酌 被告甲○○、丁○○雖曾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非累 犯,而被告戊○○、己○○、庚○○、辛○○、乙○○、丙 ○○前均未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及戊 ○○等8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分別提供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另考量本案如附表2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 之數額,被告戊○○、甲○○、己○○、庚○○、辛○○、 乙○○、丙○○並未與如附表2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暨 被告戊○○等8 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 戊○○等8 人所犯之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並無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分 別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 就被告戊○○等8 人之宣告刑各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戊○○等8 人交付予劉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之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戊○○等8 人供犯本 件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上揭劉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戊○○等8 人已有移轉所有權予劉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意。 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戊○○等8 人所有,且均非違禁物 ,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 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 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 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前開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資料雖係劉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 告戊○○等8 人,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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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 時間 │ 地點 │ 帳戶 │取得之報酬│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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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 │95年7月間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郵政 │6,000元 │
│ │ │ │之中華郵政股│局號: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
│ │ │ │下稱中華郵政│ │ │
│ │ │ │)光復路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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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95年6月間 │彰化縣埔心鄉│中華郵政 │1,500元 │
│ │ │ │之大潤發大賣│局號:000000-0│ │
│ │ │ │場 │帳號: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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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己○○ │95年8 月3 日│雲林縣虎尾鎮│中華郵政 │5,000元 │
│ │ │前之8月間 │不詳處所之便│局號:000000-0│ │
│ │ │ │利商店前 │帳號:000000-0│ │
├──┼────┼──────┼──────┼───────┼─────┤
│4 │庚○○ │95年7 月或 │臺中縣潭子鄉│中華郵政 │3,000元 │
│ │ │95年8 月24日│雅潭路潭秀國│局號:000000-0│ │
│ │ │前之8月間 │中側門附近之│帳號:000000-0│ │
│ │ │ │7-11便利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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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辛○○ │95年7月中旬 │高雄縣茄萣郵│中華郵政 │2,200元 │
│ │ │ │局附近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6 │丁○○ │95年8月中旬 │臺中縣大雅鄉│中華郵政 │2,000元 │
│ │ │ │清泉崗空軍基│局號:000000-0│ │
│ │ │ │地對面 │帳號:000000-0│ │
├──┼────┼──────┼──────┼───────┼─────┤
│7 │乙○○ │95年7月6日 │雲林縣斗六市│合作金庫商業銀│無 │
│ │ │ │之人文公園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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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丙○○ │95年7月5日 │雲林縣斗六市│合作金庫商業銀│無 │
│ │ │ │之人文公園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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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被害人 │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 │劉智仁等8人詐騙之方式 │匯款之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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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麗純 │95年7月13日中午12時30 │訛稱李麗純中了香港迪士│95年7月25日 │851,308 │戊○○之前開帳戶│
│ │ │分許至95年7月25日間 │尼公司之四獎及香港六合│ │元 │ │
│ │ │ │彩,需先匯款成為會員,│ │ │ │
│ │ │ │始得領取獎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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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山田 │95年4月底 │訛稱只要加入會員,依指│95年8月7日 │165,000 │甲○○之前開帳戶│
│ │ │ │示繳交保證金、手續費,│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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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維澤 │95年8月初 │訛稱只要加入會員,依指│95年8月10日 │127,200 │甲○○之前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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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世昌 │95年8月3日 │訛稱黃世昌涉及一司法案│95年8月3日 │75,053元│己○○之前開帳戶│
│ │ │ │件,帳戶遭歹徒冒用,必│ │ │ │
│ │ │ │須先匯款入指定帳戶,始│ │ │ │
│ │ │ │能避免損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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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漢卿 │95年8 月24日下午3 時30│訛稱陳漢卿之手機費用未│95年8 月24日 │385,000 │庚○○之前開帳戶│
│ │ │分許 │繳,遭人冒名申辦手機,│ │元 │ │
│ │ │ │及冒用銀行帳戶資料,必│ │ │ │
│ │ │ │須將所有之存款匯入特定│ │ │ │
│ │ │ │帳戶由警方代為保管,始│ │ │ │
│ │ │ │得解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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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 │訛稱陳漢卿之手機費用未│95年8 月25日 │255,000 │庚○○之前開帳戶│
│ │ │ │繳,遭人冒名申辦手機,│ │元 │ │
│ │ │ │及冒用銀行帳戶資料,必│ │ │ │
│ │ │ │須將所有之存款匯入特定│ │ │ │
│ │ │ │帳戶由警方代為保管,始│ │ │ │
│ │ │ │得解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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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璟雲 │95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 │訛稱鄭璟雲涉犯詐欺案件│95年8月21日 │240,000 │辛○○之前開帳戶│
│ │ │ │,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元 │ │
│ │ │ │出庭應訊,否則必須匯入│ │ │ │
│ │ │ │款項作為擔保,防止個人│ │ │ │
│ │ │ │資料外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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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山田 │95年4月底 │訛稱只要加入會員,依指│95年8月7日 │108,000 │乙○○之前開帳戶│
│ │ │ │示繳交保證金、手續費,│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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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維澤 │95年8月初 │訛稱只要加入會員,依指│95年8月3日 │50,000元│丙○○之前開帳戶│
│ │ │ │示繳交保證金、手續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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