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95年度,1號
CHDM,95,金易,1,200805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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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731、1733、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庚○○自民國(下同)86年3 月至88年5 月間,在彰化縣福 興鄉農會(以下簡稱福興鄉農會)擔任該農會理事。緣己○ ○(經本院以95年度金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子○○(因既判力所及而另為不起訴處分)、壬○○( 原另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因撤回上訴而退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癸○○(原名黃連 凱,原另併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後因撤回上訴而退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分別為該農 會信用部徵信及鑑價人員、放款經辦及主辦人員、總幹事或 信用部主任等人員;而渠等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 之委託,各司綜理放款案件之簽擬、查估等業務,乃為農會 處理事務之業務人員,具有誠信處理農會委任辦理事務及維 護該農會利益之義務。其明知:農會依農會法第1 條規定係 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 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故農會 法第5 條第3 項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農會信用 部僅得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規定欲加入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以居住 農會組織區域內為限,均係為免有礙發展農村經濟之宗旨, 故農會信用部人員對非屬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人,僅因為 辦理貸款手續始加入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時,應確實審核 ;於處理客戶貸款時,依金融界通稱之授信5P原則(即借款



人之責任、能力與誠信;資金用途;償債來源;債權確保; 借款人未來展望),需視借款人之財力、能力、工作等,以 評估借款人有無還款能力,且為取得債權之確保,擔保品應 確實依時價核定,且亦明知受託辦理放款業務時,須遵守農 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農會信用部辦理會 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 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及同法第11條:「農會信用 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註: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 )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 五」等規定,又依財政部77年8 月10日以(77)臺財融第77 0229545 號函修正公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 」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對於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應根 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或在該申請貸 款之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者,應核對借款申請 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扣繳憑單資料,以作為評 估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 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 容為準,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能力之參考,且應 遵守該農會就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數之限制。二、詎庚○○與己○○、子○○、壬○○、癸○○等人為圖庚○ ○個人之不法超貸利益,共同基於背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所示之時間,違反上開規定, 未避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風險,且未確實遵守應徵 信等規定,而同意實際借款使用人庚○○以人頭借款戶規避 農會就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數之限制,將福興鄉農會所 有之大額現款核准貸放與資力未佳、無力繳付借貸本息、且 係於徵得收入微薄、甚或無收入之親友等人之同意後,以前 揭名義借款人為人頭戶向福興鄉農會申辦貸款,即行核准貸 放並撥款供實際借款人庚○○作為與農業產銷無關之用途使 用,或供以清償實際使用借款人先前向福興鄉農會或他人借 貸所積欠之本息之用,而未詳實徵信上開人頭借款戶其個人 信用狀況,復有准許以同一或少數筆不動產重覆擔保多筆借 貸而設定抵押貸款,或將上開人頭借款戶借款時供以抵押擔 保之不動產高估其價值,而由依壬○○、癸○○指示之己○ ○等人明將前開擔保品不動產不實之估價登載於其等業務上 所作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並由己○○自行在借款申請書 上記載不實之名義借款人及借款用途為農用或農業生產,且 在該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填載借款名義人不實之財務狀況 ,復由主辦及放款經辦之子○○據以轉陳行使並建議福興鄉



農會依上開不實之不動產估價及信用徵信資料而為核貸,並 由壬○○、癸○○核章後貸出款項,共同以前開違背任務之 方式,處理如下之貸放業務,而使下列所示無償債能力之實 際使用借款人即庚○○順利取得貸款,且因庚○○等人無力 償還本息,又供以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 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息,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對於放款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福興鄉農會之財產,渠等共同所為之背 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詳如下述:(一)黃城1100萬元及黃錦財1200萬元之貸款案(如附表一編號 15、16所示之貸款案):
依據福興鄉農會85年5 月28日第12屆第20次理事會決議, 若設定擔保品不變,因買賣關係辦理展期,應重估抵押品 ,而庚○○分別以黃城黃錦財為名義人,向福興鄉農會 申請貸款1100萬元及1200萬元之擔保土地(即彰化縣鹿港 鎮○○段524-167 地號土地)因買賣關係義務人變更,而 於86年1 月間向福興鄉農會申請義務人變更,而己○○係 本件申請變更義務人之徵信、鑑價人員,其與庚○○、子 ○○、壬○○及癸○○均明知義務人變更應對於上開擔保 土地之價值重新鑑估,且明知黃錦財已於84年6 月23日因 在福興鄉農會之跳票紀錄,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尚未滿 期,己○○竟未依前述決議針對上開擔保土地之價值重新 調查鑑估,即簽具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送交主辦及放款經辦 子○○,子○○亦明知辦理債務人變更應對於上開擔保之 不動產重新進行價值鑑估,且明知黃城黃錦財庚○○ 之人頭戶,實際借款人為庚○○,借款用途並非用於農業 生產,還款來源係庚○○投資土地買賣所得利潤,並非農 業收入,竟仍於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上載記「估價值依82、 10 、22 原估價」之不實事項,並簽具借款申請書連同上 開不實之不動產抵押申請書,簽陳癸○○審核,壬○○核 決而行使之,使福興鄉農會於86年4 月7 日各撥款1100萬 及1200萬元,撥入黃城黃錦財之帳戶內,以上開違背任 務之方式,而使無償債能力之實際借款人即庚○○順利取 得貸款,嗣因庚○○等人無力償還本息,及供以擔保抵押 之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息 ,尚積欠1100萬、1200萬元之本金均未償還,且其所設定 抵押之上開不動產亦因無法拍定而使上開借款無從受償, 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福興 鄉農會之財產。
(二)(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貸款案):又黃錦財申貸案於88年 間辦理借新還舊時,依87年8 月17日財政部台財融877390



40號函,限制該農會信用部辦理對理事、監事、總幹事及 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 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即指配偶、三親等內血親 或二親等內姻親)為擔保放款,其擔保品之徵提以本人所 有者為限,本案貸款人黃錦財係總幹事壬○○妻弟,且同 年1 月19日該會向台中市票據交換所查詢黃錦財票據退票 資料,明知黃錦財於84年6 月23日經通知拒絕往來有案, 拒絕期間尚未屆滿(90年6 月23日滿期),放款經辦己○ ○於借款申請書上簽註「依銀行法限制其擔保品之徵提以 本人所有為限」,惟癸○○仍簽註「該件屬舊件,可比照 第13屆第9 次理事會臨時動議通過辦理」,陳送壬○○核 決後,88年2 月2 日撥款1,200 萬元入黃錦財帳戶,以上 開違背任務之方式,而使無償債能力之實際借款人即庚○ ○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順利取得貸款,嗣因庚○○等人無力 償還本息,及供以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 亦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息,尚積欠1200萬元(同附表一 編號16貸款案之1200萬元,因本貸款案係該貸款案之借新 還舊案件)之本金均未償還,且其所設定抵押之上開不動 產亦因無法拍定而使上開借款無從受償,致生損害於福興 鄉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福興鄉農會之財產。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庚○○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辯稱:伊自86年3 月間始擔任福興鄉農會理事, 附表一編號15之貸款案係附表一編號13貸款案之轉期案件, 附表一編號16之貸款案係附表一編號14貸款案之轉期案件, 而附表一編號17之貸款案又係附表一編號15貸款案之轉期案 件,既附表一編號13、14之貸款案於借貸時,被告庚○○並 非福興鄉農會之理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其他被告 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轉期案件只要借款戶繳息 正常,農會均會同意轉期,並無所謂背信等不法情事;況被 告庚○○當初以2900萬元買下系爭貸款案抵押品即鹿港鎮○ ○段524-167 地號土地,亦無所謂違法超估土地價格之情事 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5、16之二件放款案均未遵守福興鄉農會理事 會決議最高放款額度之規定:依照福興鄉農會83年12月21



日第12屆第3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84年度對每一會員及其 同戶家屬擔保放款最高額度不得超過2500萬元,而該會86 年1 月28日第12屆第24次理事會決議,86年度對每一會員 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最高額度不得超過2500萬元,此有 福興鄉農會77年至87年辦理貸款相關規定一覽表附卷可憑 。被告庚○○於84年1 月17日已以陳允名義向福興鄉農會 借款1350萬元(附表一編號11),並於86年1 月23日以黃 吳金菊名義向福興鄉農會貸款1350萬元(附表一編號12) ,是無論附表一編號15、16之貸款案單就其借貸年度(86 年度),或認其係附表一編號13、14貸款案之展期而應依 84年度之規定,被告庚○○於福興鄉農會之上開二筆貸款 均已超過該二年度擔保放款最高額度之2500萬元。換言之 ,被告庚○○係擔任福興鄉農會之理事,而共犯壬○○為 總幹事、共犯癸○○為信用部主任、共犯己○○為徵信人 員、共犯子○○為放款經辦人員,其等均應清楚知悉庚○ ○所申貸之額度已超過該農會可貸放金額之最高額度,本 不應放貸,然被告庚○○與共犯壬○○、癸○○、己○○ 、子○○等人竟貿然准予放款予黃錦財黃城,嗣因被告 庚○○無力償還,導致福興鄉農會產生鉅額呆帳損失。(二)附表一編號16、17之貸款案均未進行還款來源之審核:又 福興鄉農會核定本件黃錦財1200萬元之放款利率為年利率 百分之8 點7 ,此有該件放款利息核定表在卷可憑,因此 黃錦財除於兩年後須一次償還1200萬元之借款外,每年尚 需負擔104 萬4 千元之利息。惟黃錦財已於84年6 月23日 因在福興鄉農會之跳票紀錄,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迄 至87年12月27日拒絕期間均未屆滿,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 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1 紙在卷可稽,顯然 以黃錦財當時之財力根本無能力償還每年104 萬4 千元之 利息,更遑論償還本金1200萬元。
(三)附表一編號15、16、17均違反福興鄉農會擔保品估價之規 定且擔保品估價不實:
⑴依據福興鄉農會85年5 月28日第12屆第20次理事會議記錄 ,如貸款案件之設定擔保品不變,因買賣關係而義務人變 更,則應重估其擔保品價值,有上開理事會議記錄在卷可 稽,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5、16 、17之貸款案件,因其借款始期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14 、15貸款案之借款末期不相連接,故屬於借新還舊案件, 均需將擔保抵押品重新評估其價格等語,核與證人子○○ 證稱:借新還舊案件均應重新將抵押擔保品評估其價值等 語相符,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5、16之貸款案均屬於擔保品



因買賣關係而義務人變更案件,依上開理事會議決議及證 人己○○之證詞,均應進行擔保品價值重估,惟共犯子○ ○則於86年1 月21日之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上簽註「估價值 依82年10月22日估價貸放值」,顯已違反上開理事會議決 議及福興鄉農會之內部規定。
⑵況附表一編號15、16、17貸款案之擔保土地(即彰化縣鹿 港鎮○○段524-167 地號土地)如依共犯子○○批示以82 年10月22日之原估價價值已屬估價不實:依85年1 月25日 第12屆第18次理事會決議,貸放應依擔保品公告現值加1 倍以內範圍貸放,徵信人員應實際勘查確實評估,有上開 理事會決議附卷足憑,而該筆供擔保之土地是養殖用地, 坐落於524-13道路用地旁,面積3718平方公尺,其公告現 值於82年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 抵押申請書可考,依上開理事會決議以擔保品公告現值加 1 倍以內範圍貸放,其可貸放之額度僅有8,179,600 元, 然當時82年之徵信計價人員竟以每坪單價3 萬元計價(即 每平方公尺9075元),即超過公告現值4 倍以上之價格計 價,而共犯子○○則援引上開不合理之估價值准予貸放, 顯已違背前揭理事會之決議。
⑶其他金融機構對該筆土地附近土地之放款擔保鑑價(其附 近土地位置請參照94年度他字第397 號卷外放資料卷㈤所 附之地籍圖謄本):①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曾於88年8 月 10日,對彰化縣鹿港鎮○○段顏厝小段524-49地號(地目 為田地)進行放款擔保鑑價,其鑑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8 00元(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此有臺中商 業銀行94年6 月23日中鹿港字第09406200217 號函文所附 之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附卷可稽。②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曾 於88年11月3 日,對彰化縣鹿港鎮○○段顏厝小段524-22 9 地號(地目為養殖用地)進行放款擔保鑑價,其鑑定價 格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此有臺中商業銀行94年6 月23日中鹿港字第094062 00217號函文所附之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附卷可稽。彰化商 業銀行曾於84年11月18日,分別對彰化縣鹿港鎮○○段顏 厝小段524-174、524-207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養殖用地) 進行放款擔保鑑價,該二筆鑑定價格均為每平方公尺3488 元(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此有彰化銀行鹿 港分行94年6月14日彰鹿字第1129號函文所附之不動產抵 押入票影本2紙在卷可憑。④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曾於83年 間,對彰化縣鹿港鎮○○段顏厝小段524-64地號土地(地 目為田地,部分土地為工廠)進行放款擔保鑑價,其鑑定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 00 元),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農會94年6月14日鹿農信字第358 號函所附之耕地調查估價表附卷可憑。⑤彰化縣彰化區漁 會曾於82年4月1日,對彰化縣鹿港鎮○○段顏厝小段 524-108地號土地(地目為養殖用地)進行放款擔保鑑價 ,其鑑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80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780元),此有彰化縣彰化區漁會93年10月5日彰漁信 字第5103號函文所附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⑥綜上,無論在82年至84年間、或88年間,該筆土地附 近土地之鑑價均不超過每平方公尺5600元,且至多為土地 公告現值不到3倍。綜上福興鄉農會對該筆土地之估價為 每平方公尺9075元顯然有偏離實際客觀行情而有超估之情 形,被告庚○○雖辯稱:當初係以2900萬元之價格購得系 爭擔保抵押地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縱當時購買 之價格確實如此,然該土地之抵押價值自應以借款當時之 時值來估算,而非以購得價格為準,是被告上開所辯,自 無足採。
(四)附表一編號17之貸款案違反財政部之函示:依據財政部87 年8 月17日台財融字第87739040號函文「關於臺灣省政府 財政廳洽會農林廳後建議對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限制 業務乙節,同意貴廳建議,爰依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暨『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限制該農會信用 部辦理部分放款業務如下;㈠限制該農會信用部辦理對理 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其理事、監事、總 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擔保放款 ,其擔保品之徵提以本人所有者為限。㈡限制該農會理事 庚○○、總幹事壬○○及信用部主任黃連凱(已改名為癸 ○○)等三人,不得徵為該農會其他借款戶之保證人。」 ,而本案貸款人黃錦財係總幹事壬○○妻弟,自應受上開 財政部函示之拘束,且本件放款經辦人己○○已於借款申 請書上簽註「本件土地提供人因受財政部依銀行法限制其 擔保品之徵提以本人所有者為限」,惟共犯即信用部主任 癸○○仍以「該件屬於舊件,可比照第13屆第9 次理事會 議臨時動議舊件照原估價值辦理」批示,而共犯即總幹事 壬○○亦以「不違背理事決議原則下准其辦理」批示,顯 已違反上開財政部之函示放款。
(五)另據證人子○○、己○○、癸○○及壬○○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雖未敘及被告庚○○出面指示渠等為上開背信犯 行,惟該筆貸款係最高額度,其中放款程序瑕疵甚多且均 明顯易見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子○○、己○○、癸○



○及壬○○當時均任職於福興鄉農會多年,則其焉有不知 該三筆放款不符合福興鄉農會理事會決議、財政部函文及 授信五P原則(即包含還款來源之審核、擔保土地核實估 價)之理?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財 政部函令及福興鄉農會本身之決議,這些內容是否會傳閱 各個徵信鑑價或放款經辦人員?)都會傳閱。有書面也有 口頭告知,口頭告知比較多。」,且證人壬○○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理事會所作的決議內容,是否會通知各 個理事成員?)送縣府備查後會發給各個理事。」、「( 決議內容是否會告知信用部的同仁?)開理事會的時候, 信用部的主任會參加。」等語,而證人子○○係放款經辦 ,證人己○○係徵信人員,證人癸○○係信用部主任,證 人壬○○則為總幹事,足見證人即共犯子○○、己○○、 癸○○及壬○○對於上開理事會決議及財政部函文應知之 甚詳,再者,被告庚○○所利用之人頭戶黃錦財竟為壬○ ○之妻弟,顯然二人間關係密切,更足徵被告庚○○當時 利用理事之職務居於幕後,促成共犯癸○○及子○○、甲 ○○等人完成放款之徵信及審核程序後,最後再由共犯壬 ○○批准放款。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 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二、本件適用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28條: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 正,僅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庚○○無論依新 舊法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而無有利或不利。(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 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 新臺幣3 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舊法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四)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 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 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 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若評價為併罰之數罪而分別科刑,顯較被告更為不利,應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庚○○較為有利。
(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規定,本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關於「或1 千元以 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3 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342 條背 信罪關於「或1 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 同。
(六)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於犯罪時之 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於90年1 月10 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是無論以90年1 月10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或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90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非但放寬易 科罰金之條件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得易科 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最低,最有利於被告。(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庚○○行為時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即90年1 月10 日修正公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庚○○
三、核被告庚○○所為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被告庚○○與共犯子○○、己○○、癸○ ○及壬○○,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背信犯行,及被告庚○○與共犯己○○、癸○○及壬 ○○,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背信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及共犯子○○、 己○○、癸○○及壬○○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復持以行 使,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庚○○及共犯子○○、己○○、癸○○ 及壬○○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 信罪論處。又被告二次背信犯行,方法相同,觸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庚○○為炒作地皮,圖自身之利益,竟擅用其擔任福興鄉 農會理事之權限,違反福興鄉農會理事會決議及財政部函示 而任意貸放款項,罔顧農會及會員、存戶之利益,所生危害 非淺,惟審酌本件三件貸款案均屬舊借貸案件之借新還舊案 ,於政府金融機構重整前,往往農會徵信制度之建立並不健 全,有其歷史因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庚○○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2 分之1 , 並依同法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庚○○與甲○○、戊○○、丙○○、辛○○ 、丁○○、子○○、己○○、癸○○、壬○○等共10人為圖 庚○○個人之不法超貸利益,共同基於背信與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 ,違反上開規定,為避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風險, 且未確實徵信等規定,而同意實際借款使用人庚○○以人頭 借款戶規避農會就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數之限制,將福 興鄉農會所有之大額現款核准貸放與資力未佳、無力繳付借 貸本息、且係於徵得收入微薄、甚或無收入之親友等人之同 意後,以前揭名義借款人為人頭戶向福興鄉農會申辦貸款, 即行核准貸放並撥款供如下之實際借款人作為與農業產銷無 關之用途使用,或供以清償實際使用借款人先前向福興鄉農 會或他人借貸所積欠之本息之用,而未詳實徵信上開人頭借 款戶其個人信用狀況,復有准許以同一或少數筆不動產重覆 擔保多筆借貸而設定抵押貸款,或將上開人頭借款戶借款時 供以抵押擔保之不動產高估其價值,而由依壬○○、楊清南 、癸○○指示之甲○○、丙○○、辛○○、己○○等人將前 開擔保品不動產不實之估價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動 產調查報告表,並由甲○○、丙○○、辛○○、己○○自行 在借款申請書上記載不實之名義借款人及借款用途為農用或 農業生產,且在該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填載借款名義人不 實之財務狀況,復由主辦及放款經辦之戊○○、子○○、丁 ○○等人據以轉陳行使並建議福興鄉農會依上開不實之不動 產估價及信用徵信資料而為核貸,並由壬○○、癸○○核章 後貸出款項,共同以前開違背任務之方式,處理如下之貸放 業務,而使下列所示無償債能力之實際使用借款人即庚○○ 順利取得貸款,且因庚○○等人無力償還本息,又供以擔保



抵押之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 息,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福 興鄉農會之財產,渠等共同所為之背信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因認被告庚 ○○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二、按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因身分而成立之 罪,以處理他人事務,有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為構成要 件,而無此身分之人與之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始以共犯論,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 ○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貸款案時,並非福興鄉農會之理事 或職員,僅係單純之借款人身分,揆諸前揭說明,如非有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等情形,則不得論以共犯。
三、經查,被告庚○○堅決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貸款案件 中,與其餘共犯甲○○、戊○○、丙○○、辛○○、丁○○ 、子○○、己○○、癸○○、壬○○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辯稱:伊與甲○○、戊○○、丙○○、辛○○、丁 ○○、子○○、己○○、癸○○、壬○○並無交情,係在福 興鄉農會借款才認識,因為伊於80年間在福興鄉買了很多土 地,也蓋了很多房屋,房地產做的很大,福興鄉農會的人才 會借錢給伊等語。經遍查全卷均無甲○○、戊○○、丙○○ 、辛○○、丁○○、子○○、己○○、癸○○、壬○○供述 或證述關於被告庚○○與渠等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 據資料,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惟因此部分與 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實際使用借款人即癸○○之不 法超貸利益,竟與癸○○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86年 7 月3 日,辦理以黃壁塘之名義為貸款人(原先借款申請書 所載之申請日期為84年7 月29日),並以癸○○所有(持分 為36 09 /49440) 之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286 、287 地號土地(地目:建,地上物為建築物、面積分別為0.0049 46、0.000953公頃,84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250 、36 720 元)等2 筆土地為擔保品,並以癸○○為連帶保證人, 而向福興鄉農會申請續貸70萬元之貸款時,明知上開申貸案 係癸○○個人使用之人頭戶借款,且借款目的並非用於農業 生產,竟為規避財政部84年10月30日台財融第84055928號函



,限制該會信用部辦理擔保放款,其擔保品徵提以借款人本 人或其同戶家屬所有者為限之規定,而放款經辦乙○○明知 黃璧塘年收支僅餘存50萬元,無法支付每年80萬元之利息( 年利率百分之10),更遑論800 萬元本金之清償,竟違反上 開規定,且未對抵押土地重新鑑估是否十足擔保,亦未填製 不動產抵押申請書,即僅簽具借款申請書陳送癸○○審核, 並由壬○○核決,於86年7 月3 日撥放70萬元入黃壁塘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繳息至86年11月3 日止即未再繳息 ,而88年1 月29日轉催收,迄91年6 月30日止,亦未清償本 金70萬元等語(即附表二編號10之貸款案),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 ,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 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 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需以背信罪相繩,必 須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農會超貸案之背信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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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