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0九八、四八一二、五0五五、八0一六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卯○○因知悉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可獲取重利,竟基於常業重 利之犯意,以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二八號之「秉 強企業社」為掩護,從事地下錢莊放款業務,乘人急迫而借 貸現金予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或於借款時先預扣一期利息,同時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 或交付證件作為質押擔保,以利將來催討債務。適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戊○○等借貸人亟需現金周轉,乃與卯○○聯絡借 款事宜,卯○○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趁該等借貸人陷 於急迫之際,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本息,於放 款同時先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收取本票或證件後, 分別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並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二)卯○○因與蔣順吉間之金錢糾紛,欲找蔣順吉出面解決,乃 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由卯○○駕 駛車牌號碼九一九七─HR號休旅車,周俊偉(另行審結) 駕駛周繼彰所有之車牌號碼R七─九0八九號BMW牌自用 小客車搭載葉裕凱、黃炘偉(均另行審結),共同前往蔣順 吉之友人陳俊卿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七八號住處,要求 陳俊卿找蔣順吉出面解決,因陳俊卿稱找不到,卯○○遂要 陳俊卿同往尋找蔣順吉,然陳俊卿不願意上車,卯○○竟與 葉裕凱、黃炘偉、周俊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違反陳俊卿之意願,強拉陳俊卿坐於卯○○所駕駛 之九一九七─HR號休旅車中間,葉裕凱、黃炘偉則採包夾 方式分坐兩旁後,共同驅車前往臺中市○○路○段中國石油 公司加油站後方之碳烤小吃店,車行途中陳俊卿曾要求下車 遭拒,卯○○等人即共同以此強押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
奪陳俊卿之行動自由。至前開小吃店後,卯○○等人將陳俊 卿強留在小吃店內,並由周俊偉載來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意聯絡之賴益賢、周繼彰(皆另行審結)至小吃店共同看 管陳俊卿。期間,因陳俊卿外甥陳文正曾撥打數通電話予卯 ○○要求放人,卯○○、周俊偉等人復回到彰化縣和美鎮, 向陳文正表示須蔣順吉出面才能釋放陳俊卿,陳文正友人陳 漢元見狀認為事關重大,遂請陳文正記下卯○○車牌號碼並 報警處理。嗣卯○○等人又回到前開小吃店繼續看管陳俊卿 ,並命陳俊卿坐好不准亂走,非至蔣順吉到場不得離去,甚 且如廁亦有人跟隨,以控制其行動,致陳俊卿無法離開。俟 於同日二十二時多許,卯○○持續撥打陳文正電話找蔣順吉 ,適蔣順吉等人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組報案,員警 乃陪同蔣順吉應卯○○之邀前往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附 近加油站,假意交換陳俊卿,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卯○○所有、供借貸金錢收取重利使用載有戊○○、 癸○○、辛○○、甲○○、己○○、壬○○、乙○○、子○ ○、丁○○、丑○○、丙○○、庚○○、謝永川名義之信封 十三個、黑色手提包一個、行動電話一支,暨卯○○所持有 由附表一所示之戊○○等借貸人簽發之本票、身分證、駕駛 執照、戶籍謄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名片,及與本案無關之 信用卡申請書、借款協議書、借據、合夥契約書、信託同意 書、匯款單、匯款回條、存摺、提款卡、現金卡、金融卡、 印章、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護照、勞工保險資料、附表一所 示借貸人以外之人簽發之票據、身份證件等物。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卯○○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周俊偉、周繼彰、黃炘偉、葉裕凱、賴益賢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戊○○、癸○○、寅○○、辛○○、甲○○、 己○○、壬○○、乙○○、子○○、丁○○、丑○○、丙○ ○、庚○○、謝永川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卿之證述。
(五)證人陳文正、陳漢元、蔣順吉之證述。
(六)扣案由附表一所示之戊○○等借貸人簽發之本票,暨如附表 二所示載有戊○○、癸○○、辛○○、甲○○、己○○、壬 ○○、乙○○、子○○、丁○○、丑○○、丙○○、庚○○ 、謝永川名義之信封十三個、黑色手提包一個、行動電話一 支。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
(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九)身分證、駕駛執照、戶籍謄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名片。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 」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第 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刪除,被告就原被訴上開常 業重利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每次均應按同法第三百四十四 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重利 罪之規定,則就被告多次重利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重利 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重利規定,有利 於被告。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 分: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 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 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 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較有利於被告。(三)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 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 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犯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卯○○與同案被告周俊偉、黃炘偉、葉裕凱、周繼彰 、賴益賢間,就犯罪事實欄(二)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 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並非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 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地點縱有先後不 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 繼續,只能論以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與同案被告周俊偉、黃炘偉、葉裕凱雖先後挾持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卿至二處地點,惟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行既無間斷,當僅以一罪論斷;而同案被告賴益賢、周繼彰 雖未於證人陳俊卿行動自由遭限制時始終在場,然其嗣後既 加入剝奪證人陳俊卿之行動自由,自亦為本案犯行之共犯, 均附為說明。再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與妨害自由罪二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致危害,智識程度、素行,兼衡其 未訴諸暴力討債,已與被害人陳俊卿達成和解,有和解證明
書一紙附卷為憑,且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七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一份在卷可稽, 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業據被告直承在 卷,則被告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即扣 案載有戊○○、癸○○、辛○○、甲○○、己○○、壬○○ 、乙○○、子○○、丁○○、丑○○、丙○○、庚○○、謝 永川名義之信封十三個、黑色手提包一個、行動電話一支,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主文第一項之犯 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由附表一所示之戊○○等借 貸人簽立之本票,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除超過法定利息部 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等本票行使之 ,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本票返還, 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參照);再扣案之身分證、駕 駛執照、戶籍謄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名片等物,其中與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相關部分,固係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物,但非全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其餘扣案之信用 卡申請書、借款協議書、借據、合夥契約書、信託同意書、 匯款單、匯款回條、存摺、提款卡、現金卡、印章、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護照、勞工保險資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 外之人簽發之票據、身份證件等物,則皆與本案無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 俊 杰
附表一:(被害人向被告借貸情形)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 │借貸本金 │利息 │質押物 │
├──┼────┼──────┼─────────┼───────┼──────────┤
│ 1 │戊○○ │92年12月14日│30,000元,預扣第1 │利息10天1期, │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
│ │ │ │期利息3,600元,實 │每期3,600元, │票3紙、戊○○身分證 │
│ │ │ │拿26,400元 │已清償利息2或3│1張及伊子林文傑之車 │
│ │ │ │ │次 │牌號碼R8-0888號自小│
│ │ │ │ │ │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1 │
│ │ │ │ │ │份 │
├──┼────┼──────┼─────────┼───────┼──────────┤
│ 2 │癸○○ │92年9月25日 │40,000元,預扣第1 │利息10天1期, │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
│ │ │ │期利息3,200元,實 │每期3,200元 │票1紙 │
│ │ │ │拿36,800元 │ │ │
├──┼────┼──────┼─────────┼───────┼──────────┤
│ 3 │寅○○ │92年9月25日 │10,000元,預扣第1 │利息10天1期, │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
│ │ │ │期利息2,000元,實 │每期2,000元 │票1紙及寅○○身分證1│
│ │ │ │拿8,000元 │ │張 │
├──┼────┼──────┼─────────┼───────┼──────────┤
│ 4 │辛○○ │93年3月23日 │70,000元,預扣第1 │利息10天1期, │簽發面額70,000元之本│
│ │ │ │期利息10,000元,實│每期10,000元 │票1紙及辛○○身分證1│
│ │ │ │拿60,000元 │ │張 │
├──┼────┼──────┼─────────┼───────┼──────────┤
│ 5 │甲○○ │93年4月8日 │100,000元,預扣第1│利息10天1期, │簽發面額100,000元之 │
│ │ │ │期利息10,000元,實│每期10,000元,│本票1紙及甲○○身分 │
│ │ │ │拿90,000元 │已清償25,000元│證1張 │
│ │ │ │ │之利息 │ │
├──┼────┼──────┼─────────┼───────┼──────────┤
│ 6 │己○○ │93年4月28日 │70,000元,預扣第1 │利息10天1期, │簽發面額70,000元之本│
│ │ │ │期利息8,400元,實 │每期8,400元, │票1紙及己○○身分證 │
│ │ │ │拿61,600元 │已清償利息1次 │影本1張、名片1張 │
├──┼────┼──────┼─────────┼───────┼──────────┤
│ 7 │壬○○ │93年5月24日 │10,000元,預扣第1 │利息10天1期, │簽發面額10,000元之本│
│ │ │ │期利息2,000元,實 │每期2,000元 │票1紙及壬○○身分證1│
│ │ │ │拿8,000元 │ │張 │
├──┼────┼──────┼─────────┼───────┼──────────┤
│ 8 │乙○○ │93年3月29日 │100,000元,預扣第 │利息10天1期, │簽發面額100,000元之 │
│ │ │ │1期利息15,000元, │每期15,000元 │本票1紙 │
│ │ │ │實拿85,000元 │ │ │
├──┼────┼──────┼─────────┼───────┼──────────┤
│ 9 │子○○ │93年3月10日 │50,000元,預扣第1 │利息10天1期, │無 │
│ │ │ │期利息18,000元,實│每期18,000元 │ │
│ │ │ │拿32,000元 │ │ │
│ │ ├──────┼────┬────┼─┬─────┼──────────┤
│ │ │93年4月20日 │50,000元│合計預扣│利│每期18,000│分別簽發面額50,000、│
│ │ │ │ │第1期利 │息│元 │30,000、20,000元之本│
│ │ ├──────┼────┤息36,000│每├─────┤票各1紙及名片1張 │
│ │ │93年4月22日 │30,000元│元,共實│10│每期10,800│ │
│ │ │ │ │拿64,000│天│元 │ │
│ │ ├──────┼────┤元 │1 ├─────┤ │
│ │ │93年5月10日 │20,000元│ │期│每期7,2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已清償36,000元│ │
│ │ │ │ │ │之利息 │ │
├──┼────┼──────┼────┼────┼───────┼──────────┤
│ │丁○○ │93年3月29日 │50,000元│均預扣第│利息10天1期, │無 │
│ │ │ ├────┤1期利息 │每期5,000元 │ │
│ │ │ │50,000元│5,000元 │ │ │
│ │ │ │ │,合計 │ │ │
│ │ │ │ │10,000元│ │ │
│ │ │ │ │,共實拿│ │ │
│ │ │ │ │90,000元│ │ │
│ │ ├──────┼────┼────┼───────┼──────────┤
│ │ │93年5月18日 │80,000元│預扣第1 │利息10天1期, │簽發面額80,000元之本│
│ │ │ │ │期利息 │每期8,000元 │票1紙及丁○○身分證 │
│ │ │ │ │8,000元 │ │影本1張 │
│ │ │ │ │,實拿 │ │ │
│ │ │ │ │72,000元│ │ │
├──┼────┼──────┼────┴────┼───────┼──────────┤
│ │丑○○ │93年4月5日 │80,000元,預扣第1 │利息10天1期, │簽發面額80,000元之本│
│ │ │ │期利息10,400元,實│每期10,400元,│票1紙及丑○○戶籍謄 │
│ │ │ │拿69,600元 │已清償31,200元│本1份、名片1張 │
│ │ │ │ │之利息 │ │
├──┼────┼──────┼─────────┼───────┼──────────┤
│ │丙○○ │93年5月17日 │90,000元,未扣第1 │利息30天1期, │簽發面額90,000元之本│
│ │ │ │期利息,實拿90,000│每期2,700元 │票1紙及丙○○身分證1│
│ │ │ │元 │ │張 │
├──┼────┼──────┼────┬────┼─┬─────┼──────────┤
│ │庚○○ │93年2月2日 │30,000元│預扣第1 │利│每期10,800│簽發本票(未扣存本案│
│ │ │ │ │月利息,│息│元 │)及庚○○駕駛執照影│
│ │ ├──────┼────┤分別實拿│30├─────┤本1張 │
│ │ │93年3月2日 │10,000元│19,200元│天│每期3,600 │ │
│ │ │ │ │、6,400 │1 │元 │ │
│ │ │ │ │元 │期│ │ │
│ │ │ │ │ ├─┴─────┤ │
│ │ │ │ │ │已清償14,400元│ │
│ │ │ │ │ │之利息,並於93│ │
│ │ │ │ │ │年3月2日清償 │ │
│ │ │ │ │ │30,000元之本金│ │
├──┼────┼──────┼────┼────┼───────┼──────────┤
│ │謝永川 │92年10月21日│30,000元│合計預扣│利息15天1期, │簽發本票(未扣存本案│
│ │ ├──────┼────┤第1期利 │每期均為3,600 │)及謝永川身分證影本│
│ │ │93年3月間某 │30,000元│息7,200 │元,已於92年11│1張 │
│ │ │日 │ │元,分別│月下旬及93年4 │ │
│ │ │ │ │實拿 │月間清償各該筆│ │
│ │ │ │ │26,400、│借款,並各清償│ │
│ │ │ │ │26,400元│2,700之利息 │ │
└──┴────┴──────┴────┴────┴───────┴──────────┘
附表二:
一、載有戊○○、癸○○、辛○○、甲○○、己○○、壬○○、 乙○○、子○○、丁○○、丑○○、丙○○、庚○○、謝永 川名義之信封十三個。
二、黑色手提包一個。
三、行動電話一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