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1年度,9號
PCDV,91,選,9,20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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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當選臺北縣樹林市第二屆市民代表無效。二、陳述:
㈠原告及被告均參加民國九十一年台北縣樹林市第二屆市民代表選舉,為該次選舉 第一選區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投票結束後,進行開票之 際,原告據各投開票所之看票人員回報票數統計,顯示原告已遙遙領先被告,同 時市公所回傳當選名單,亦篤定原告應已當選。詎嗣於該選區內之第一至九號及 第二十三至二十六號投票所開票後,被告之票數突然暴增數百票,致原告與被告 之開票總計結果,票數意外成為一五五七票比一五六四票,原告反以區區七票之 差落選。查當時在前開問題投票所現場觀看開票人員等均表示本屆選舉票時,前 開各投票所內之管理人及監察人多有未依法定程序予以亮票,或有無效票唱為被 告之有效票之情形,被告之得票數確有不實,致被告當選而原告落選,影響該次 選舉之結果。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 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者。:::」,查台北縣選舉委員會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公告 當選人名單,被告因前述原因受公告為當選人,而原告未公告當選,原告與被告 為同選區之候選人,且有事證足認被告之當選票號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傳真當選名單影本一份、台北縣樹林市第二屆市民代表選舉樹林市投 開票所結果明細表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國豪、吳玉鳳、蔡勝發謝慶輝范美吟林聖瑜、李肇清,另聲請就選票中有爭議之第一號及第二十三至二十 六號投票所內有關二造及無效票部分之選票,予以開箱驗票。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原告提出之傳真名單,並非選舉委員會製作之當選名單,原告亦無法指明該名單  係由何人製作,故無以為證。又各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均到庭證  稱無效票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共同認定之,且均有展示給現場民眾看,  選舉程序並無瑕疵。縱使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所述為真,然此投開票所開票程序  之瑕疵,不足以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不應任意指摘被告當選無效。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函索臺北縣樹林市第二屆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 單公告一份,並傳訊證人即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王文賢、林大盛楊鴻泉、王紀昌施麗雪曾秀蓮陳昱兆王旗松、王浚湧、吳昌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參與九十一年台北縣樹林市第二屆市民代表選舉,為該次 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投票結束後,進行開 票之際,原告據各投開票所之看票人員回報票數統計,顯示原告已遙遙領先被告 ,同時市公所回傳當選名單,亦篤定原告應已當選。詎嗣於該選區內之第一至九 號及第二十三至二十六號投票所開票後,被告之票數突然暴增數百票,致原告與 被告之開票總計結果,票數意外成為一五五七票比一五六四票,原告反以區區七 票之差落選。查當時在前開問題投票所現場觀看開票人員等均表示本屆選舉票時 ,前開各投票所內之管理人及監察人多有未依法定程序予以亮票,或有無效票唱 為被告之有效票之情形,被告之得票數確有不實,致被告當選而原告落選,影響 該次選舉之結果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傳真名單,並非選舉委員會製作之 當選名單,原告亦無法指明該名單係由何人製作,故無以為證。又各投開票所之 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均到庭證稱無效票由其等二人共同認定之,且均有展示 給現場民眾看,選舉程序並無瑕疵。縱使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所述為真,然此投 開票所開票程序之瑕疵,不足以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不應任意指摘被告當選 無效等語置辯。
二、按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 一百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就原告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之 有利事實,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結果,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自不 能單憑主觀臆測被告票數不實,而請求判決宣告被告當選無效,合先說明。三、原告主張兩造均參與臺北縣樹林市第二屆市民代表選舉,原告參選號碼為十號, 被告為三號,經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統計結果,被告以總得票數一千五百六十 四票當選,原告則以一千五百五十七票落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樹林市 第二屆市民代表選舉樹林市投開票所結果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北 縣選舉委員會函索臺北縣樹林市第二屆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一份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主張當時在台北縣樹林市三興里第一投票所、三興里第三投票所、三福 里第五投票所、獇寮里第十一投票所、保安里第二十六投票所現場觀看開票人員 等均表示本屆選舉票時,前開各投票所內之管理人及監察人多有未依法定程序驗 票、亮票,或有無效票唱為被告之有效票,被告得票數確有不實等情,並聲請傳 訊證人陳國豪蔡勝發謝慶輝范美吟、李肇清等人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均見 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證人即三興里第一投開票所主任 管理員曾秀蓮、主任監察員王文賢分別到庭證稱:「(開票當天是否有唱票員說 票有問題,你說在忙直接做廢票認定?)沒有這種情形,都會經過我和主任監察 員確認,唱票員宣布。」、「(對於廢票是如何處理?)我們一起整票,一起唱 票,看到廢票時,我和主任管理員確認後,就會向在場民眾告知展示。(有人對 廢票有爭執時如何處理?)當天沒有遇到這些事情。(有沒有主任管理員自行認



定廢票而沒有給你看?或者唱票員自己認定是廢票沒有經過你與主任管理員看? )沒有,都有經過我與主任管理員看過。」等語;證人即三興里第三投開票所主 任管理員陳昱兆、主任監察員林大盛分別到庭證稱:「(當天對於廢票之認定是 否有經過你與主任監察員看過?)是的,沒有人提出異議。」、「(對於廢票是 如何處理?)如果一看就知道的廢票,就由唱票員宣布及我和主任管理員確認。 (是否每一張廢票都是經過你及主任監察員確認?有無例外?)每一張都有經過 我們兩人確認,沒有例外。(當天有無人對於廢票認定提出異議?)沒有,無效 票有七張,都均很明顯,有的是蓋私章,有的蓋指紋,或同時蓋兩人以上,因為 當天有代表及里長開票,廢票蓋誰的,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即三福里第五投 開所主任管理員王旗松、主任監察員楊鴻泉分別到庭證稱:「(有證人指證說, 當天你有認定廢票沒有經過監票員確認也沒有展示之情形?)沒有這種情形。我 們都有經過兩人確認而且有展示。」、「(對於廢票是否都有經過你和主任管理 員認定?)只要有廢票一定都會經過我和主任管理員確認。(對於廢票有無向群 眾展示?)廢票之認定我們一定會向群眾展示。當天有二、三十人在看,沒有任 何例外。」等語;證人即獇寮里第十一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王浚湧、主任監察員 王紀昌均稱:「(當天是否有人對於你們的廢票提出異議?)沒有提出異議之情 形。唱票員如果認為是廢票,會經過我們兩人確認後公開展示,也沒有人提出異 議。(如果章蓋在相片上是否有效?有沒有在市民代表上章蓋在相片上面被認定 無效?)有效、印象中沒有這種情形。」;證人即保安里二十六投開票所主任管 理員吳昌鴻、主任監察員施麗雪分別到庭證稱:「(有無認定廢票沒有經過主任 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認定有無亮票?)唱票員認定廢票後,會經過我們兩人認定 並且會亮票。」、「(對於廢票之認定程序如何?)我們一定會與主任管理員一 起認定,認定後由唱票員與主任管理員亮票給當場群眾看,沒有主任管理員自行 認定沒有展示的情形。」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上開投開票所開票時,無效票均由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共同認定,並出 示予現場民眾觀看,並無原告所指之情事,均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 二條第二項有關認定爭議選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之規 定。況且,原告前述指摘之事項均屬選舉程序之瑕疵,且其瑕疵存在於該投開票 所之每一位候選人所得具有相似情形之選票上,並非僅特定候選人始存在之情形 ,自係屬於選務機關人員於該投開票所辦理選舉是否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致選舉是否無效之問題,而原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係以承認選舉有效為邏輯 上之當然前提,則自不得再執應屬選舉無效之事由而於當選無效之訴訟中主張之 。
五、本件原告復主張: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結束後進行開票之際,原告據各投開票 所之看票人員回報票數統計,顯示原告已遙遙領先被告,同時市公所回傳當選名 單,亦篤定原告應已當選,詎嗣於該選區內之第一至九號及第二十三至二十六號 投票所開票後,被告之票數突然暴增數百票,致原告與被告之開票總計結果,票 數意外成為一五五七票比一五六四票,原告反以區區七票之差落選,實令人質疑 云云。惟按當事人名單應由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台北縣樹林市第二屆市民代表選舉



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投票,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公告當選人名 單,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縣選一字第0九一0五00六 七一0號函及所附選舉公告影本一件可稽,是何人當選應以選舉委員會公告名單 為準,衡諸原告提出之傳真名單,其上並無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之名義,難認係該 委員會製作之文書,且原告亦未能指明該文書之來源,自難以此證明被告有當選 無效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指第一選區內第一至九號及第二十三至二十六號投票所 開票後,被告之票數突然暴增數百票之情,此涉及候選人之住居所、營業處所、 平日服務對象、支持群眾、樁腳分佈等因素所造成,為所有候選人普遍存在之現 象,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樹林市第二屆市民代表選舉樹林市投開票所結果明細表 影本一份可參,尚難認為被告有何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此外,復未見原告之具 體主張及舉證,是原告請求判決宣告被告當選無效,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其聲 請重新開箱驗票,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陳映如
~B法   官 侯志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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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