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7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辛○○與位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綽號「胖子」成年男子(下稱「胖子」)、綽號「小燕」成 年女子(下稱「小燕」)、下列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12次各別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胖子」先在臺灣地區各報 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廣告內容為:「有香港彩券局每期六合彩 開獎內幕,可預知開獎號碼」等語,誘使不特定民眾依報紙 廣告欄內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之聯繫,再由「小燕」負責接 聽部分詐騙電話,佯以欲知六合彩明牌,須先加入會員,並 繳交會費,要求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主動致電 不特定民眾,佯稱係該民眾之友人,因需款項急用,或出售 六合彩明牌號碼,或出售健康衣物,要求受騙民眾將款項匯 入指定之帳戶內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 ○○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 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胖子」再視當月詐欺所得之多 寡,給付甲○○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至5 萬元;辛 ○○則可獲得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之10%為報酬,分別 於下列時、地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民國96年5 月初某日,因丙○○前於閱覽「中國晨報」報 紙,自廣告報紙得知之販賣六合彩明牌訊息,而撥打該廣告 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林主任 」之人(下稱「林主任」)聯絡後,「林主任」即以電話聯 絡之方式,向丙○○佯稱,需先加入會員並繳費10萬元後, 可提供六合彩明牌,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接續①於96年5 月2 日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 行,戶名明富鄂,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②嗣因丙 ○○表示要求退費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吳 小姐」之人(下稱「吳小姐」)承前揭詐欺犯意,續以電話 向丙○○佯稱,如需退費,需先繳交保證金後,方得退費, 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5 月9 日、 96年5 月10日各匯款10萬元、96年5 月22日匯款5 萬元、96 年6 月20日匯款12萬元、96年6 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戶名游晨姿,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於96年7 月11日匯款12萬元、12萬元、96年7 月18日匯 款12萬元至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戶名游晨姿,帳號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 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 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 戶。
㈡於96年5 月8 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 話聯絡之方式,向癸○○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 提供六合彩明牌,保證一定中獎,癸○○不知有詐,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5 月8 日匯款3 萬2 千元至國泰世華 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明富鄂,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 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 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㈢因卯○○○前於96年4 月底某日閱覽「中國新聞報」報紙, 得知刊登之「販賣六合彩明牌」,而撥打該報紙所刊登之電 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林先生」之人(下 稱林先生)聯絡,該自稱「林先生」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先後向卯○○○佯稱,需先匯款加入會員 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癸○○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96年5 月3 日匯款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明富鄂,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 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 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㈣於96年5 月9 日上午1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女子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寅○○佯稱,係寅○○之友人 褚佩茹,因需款急用,請寅○○匯款至指定帳戶,寅○○不 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5 月9 日上午11時42 分至設於臺中市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匯款方式 ,匯款2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明富鄂,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 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 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 定之帳戶。
㈤於96年8 月20日中午12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戊○○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 帳戶加入會員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戊○○不知有詐,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8 月20日以林信佑名義匯款3 萬 6 千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戶名蔡耀諄,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 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 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 帳戶。
㈥於96年8 月20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庚○○佯稱,如欲購買六合彩明牌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庚○○不知 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8 月20日至設於苗栗縣 頭份鎮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匯款5 千元至永豐商業銀行 德惠分行,戶名蔡耀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 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 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㈦因辰○○前於96年8 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菜市 場附近處,得知「出售健康衣服」之電話,而撥打電話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該人向辰○○佯稱,如 欲購買健康衣服需先匯款後,方會寄送衣服,辰○○不知有 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8 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 設於屏東縣佳冬鄉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匯款3 萬6 千元至 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戶名蔡耀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 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 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㈧於96年8 月2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乙○○佯稱,如欲購買六合彩明牌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乙○○不知 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8 月21日至設於南投縣 南投市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匯款5 千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德惠 分行,戶名蔡耀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 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 ○○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
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㈨於96年9 月5 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己○○佯稱,如欲購買六合彩明牌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己○○不知 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①於96年9 月7 日至設於 彰化縣鹿港鎮之鹿港郵局匯款1 萬8 千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美濃分行,戶名鍾菊梅,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②於96年9 月12日至設於彰化縣鹿港鎮之第一商業銀行鹿 港分行匯款3 萬元至彰化銀行楊梅分行,戶名饒容福,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③於96年9 月13日至設於彰化 縣鹿港鎮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9 萬9 千元至華南商 業銀行楠梓分行,戶名胡德鴻,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④於96年9 月14日至設於彰化縣鹿港鎮之第一商業銀行 鹿港分行匯款9 萬元至高雄銀行桂林分行,戶名陳天財,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內;⑤於96年10月4 日至設於彰化縣鹿 港鎮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7 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戶名姚正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⑥於96年10 月4 日至設於彰化縣鹿港鎮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7 萬元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戶名張智雄,帳號00000000 00000 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 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 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 戶。
㈩於96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壬○○佯稱,如欲購買六合彩 明牌,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壬○○ 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2 日至設於高 雄縣之燕巢鄉農會鳳雄辦事處匯款1 萬5 千元至華南商業銀 行三峽分行,戶名姚正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 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 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於96年9 月6 日上午1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子○○佯稱,如欲購買六合彩 明牌,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子○○ 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①於96年9 月6 日至 金融機構匯款2 萬9 千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戶名姚 正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②於96年9 月13日至 金融機構匯款5 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戶名姚正文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
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 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 子」指定之帳戶。
於96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丑○○佯稱,如欲購買六合彩 明牌,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丑○○ 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①於96年8 月9 日至 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匯款2 萬8 千元至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戶名邱瑞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②於96年 8 月23日至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匯款5 萬2 千元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戶名劉德賜,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 帳戶內;③於96年8 月24日至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匯款6 萬元 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戶名陳志平,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④於96年8 月27日至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農 會匯款4 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戶名陳志平,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⑤於96年9 月6 日至京城銀 行大林分行匯款2 萬8 千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戶名 姚正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⑥於96年9 月13日 至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匯款2 萬2 千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高雄分行,戶名張智雄,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 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 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嗣經丙○○發覺 有異並報警循線追查;寅○○撥打電話向友人褚佩茹確認後 ,始知受騙,於96年5 月10日晚上11時15分報警處理,警方 並於96年10月12日持向本院聲請之搜索票,分別至甲○○位 於臺中縣太平市○○街52號5 樓之2 ;辛○○位於臺中市○ ○區○○路二段286 號14樓之6 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辛○○所有供上揭犯行所用之物 。
二、案經丙○○、卯○○○、戊○○、庚○○、乙○○、己○○ 、壬○○、子○○、丑○○分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辛○○、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辛○○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辛○○分別於 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9476號第54頁至第59頁、第221 頁至第227 頁);證人游 晨姿、林婉真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同上偵查 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另被害人即告訴 人丙○○、卯○○○、戊○○、庚○○、乙○○、己○○、 壬○○、子○○、丑○○;被害人癸○○、寅○○、辰○○ 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122 頁至第136 頁、第 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且有如【附表 2 】共犯即被告辛○○所有供聯絡或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佐 。復有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匯款申 請書影本各1 紙、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 紙、雲林縣斗 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5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5頁、第137 頁、第141 頁、第14 5 頁至第146 頁);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96年11月6 日永 豐銀德惠分行(96)字第00026 號函檢附之蔡耀諄開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96年8 月15日(96)國世銀桃園字第0585號、97年4 月9 日 (96)國世銀桃園字第0252號函檢附之明富鍔開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3 月28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3506號函檢附之游晨姿開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 4 月1 日三信銀管字第9700905 號函檢附之游晨姿開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 97年4 月10日合金美字第0970001345號函檢附之鍾菊梅之開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彰化銀行楊梅分行97 年4 月9 日彰楊字第09700738號函檢附之饒容福開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7年4 月11日華楠存字第970065號函檢附之胡德鴻開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97年4 月14 日(97)華峽存字第970410號函檢附之姚正文開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6 年11月8 日合金南高存字第0960005135號函、97年4 月14日 合金南高存字第0970001396號函檢附之張智雄開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7年3 月28 日板信作業字第0978070464號函檢附之邱瑞敏開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97
年4 月8 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0970001576號函檢附之劉德賜 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大園分行97年4 月10日渣打商銀大園字第09700176號函檢附 之陳志平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參見本院 卷宗)附卷可佐,核屬相符。從而,被告甲○○、辛○○上 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 甲○○、辛○○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至證人即被害人卯○○○雖於警詢中陳述,其前於96年4 月 底某日閱覽「中國新聞報」報紙,得知刊登之「販賣六合彩 明牌」,而撥打該報紙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林先生」聯絡 ,該自稱「林先生」之人向其佯稱,需先匯款加入會員後, 可提供六合彩明牌,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匯款8 萬元 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明富鄂,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云云,然被害人卯○○○所述核與前揭卷附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6年8 月15日(96)國世銀桃園字 第0585號、97年4 月9 日(96)國世銀桃園字第0252號函檢 附之明富鍔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不符, 是此部分之陳述,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害人丙○○雖於警 詢中陳稱:其前於96年4 月31日閱覽「開報」報紙,自廣告 報紙第4 版所刊登之「中南海科技控股、0986—485341」, 而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中南海科技控股公司賀經理」之人聯絡有關基金問題,該自 稱「中南海科技控股公司賀經理」之人則向其佯稱,該公司 基金獲利很好,需匯款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其因而另有遭 詐騙匯款,賀經理於電話中告知,該基金公司為林主任六合 彩明牌之子公司(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等語,然證人丙○○係前於閱覽「中國晨報」報紙,自 廣告報紙得知之販賣六合彩明牌訊息,而與「林主任」之人 聯繫進而遭詐騙(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等情,已如前述 ,而證人丙○○遭自稱「賀經理」之人詐欺,而匯款部分之 事實顯係該詐欺集團另行起意所為,尚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欄所示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均附此敘明。四、核被告甲○○、辛○○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辛○○與前揭所示之「胖子 」、「小燕」、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 正犯。被告甲○○、辛○○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㈨所 示各次之密接時間,接續詐欺取財之行為,各為接續犯;公 訴意旨雖認為應為數罪併罰,然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更正為接續犯。至犯罪事實欄㈨④、①、④所示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惟此部分分別與已起訴部 分即犯罪事實欄㈨①②③⑤⑥、②、①②③⑤⑥所示 部分各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 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辛○○所犯上開1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辛○ ○均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 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 防不勝防,竟甘願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致警方追緝困難,並負責提領他人之金融帳戶之 詐欺所得,轉匯入其等所加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上揭被害人之前開 嚴重財產損失,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甲○○、辛 ○○犯後均坦承犯行,對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其他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甲○○、辛○○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均不應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五、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 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 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 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2 】所示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戶名姚正 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 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高雄分行,戶名張智雄,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1 本 、張智雄印章1 枚、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953— 056869號晶片卡)1 支、金融機構代號一覽表1 張、筆記本 1 本、筆記資料17張,均係本案被告即共同正犯辛○○所有
,且供被告甲○○、辛○○共犯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上揭存摺、印章、晶 片卡,均應為案外人姚正文、張智雄或晶片卡申請人所轉交 與詐欺集團使用,業已移轉所有權與上揭詐欺集團使用,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3 】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甲○○、辛○ ○、案外人丁○○所有之物、犯罪當時所穿著之衣物,然與 本案犯罪並無任何關連,業據被告甲○○、辛○○分別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辛 ○○為上揭犯罪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至詐欺所得款項 18萬元部分,應為被害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 主 文 欄 │
├──┼──────────────┼─────────────────┤
│1 │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2 │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3 │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4 │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捌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捌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5 │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6 │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7 │ 犯罪事實欄㈦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8 │ 犯罪事實欄㈧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9 │ 犯罪事實欄㈨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拾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拾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 │ 犯罪事實欄㈩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附表貳編號壹、編號叁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附表貳編號壹、編號叁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11 │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貳編號壹、編號叁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貳編號壹、編號叁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12 │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捌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捌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附表2】:
一、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戶名姚正文,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壹本。
二、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戶名張智雄,帳號00 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壹本、張智雄印章壹枚。
三、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953—056869號晶片 卡)壹支、金融機構代號一覽表壹張、筆記本壹本、筆記資 料壹拾柒張。
【附表3】:
一、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961—310459號晶片 卡)1 支、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 話1 支。
二、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存摺1 本、臺新銀行太平分行存摺1 本、 現金42萬4 千元、人民幣6,338 元、晶片卡5 張、名片22張 、新光三越金融卡2 張、臺新銀行金融卡2 張、大眾銀行金 融卡1 張、中國國際商銀金融卡1 張、臺新銀行金融卡1 張 、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1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郵局金 融卡1 張、一代佳人卡1 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中國聯 通儲值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台亞加油卡1 張 、遠東銀行金融卡1 張、渣打銀行金融卡1 張。三、戶名許忠梠、黃嘉亳、黃鼎祥、李沂展、葉有豐、李水源、 巫美華、李明勳、陳登波、李中興、何啟全、陳武雄、李景 忠、楊士明、謝宏政、徐榮聰、戴惠萍、范秀鳳、賴怡君、 張志忠之郵局存摺各1本。
四、戶名曾國禎、林楷佑銀行存摺各3 本;戶名蘇展民、沈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