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712號
CHDM,96,易,1712,2008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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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7
號、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陳」)曾於民國8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6 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另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 年度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後, 經移送執行,於85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29日,並於93年 11 月2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由 乙○○單獨1 人(指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款營取重利之犯意;或與甲○○共計2 人(指犯罪事實欄 ㈡部分),基於共同乘他人急迫貸款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重利犯行:
㈠於95年11月14日乙○○明知丙○○急迫需錢孔急,且係經他 人介紹而撥打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224677號、00 00000000號與之聯絡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相約於 95年11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丙○○所經營設於彰化縣溪湖 鎮○○街76號之「皇家音樂教室補習班」處,由乙○○貸予 丙○○本金40萬元,並約定計算利息之方式:1 個月利息為 3 萬2 千元(即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96%之高額利息), 並預扣第1 期利息3 萬2 千元及手續費2 千元,本金應分次 於1 個月內清償,丙○○實際僅取得借款現金36萬6 千元後



,並當場簽發面額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 紙、面額40萬 元之本票1 紙予乙○○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乙○○藉此方 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分別於95年11月24 日、96年1 月3 日要求丙○○清償借款,因丙○○無力清償 ,復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面額2 萬5 千元之本票 2 紙,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經丙○○於96年2 月3 日下 午2 時許報警處理,警方於96年2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彰 化縣溪湖鎮○○街76號處逮捕乙○○,始知上情。 ㈡於96年8 月3 日下午約2 、3 時許,乙○○甲○○均明知 丁○○急迫需錢孔急,而丁○○係經由刊登於自由時報小廣 告得知電話號碼,並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 借款3 萬元,相約於96年8 月3 日在設於彰化縣北斗鎮○○ 路旁之「香園KTV 」處,由乙○○甲○○貸予丁○○本金 3 萬元後,乙○○則持其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內裝門號0932—224677號晶片卡)撥打甲○○所有持用之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923—758253晶片卡)聯絡 共同外出,由甲○○負責開車搭載乙○○至位於彰化縣北斗 鎮○○路旁之「香園KTV 」(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北斗鎮○ ○○路之海底城釣蝦場)處,並由乙○○出資貸予丁○○本 金3 萬元,約定計算利息之方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 6 千元(即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60%之高額利息),且預 扣第1 期利息6 千元及手續費1 千元,借款本金應於96年8 月12日清償,丁○○實際僅取得借款現金2 萬3 千元後,並 當場簽發及交付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各1 張予乙○○甲○○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乙○○甲○○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丁○○於 96年8 月15日晚上9 時10分報警處理,警方於96年8 月15日 晚上11時15分,至彰化縣溪州鄉○○路路旁之「香園KTV 」 查獲前來欲向丁○○收取款項之乙○○甲○○,始知上情 ,並扣得乙○○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 0932—224677號晶片卡)、甲○○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內裝門號0923—758253晶片卡)。二、案經丙○○、丁○○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 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丙○○、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分別在檢 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 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 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參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7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 頁、第51頁至第52頁;96年度偵字第7710號偵查卷宗第13頁 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7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分別於偵 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證人丙○○、丁○○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60003908號警卷第1 頁至第 2 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014281 號 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乙○○甲○○ 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乙○○甲○○,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 地分別借款予證人丙○○、丁○○,並收取證人丙○○所簽 發之前揭本票、支票資為借款之擔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因丙○○之友人打電話向其表示急需 用票,其陸續交付現金30萬元、6 萬元、3 萬元與丙○○, 實際交付丙○○借款本金39萬元,僅預扣利息1 萬元,並未 收取重利。另因其友人丁○○約其至「香園KTV 」飲酒商談 事情,友人丁○○於席間突然向其借款3 萬元,其遂交付借 款3 萬元與友人丁○○,並未約定利息或預扣利息,亦未約 定借款清償期限,且無要求友人丁○○簽發本票及交付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為擔保云云;被告甲○○亦不否認於前揭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與乙○○共同前往「香園KTV 」飲酒 ,且丁○○有向乙○○借款3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犯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僅負責駕車載乙○○至「香園KT V 」,至於乙○○與丁○○間之借款詳情,其均不清楚云云 。經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 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 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 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 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 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 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其因 為處理前夫債務,急迫需錢孔急,於95年11月14日,經其 友人介紹而撥打綽號「小陳」之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932—224677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聯 絡借款40萬元,並相約於95年11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其 所經營設於彰化縣溪湖鎮○○街76號之「皇家音樂教室補 習班」處,由被告乙○○貸予其本金40萬元,並約定計算 利息之方式為1 個月利息為3 萬2 千元,並預扣第1 期利 息3 萬2 千元及手續費2 千元,本金應分次於1 個月內清 償,其實際僅取得借款現金36萬6 千元後,並當場簽發面 額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 紙、面額40萬元之本票1 紙 予被告乙○○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後來被告乙○○分別 於95年11月24日、96年1 月3 日要求其清償上揭借款,因 其無力清償,復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面額2 萬 5 千元之本票2 紙,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參見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60003908號警卷第1 頁至第 2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7號偵查 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等語,並有證人丙○○所簽發之陸 續簽發面額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 紙、面額40萬元之 本票1 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面額2 萬5 千元之本 票2 紙(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6000 3908號警卷第28頁、第2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 酌證人丙○○與被告乙○○平日素無往來,且證人丙○○ 對於急需金錢十分緊急,且向被告乙○○借款時,遭被告 乙○○收取重利之情形,陳述明確;況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其明知證人丙○○急需金錢來向其調借現 金,足徵證人丙○○上揭所述,應可採信。




⒉至被告乙○○辯稱,其陸續交付現金30萬元、6 萬元、3 萬元與證人丙○○,實際交付證人丙○○借款本金39萬元 ,僅預扣利息1 萬元云云,核與證人丙○○上揭證述內容 不符;況證人丙○○急需用錢,被告乙○○於借款時即已 知悉,已如前述,則證人丙○○既係在急需資金情況下, 向被告乙○○商訂借款本金數額,且經被告乙○○於審酌 自身可供出借資金數額而應允情狀下,依社會常情觀之, 被告乙○○當無可能陸續交付現金30萬元、6 萬元、3 萬 元與證人丙○○收受,否則焉能解決證人丙○○急需資金 之窘狀,被告乙○○上揭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自不 足採信。
⒊另證人丙○○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向被告乙○○借款 40萬元後,實際取得借款現金36萬元,後來該4 萬元有自 借款本金扣除,並非利息,其與被告乙○○當時是誤會(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7號偵查 卷宗第51頁至第52頁)云云,核與證人丙○○前揭所述內 容不符,爰審酌證人丙○○與被告乙○○間,就上揭借款 金額,如僅屬單純借款民事糾紛,證人丙○○僅需利用民 事訴訟管道即可解決其與被告乙○○之民事法律關係,當 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任意誣陷被告乙○○之必要;況 證人丙○○亟需資金而向被告乙○○借款40萬元,依常情 觀之,證人丙○○當無可能僅收取現金36萬元,且若如證 人丙○○所述另外未收受之借款4 萬元已由借款本金40萬 元內扣除,則證人丙○○自僅需向被告乙○○約定借款36 萬元即可,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先借取40萬元,實際取得 36萬元,再將未取得之4 萬元自前揭借款本金40萬元扣除 ,僅需清償36萬元,是證人丙○○上揭所辯,顯與常情事 理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所為之不實證述,不足 採信;況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 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 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乙○○既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 如前述,縱事後歸還已收取之重利,要難脫免刑責。 ㈢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其與被告乙○○甲○○平日素無往來,於借款前 亦不認識,其原本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之海底城釣蝦 場釣魚,經由刊登於自由時報小廣告得知電話號碼,並撥



打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借款3 萬元,相 約於96年8 月3 日下午約2 、3 時許,在設於彰化縣北斗 鎮○○路旁之「香園KTV 」處,被告乙○○甲○○係一 起抵達「香園KTV 」處,其向被告乙○○甲○○表示因 急迫需錢孔急,由被告乙○○貸予其本金3 萬元後,並約 定計算利息之方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6 千元,且 預扣第1 期利息6 千元及手續費1 千元,借款本金應於96 年8 月12日清償,其實際僅取得借款現金2 萬3 千元後, 並當場簽發及交付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各1 張予被告乙○○甲○○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 (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014281 號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7710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97年4 月23 日審判筆錄)等語,爰審酌證人丁○○與被告乙○○、甲 ○○平日素無往來,於借款前亦不認識被告乙○○、甲○ ○,向被告乙○○甲○○借款時,有表示對於急需金錢 十分緊急,遭被告乙○○甲○○收取重利之情形,陳述 明確,證人丁○○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任意設詞陷害 之必要,足徵證人丁○○上揭所述,應可採信。 ⒉另被告乙○○辯稱,其不知借款人丁○○,於借款時有無 急迫之情狀云云。經查,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 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 」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爰審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述,其向被告乙 ○○、甲○○表示因急迫需錢孔急,由被告乙○○貸予其 借款本金3 萬元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當 應明知證人丁○○係出於急迫而借款之事實;又如借款人 丁○○若無急迫之情形,可以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友借貸 ,當無以此顯無法負擔之高利借錢,足認借款人丁○○於 借款時係需款孔急,且已別無選擇,始以高利借錢,應認 有急迫之情形。
⒊至被告甲○○辯稱,其不知被告乙○○與證人丁○○間之 約定云云,然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述,其向被告乙○○甲○○借款時,有向被告乙○○甲○○表示急需金錢 等語不符;況若被告甲○○對於被告乙○○與證人丁○○ 間之借款情形均不知悉,且與被告乙○○間並無重利犯意 聯絡,何以被告乙○○出借款項及收取利息時,被告甲○ ○均需駕車陪同被告乙○○到場,是被告甲○○上揭所辯 ,顯與前揭事證及社會常情均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
⒋從而,證人丁○○既有告知被告乙○○甲○○,亟需金 錢之情況而向被告乙○○甲○○借款,已如前述,足徵 被告乙○○甲○○當係知悉借款人丁○○於借款時,係 急迫需用金錢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乙○○甲○○上 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乙○○、甲○ ○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借款取息之利率高於尋常, 除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民法第 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顯有差距外, 亦與目前國內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約定利率之月息2 分 至3 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被 告乙○○甲○○上揭所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至為明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揭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乙○○甲○○間,就犯罪事實欄 ㈡部分所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另查,被告乙○○曾於8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復於82 年 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2年度訴字第8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 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後,經移 送執行,於85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 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29日,並於93年11月 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 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 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常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 利,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 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乙○○、甲



○○所獲之利益,被告乙○○係居於主謀地位,且始終否認 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 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 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 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 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內裝門號0932—224677號晶片卡)、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內裝門號0923—758253晶片卡),均分別係本案被 告即共同正犯乙○○甲○○所有,且供被告乙○○犯上揭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或供被告乙○○、甲○ ○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依上揭說明,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 示。
㈡至前揭扣案之面額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 紙、面額40萬 元之本票1 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面額2 萬5 千元之 本票2 紙(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6000 3908號警卷第28頁、第29頁),雖係被告乙○○因前揭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犯罪所取得之物,惟前開票據既係供以擔保 被害人丙○○前揭借款債權之用,是被告乙○○就借款之本 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對借款人丙○○仍有請求權;另 扣案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支、木質球棒4 支,分別雖 係被告乙○○甲○○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乙○○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然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



犯罪之用、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或係本案犯罪所生、所得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932—224677號 晶片卡)。
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923—758253晶片 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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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