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2號
CHDM,97,交聲,12,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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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賀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4 日
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EW134536號裁決書)不服,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賀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賀吉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GII-683 號機車,係由甲○○保 管使用,僅在彰化市內作短程之交通工具,甲○○與家人居 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97號10樓曉陽桂冠公寓大廈,此部 機車一直停放在該大廈地下1 樓機車停車位,並未離開彰化 市,有該大樓管理員簽具之證明書可證,惟竟遭臺北市警察 局大安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上開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 18時58分在臺北市○○○路、辛亥路口有違規情事,然查警 員當日舉發之時間,為晚上6 時58分,視線能見度低,僅靠 警員目測而無違規照片佐證,被誤判車牌號碼之機率甚高, 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6年10月17日以 北市警交字第AEW134536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賀吉 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GII-683 號重型機車 於96年10月17日18時58分在臺北市○○○路、辛亥路口,因 「1.機車行駛人行道。2.攔停未停,逕自離去。」違規,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掣單舉發,復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 款、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而對異 議人裁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3000元,合計3600元之罰 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曹東丞於本院訊問時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告發時,伊是站立在照片所標示的位 置,機車違規迴轉處也是在照片標示的位置(庭呈照片); 當時機車是淺色或白色,從臺大側門人行道而來,當時伊告 發時,伊並沒有看到該部機車違規,伊是在舉發其他車輛時 ,被遭舉發者告知說還有另1 人違規,伊才攔停本案機車, 當時該年輕男子駕駛者已經迴轉,伊對他說若不停車,即逕



行舉發,當時還有替代役在場,伊很清楚看到車號,該車牌 並沒有污損,車號很明顯、清楚等語(參見本院97年5 月21 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當庭提示異議人所提出本件遭舉發 違規機車車號GII-683 號之照片6 張予證人曹東丞指認時, 證人乃證稱:顏色、車款很像,但伊無法確定伊所舉發之機 車是否有置物架,車牌號碼沒有那麼髒,當時伊攔停之機車 車牌沒有那麼髒,伊當時攔的那部車「G 」很清楚,不像照 片所示有磨損、其他的車型、車款都很相似等語(見本院同 日訊問筆錄),則證人當時所目視到之車牌號碼是否確為GI I-683 號,亦或上開車牌號碼有遭他人冒用即非無疑,且異 議人陳稱:前揭機車均停放在伊位於彰化市○○路97號10樓 曉陽桂冠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前開機車未曾出借他人使用 ,伊家中除太太外,子女均分別在美國、英國就學等語(見 本院同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曉陽桂冠公寓大廈地下室管理 人員即合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吳基輝、余明發、鐘緯 豐所簽立之證明書1 紙為憑,證明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長年停 放在該大樓地下室,為警舉發違規之時,該機車確實停放於 該大樓地下室。綜上,證人即舉發警員曹東丞既無法完全確 定其所舉發違規之機車確為異議人所有之該部車號GII-683 號重型機車,且異議人亦提出證據以證明上開機車並未在上 開舉發現場,本院認異議人所陳述舉發違規當日並未行經本 件違規地點,且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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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