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 司)於民國93年8 月24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5,000 元、405,000 元,合計 135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8 月24日起至98年8 月24日止 ,皆分20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 率加年率百分之2.85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 整計付,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而本件兩造並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本院。詎美 和公司自96年10 月2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 金54萬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 ○○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尚積欠金額自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承諾書、保證 書、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96 年度促字第2968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 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 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 採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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