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99號
CHDM,96,訴,699,200805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癸○○
      庚○○○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8272號、第9168號、第11470號、第11471號、第11472號、第
11473號、96年度偵字第2174號、96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變造之支票壹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沒收之;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變造之支票壹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沒收之。癸○○庚○○○乙○○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癸○○庚○○○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丙○○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癸○○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係「陳永源代書事務所」(下稱代書事務所)負責人 陳永源之長女,陳永源於民國80年間過世後,遺留債務約新 台幣(下同)1千餘萬元,即由辛○○處理上開債務問題, 並與其弟癸○○共同接管該代書事務所業務,嗣因辛○○個 人投資不善等因素,其個人債務連同前開債務已累積至2千 餘萬元,而辛○○明知代書事務所每月淨收入最佳狀況亦不 過4、5萬元,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窘境,除以債養債方式外, 已無能為力清償對外債款。詎辛○○與其夫謝惠生(由檢察 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辛○○單獨或夥同謝惠生,對外謊稱:謝惠生所經



營之威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瑜公司)標得台灣大哥大公 司冷凍空調工程,須繳交高額保證金;或威瑜公司欲標電信 管路必須週轉;或代書事務所之客戶欲買賣土地,因出賣人 土地上之抵押權尚未塗銷,須代出賣人墊款予銀行,以辦理 抵押權塗銷登記;或以其代書事務所幫客戶調度資金云云等 理由,使下述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威瑜公司或代書事 務所營業上週轉所需款項,信用無虞。辛○○再以癸○○於 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申領之支票,及庚 ○○○於台灣銀行員林分行申領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00 號)、本票(癸○○庚○○○雖知悉辛○○使用渠等上開 票據,惟對於辛○○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知情),以及威瑜公 司之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安 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逕自發 票及背書,交付下述之人供作擔保,使各債權人信賴上開票 據信用而先後交付如下款項及支票予辛○○使用:(一)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辛○○於不詳地 點,向戊○○佯稱鐵路、電信工程需押標金,使戊○○陷 於錯誤,陸續借款予辛○○,金額合計969萬元,辛○○ 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然經戊○○屆期提 示,均遭退票。
(二)於95年4月間,辛○○多次前往巳○○所經營之「益昌機 械廠」,詐稱代書事務所要調度資金,使巳○○陷於錯誤 ,陸續借款965萬元予辛○○辛○○並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以為擔保,然經巳○○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三)自95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辛○○夥同謝惠 生於不詳地點,向甲○○詐稱代書事務所需要調度資金、 威瑜公司需工程押標金,使甲○○陷於錯誤,陸續借款合 計1,65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710萬元),辛○○、謝惠 生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然經甲○○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
(四)自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5月前,辛○○於不詳地點,向卯 ○○詐稱土地代書事務所需要幫客戶調度資金,使卯○○ 陷於錯誤,借款130萬元予辛○○,另於95年間,辛○○ 透過卯○○向辰○○借款,理由同前,亦使辰○○陷於錯 誤,交付340萬元予辛○○辛○○並簽發附表四編號1、 2之支票予卯○○、編號3之支票予辰○○,以為擔保,然 經卯○○及辰○○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五)自94年6、7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間,辛○○於不詳地 點,向未○○詐稱需代其客戶墊款、投資土地,使未○○



陷於錯誤,陸續借款予辛○○,金額合計達1,874萬4千元 ,辛○○並簽發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及附表六所示之本票 以為擔保,然經未○○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六)自95年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辛○○於不詳地點,詐 以需代客戶墊款、工程押標金為由,使丑○○○陷於錯誤 ,陸續借款予辛○○,金額合計達1,222萬元,辛○○並 簽發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然經丑○○○屆期提 示,均遭退票。又於95年5月4日在不詳地點,向丑○○○ 詐稱工程押標金需支票使用,使丑○○○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八之支票計17張予辛○○辛○○並簽發支票1 張(付款人台灣銀行員林分行、發票人庚○○○、發票日 95年4月30日、面額300萬元)及本票1張(辛○○及庚○ ○○為共同發票人、面額71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 95年5月4日),交予丑○○○收執,以為擔保,惟辛○○ 實際上係將前開支票向其他債權人借款,其所簽發之前開 票據經丑○○○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七)於95年4月間,辛○○於不詳地點,向申○○詐稱代書事 務所客戶需用錢、投資土地,使申○○陷於錯誤,陸續借 款金額合計達360萬元,辛○○並交付如附表八編號8、13 至17以寅○○為發票人之支票6張,交付申○○收執,以 為擔保,然經申○○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二、辛○○意圖供行使之用,於詐得附表八編號12號支票(支票 號碼0000000號)後,於同日即95年5月4日,在其代書事務 所內,未經丑○○○或寅○○之同意,擅自以原子筆將該支 票之發票日由「95年5月20日」變造為「95年5月30日」,嗣 後交付予江淑惠以行使之。
三、辛○○因曾向申○○借款,應申○○要求應簽發票據,惟因 其無票據可用,即向申○○佯稱已簽發支票,屆期時再幫申 ○○代收,而申○○於清償期屆至時,欲查看其所有陽信商 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是否已有辛○○前開支票之代收紀錄,辛○○為取信申 ○○,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誤為變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2月8日11時許及95年1月2日11時許 ,在不詳地點,於申○○先前所交付之陽信商銀三民分行代 收票據存摺上,盜用代書事務所客戶黃秀好、李瑞琦之印章 ,並虛偽填載5筆票據代收紀錄,金額合計347萬8,050元, 而偽造表示上開銀行行員「黃秀好」、「李瑞琦」已先後辦 理代收票據之私文書後,再分別持前開存摺提示予申○○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申○○、黃秀好、李瑞琦及陽信商銀 之權益。




四、辛○○之母庚○○○於82年7月9日,以其所有彰化縣員林鎮 ○○段建號第1645號、員林鎮○○段地號第56-25號房地(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08號)向台灣銀行貸款 ,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惟嗣因還款壓力沉 重,辛○○提議庚○○○以假買賣方式將上開房地移轉過戶 予癸○○之妻兄丙○○,再以丙○○名義向他家銀行貸款以 清償前開台灣銀行之貸款,辛○○之弟癸○○、弟媳乙○○ 遂於95年3月間,前往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1巷15 號之住處,遊說丙○○丙○○答應後,乙○○將此事告知 具有代書資格之丁○○,並委其代為辦理房地過戶及設定抵 押貸款等事宜。庚○○○辛○○癸○○乙○○、丁○ ○、丙○○均明知庚○○○丙○○間並無房地買賣關係,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於95年4月間,以庚 ○○○為出賣人,丙○○為買受人,委由代書丁○○持填載 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5年4月17日,買賣價款總額639萬4,934 元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 情之公務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對上開房地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庚○○○之債權人。
五、案經戊○○、巳○○、甲○○、丑○○○、寅○○、申○○ 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癸 ○○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辛○○癸○○庚○○○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 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得 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辛○○就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丑○○○、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變造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影本1紙、申○○陽信商銀三民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代收票據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被告 辛○○此部分,可堪認定。
三、被告辛○○固坦承有向戊○○、巳○○、甲○○、卯○○、 辰○○、未○○、丑○○○(下稱前開貸與人)借款,及向 丑○○○借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向被害人借錢,均有支付高額利息,以債養債,最後 無法支應巨額利息始跳票,並非意圖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
(一)被告辛○○向戊○○借款時稱係鐵路、電信工程要招標, 需要押標金;向巳○○借款時稱伊做代書,伊客人要向銀 行借錢,有審核期,客戶急需用錢,要趕緊調現,怕沒有 辦法交易成功,所以要借錢;向甲○○借款時稱代書業務 ,客戶有貸款的問題,要幫客戶代墊,及冷凍空調工程招 標,有標到中華電信工程,要押標金;向卯○○、辰○○ 借款時稱代書事務所需要用錢;向未○○借款時稱客戶要 買房子,頭期款沒有辦法付,要幫客戶墊錢,及投資土地 需要用錢;向丑○○○借款時稱伊作代書,需代墊款項, 也有說要去標工程;向申○○借款時稱作代書,他人要錢 週轉,要買土地等情,業據證人戊○○、巳○○、甲○○ 、卯○○、辰○○、未○○、丑○○○、申○○到庭結證 屬實(本院9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辛○○則供稱 約自80年間伊父親過世後,即以借貸方式償還債務,開庚 ○○○、癸○○謝惠生的票去借貸,票期到了無法兌現 ,再向另一個人借款、開票,以償還前面所借(本院97年 3月7日審判筆錄)、伊到最後期一天要應付很多票款(本 院9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且其於調查局調查 時即坦承威瑜公司營運期間並無需要大筆資金週轉,未承 包公共工程,亦未對外投資等情不諱(95年8月22日調查 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頁),堪認被告辛○○以虛偽 不實之借款理由向被害人借款,而前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如知悉實情,則不願意借款予被告辛○○(本院 9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是前開貸與人固囿於高額利息 而願意借貸予被告辛○○,惟若知悉被告辛○○係依以債 養債方式始能支付利息,並非如被告辛○○所稱係代書事 務所有客戶欲向銀行借款,有急需而願意支付較高利息, 或威瑜公司投標工程而需押標金等等事由,則均不願意借 款予被告辛○○,是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上開借款名義之詐術,向前開貸與人借款,所為已該當



詐欺取財罪。辯護人另聲請調閱前開貸與人之帳戶明細, 以證明被告辛○○與前開貸與人均係長期借款關係,惟前 開事項即便證明為真,與被告辛○○事後是否以不實之借 款理由再向貸與人借款,係屬二事,是本院認並無調取該 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此外,復有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匯款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威瑜 公司、癸○○、寅○○支票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95年7月13日函暨威瑜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員林分行95年7 月14日函暨庚○○○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5年7月19日 函暨癸○○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七商業銀行95 年7月26日函暨威瑜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 支票帳戶、台中商銀員林分行95年7月17日函暨寅○○帳 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被告辛○ ○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已資認定。
四、另訊之被告辛○○癸○○庚○○○丙○○乙○○丁○○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 ,復有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3 日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僅明白宣



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 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並無實質修正。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 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 法並非不利。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 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 為新台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 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四)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五)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 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3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六)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 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 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 處理。是以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
六、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變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與謝惠生間,就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庚○○○乙○○、丙 ○○、丁○○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辛○○癸○○庚○○○乙○○丙○○、丁 ○○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 辛○○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係數罪,尚有未洽。被告辛○ ○所犯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 雖未就被告辛○○詐騙丑○○○持有之支票犯行起訴,惟該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辛 ○○雖坦承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所詐得之金額 龐大,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重,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或賠償,態度非佳,被告癸○○庚○○○乙○○、丙 ○○、丁○○坦承犯行,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癸○○庚○○○乙○○丙○○丁○○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 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部分並定 應執行之刑。而被告癸○○庚○○○乙○○丙○○丁○○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 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舊法並非不利,爰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癸○○庚○○○乙○○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上開被告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被告辛○○變造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雖未扣案 ,惟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諭知沒 收。
八、公訴人起訴書另以被告辛○○陸續向子○○借款3次,合計 金額達240萬元,並以發票人威瑜公司、付款銀行安泰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支票號碼AW0000000、發票日95年6月9日、 面額240萬元之支票1紙以為擔保,然經子○○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因認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庚○○○是朋友,她(指辛 ○○)有來跟我借過錢。(有無支付利息?)有,但是我忘 記了。利息付到跳票前一個月。(出面借錢的人是誰?)辛 ○○、庚○○○。(借錢理由?)她說錢要借給別人,給我 賺利息。」(本院9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告訴人子 ○○於調查時亦稱:「自90年起,辛○○的母親庚○○○知 道我有錢,告訴我錢可以放在她女兒辛○○那裡,我當時先 借她180萬元,後來又向我借20萬元,之後辛○○知道我有 錢又再向我借40萬元,最後達240萬元。」等語(95年7月27 日調查筆錄),則被告辛○○稱要讓子○○賺取利息,亦確 有給付利息至95年4月間,而證人子○○於調查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未證述被告辛○○以何不實之詐術騙取借款,則子○ ○係基於賺取利息之動機而借款,並未因被告辛○○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被告辛○○事後未清償子○○之借款,應僅 係民事問題,尚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是被告辛○○向子 ○○借款部分,難認該當詐欺取財行為,此部分原應為被告 辛○○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 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九、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字第11758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庚○○



○、癸○○明知其無意移轉其名下之房地予不知情之己○○ 、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95年5月18日、同年月之某日,將被告庚○○○所有坐落彰 化縣員林鎮○○段200建號、同段1249地號,門牌號碼彰化 縣員林鎮○○路○段404巷36號之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 予己○○,將被告癸○○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18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萬元予午○○,並分別 於同年6月13日、同年5月23日辦理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 之公務員以此不實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所轄土地、房屋所有權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癸○○庚○○○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庚○○○癸○○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丑○○○之指 訴、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辛○○ 間借款情形綦詳,證人午○○、劉家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渠等之間借款往來情形歷歷(均見本院97年3月7日審判筆錄 ),復有午○○所提出壬○○簽發之本票3紙在卷可憑,堪 認己○○對辛○○、午○○對壬○○之債權應為實在。又前 開彰化縣埔鹽鄉○○段180地號土地,係癸○○陳睿騰、 壬○○3人共有,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再證人壬 ○○到庭證稱:「(你自己欠午○○錢,為何癸○○、陳睿 騰的持分也要設定抵押?)是他們自己願意幫我的。」等語 (本院97年3月7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庚○○○移轉前開房 地予己○○,尚非毫無原由,其基於代辛○○還債之原因將 其所有員水路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己○○,尚難執此遽認該房 地所有權之移轉係虛假不實,而被告癸○○與其弟陳睿騰、 壬○○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午○○,亦非毫無根據,是 尚難認渠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綜上,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庚○ ○○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癸○○庚○○○犯罪 ,則此部分與被告癸○○庚○○○前開有罪部分即無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陳永源之子,庚○○○則係陳 永源之配偶,渠等明知自陳永源過世後,家中債務已達2千 餘萬元,代書事務所之營收無法償還,竟與辛○○基於共同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謝惠生、庚○○ ○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前開貸與人借款,被告癸○○



則提供其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 戶之支票及印章,被告庚○○○提供其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帳 戶之支票及本票、印章,由辛○○逕自發票及背書,交付他 人以為擔保,使前開貸與人陷於錯誤而貸與如事實欄所載之 金額,因認被告癸○○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庚○○○固對於提供渠等事實欄所載之支 票、印章予辛○○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家中債務均係辛○○在處理,渠等均不 知詳情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癸○○庚○○○涉有詐 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庚○○○之支票、印 章等重要物品均放置於代書事務所抽屜中,平日均有上鎖, 被告癸○○庚○○○對於辛○○使用渠等票據一情,不可 能不知情,且被告癸○○庚○○○均知家中負有債務,仍 概括授權辛○○使用上開票據,亦可推知渠等知悉辛○○之 詐欺犯行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辛○○癸○○認 識)最少10幾年了。我常去他們經營的代書事務所走動。 去的時候,會碰到癸○○辛○○庚○○○。我不曾跟 癸○○庚○○○提過借錢的事。(為何偵訊時說有向他 們提過借錢的事情?)我曾經跟他們說過,但沒有每次遇 到就說。我跟癸○○辛○○有開你的票、謝惠生的票來 跟我借錢,癸○○說他不知道辛○○有開他的票。」等語 (本院9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則依證人上開證詞,被 告癸○○庚○○○並未出面向戊○○借款一情,十分明 確。
(二)證人甲○○證稱出面借錢的是辛○○謝惠生,係辛○○ 退票之後,伊到辛○○家,才跟癸○○庚○○○提到辛 ○○跟伊借錢之事一情明確(本院9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 ),證人丑○○○亦證稱出面借錢的人是辛○○(本院97 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巳○○證稱出面借錢的人 是辛○○,來拿錢的有庚○○○乙○○(本院97年4月



25日審判筆錄),均未提及被告庚○○○以何詐術,或被 告庚○○○知悉被告辛○○所施用之詐術。
(三)證人未○○固證稱:「開口借錢的人都是辛○○,但來拿 錢的人有時候是辛○○或是她家人。(本票為何除辛○○ 外,會有癸○○庚○○○共同發票人?)庚○○○說不 用怕,掛保證,不怕討不到錢。」(本院97年4月25日審 判筆錄),惟上開證述未能證明被告庚○○○知悉被告辛 ○○以不實之借款理由向他人借貸,即被告庚○○○是否 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向子○○、未○○借款,尚 非無疑。
(四)證人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面借錢的人?) 是辛○○癸○○。」等語(本院9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 ),惟並未證述被告癸○○以何詐術詐騙告訴人。且依告 訴人申○○於偵查中指訴:「辛○○癸○○都有出面跟 我借錢,(95年4月間持票向你週轉之人為)辛○○。她 說她欠現金,要跟我調一個多月。癸○○也跟我說,借錢 給他姊姊沒有關係,要我幫忙他姊姊。(認為癸○○涉詐 欺)因為要我借錢給他姊姊,且票後有背書。(癸○○去 你家跟你怎麼講?)他說他姊欠錢週轉,希望我多幫忙一 點,是他姊姊先來跟我借錢,我不要,癸○○才出面跟我 說。」(95年7月5日檢察事務官偵查筆錄)、「(辛○○ )向我表示代書事務所代他人辦理貸款,需要用錢,她將 6張支票分2次交給我。我還沒有拿票之前,我本來打算不 借,後來是癸○○向我遊說,他表示他姊姊需用這筆款項 ,我是看到寅○○的票據才借款給她的。」(95年7月27 日檢察事務官偵查筆錄)等語,被告癸○○並未以何詐術 使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癸○○知 悉辛○○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申○○,尚難僅 以被告癸○○曾出面遊說告訴人申○○借錢予辛○○,即 遽認被告癸○○辛○○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五)證人未○○證稱:「借款有的時候是辛○○親自來拿,有 的時候是乙○○癸○○來拿。乙○○癸○○來拿錢, 我就拿給他們,也沒有簽立什麼書據。有時候是辛○○先 把票給我,他們再來拿錢,有時候是癸○○他們先來拿錢 ,事後癸○○辛○○再拿票給我。(癸○○乙○○向 你拿過幾次錢?)我不記得。他們拿過幾次票來給我,我 不記得了。」等語(本院9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則縱 被告癸○○曾於辛○○開口借款後,向未○○取款,亦難 以證人上開證詞認定被告癸○○知悉辛○○係施用詐術騙 取借款。




(六)公訴意旨以被告辛○○使用被告癸○○之第七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及被告庚○○○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支票並簽發被告庚○○○名義之本票, 金額大量出入渠等支票帳戶,且張數甚多,被告癸○○庚○○○焉有不知情被告辛○○對外詐騙情事之理,以此 推論被告癸○○庚○○○係被告辛○○詐欺取財罪之共 犯。惟被告辛○○固有使用被告癸○○庚○○○之前開 支票,及簽發被告庚○○○名義之本票,惟被告癸○○庚○○○知悉或授權被告辛○○使用前開支票帳戶之支票 ,與被告癸○○庚○○○知悉被告辛○○以詐騙方式騙 取被害人款項,係屬二事,不能逕以前者推論後者。又被 告辛○○與被告癸○○庚○○○雖屬至親,惟並無證人 證述被告癸○○庚○○○有以詐術詐騙被害人,業如前 述,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庚○○○亦參與 共同詐騙,是無從認被告癸○○庚○○○涉有詐欺取財 犯行。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癸○○庚○○○有公訴人所 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癸○ ○、庚○○○犯罪,自應為被告癸○○庚○○○無罪之諭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威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