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0號
PTDV,97,消債更,20,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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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就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債務人甲○○(國民身分證一編號:Z000000000)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永明商行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債權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與併案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以 本院97執字78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97年度執字第 45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調假扣押卷(本院96年裁 全字第671 號、96年裁全字第2059號)方式,就債務人對第 三人永明商行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 津貼、獎金、補助費)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為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並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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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