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166號
PTDV,97,繼,166,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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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66號
聲 明 人 陳昱勳
      陳渝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俊陵
      乙○○
聲 明 人 黃志榆
      黃怡佩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
除就同案聲明人丁○○、丙○○、戊○○、甲○○、乙○○、張
紘賓張紘偉、張雅玲、張佩娟張菁芳張惠英部分准予備查
外,另就聲明人陳昱勳陳渝閔黃志榆黃怡佩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昱勳陳渝閔黃志榆黃怡佩為  被繼承人己○○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 月26日死 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 己○○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 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陳昱勳陳渝閔黃志榆黃怡佩為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7年1 月26日死亡,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繼承人己○○之第一順序 親等近者之子輩繼承人中,除聲明人陳昱勳陳渝閔之母乙 ○○、黃志榆黃怡佩之母丙○○及丁○○、戊○○、張恒



隆、甲○○外,尚有張道存張天庭張天明張明財等四 人。張道存於繼承開始前之42年10月7 日死亡,有其除戶謄 本可稽,不符合同時存在之原則,尚無繼承人資格;且其無 子嗣,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張天庭張天明張明財雖分 別亦於繼承開始前之93年8 月6 日、91年7 月7 日、85年1 月1 日死亡,有其等除戶謄本可考,亦無從為繼承人。然因 張天庭張天明張明財尚分別育有子女張暐舜張琪美張紘賓張紘偉、張雅玲、張佩娟張菁芳張惠英,有其 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即應由張暐舜張琪美張紘賓張紘偉、張雅玲、張佩娟張菁芳、張 惠英代位繼承張天庭張天明張明財之應繼分。被繼承人 子輩繼承人中丁○○、丙○○、戊○○、甲○○、乙○○及 代位繼承人張紘賓張紘偉、張雅玲、張佩娟張菁芳、張 惠英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1 項規定, 己○○之應繼分歸屬於子輩繼承人張恒隆及代位繼承人張暐 舜、張琪美。而張恒隆張暐舜張琪美並未為拋棄繼承, 此據本院查明無誤,有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1 份可參,亦查 無其等喪失繼承權情事。被繼承人己○○既尚有前開繼承人 張恒隆及代位繼承人張暐舜張琪美未為拋棄繼承,其等繼 承順序較聲明人為先,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後,依前開 法條說明,其等之母乙○○、丙○○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 即由張恒隆及代位繼承人張暐舜張琪美3 人平均分受,聲 明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 陳昱勳陳渝閔黃志榆黃怡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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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