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乙○○之女民國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 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同法第58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 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結婚,嗣 於94年間分居,迄至96年3 月22日始辦妥離婚登記,原告並 於96年11月5 日與訴外人高寬旭結婚,且於97年1 月12日產 下一女,然該女受法律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實 係原告自訴外人高寬旭受胎所生,並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 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離婚協議書為證,為此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等語。查本件被告即原告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惟 其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街61號12樓」,有起訴狀附 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應專屬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甚明。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