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文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文華於民國87年7 月16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台幣36萬元未為清償,並已於94年2 月11日死亡。 被繼承人潘文華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潘文華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潘文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始有其適用。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所規定。 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 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 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著有 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潘文華生前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 ,嗣被繼承人業於94年2 月11日死亡,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各1 紙為證,又被繼承人之 配偶潘足月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潘慶銓、潘鈺如、潘德任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另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 父潘巴里、母潘桃亦均已死亡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4年度繼字第335 號拋棄繼承案卷及潘巴里、潘桃之除戶 資料閱明無訛,惟其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 姊妹潘文忠、潘文宗、潘文勝、潘麗珠、劉潘麗金並未為繼 承權之拋棄,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 即非屬無人繼承。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 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錦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